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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一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賴一郎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非正常放置物品之處所拿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與年籍不詳之暱稱「會計人力」、「吳楠」者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駱駝」之人向被害人陳少杰佯稱:租用3天銀行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致使被害人陳少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裝於煙盒內,放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之信箱,再由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至上址拿取被害人陳少杰放置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嗣因被告於114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中檢介平114偵56396字第1149159086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