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心晟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AN」、「總務會計」等成年人(下稱「XUAN」、「總務會計」)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每完成1單收款,另可獲得收取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A03、「XUAN」、「總務會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警員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賴憲政」、「張凱婷」之人成為好友,隨即加入「築夢擘畫願景」之LINE群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透過「BLK Pro」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開方式對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施以詐術,為誘捕犯嫌,警員佯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A03遂依「XUAN」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7-ELEVEN超商甜園門市,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BLK外務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2紙、表彰為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及「AI高算合作協議」2紙,且以列印方式分別在前開收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黃秀琴」之署名及其印文各1枚,及收款理財專用章欄內,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琴」圓戳章印文1枚;並在前開合作協議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黃秀琴」之署名及其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佯為BLK外務專員,向警員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及AI高算合作協議2紙,偽造完成表彰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次辦理現金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款憑證及合作協議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予佯為投資者之警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琴本人,並向該警員收受現金50萬元,經埋伏警員上前當場逮捕A03,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當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譚士瑋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5-208頁、本院卷第24-25、79、9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各1份、臉書詐欺廣告截圖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筆記本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2
5、39-47、51、57、59-61、65、63-65、67、67-93、95-16
9、169-189、1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10月8日某時,加入「XUAN」、「總務會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外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XUAN」及「總務會計」等人,由「XUAN」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AI高算合作協議」等文書,偽造表彰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已收受當次辦理現金投資5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款憑證及合作協議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承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惟其並非對實施誘捕偵查之警員施以詐術之人,被告亦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為何(見偵卷第35頁),考量負責施行詐術之行為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是被告對於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部分,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應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事由,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事由,僅屬加重事由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XUAN」、「總務會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以本案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於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故而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當非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復陳明並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⒋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⒍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
97-10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擔,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且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其所犯本罪就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擔任「面交車手」之對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潛在被害人受有損害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公司現場操作人員(留職停薪中),兼職外送員及速食餐廳等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議、收據等私文書與工作證特種文書則係被告所列印供其向佯為投資之警員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及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黃秀琴」之印文及「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琴」圓戳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於本案詐
欺過程中所使用,前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係警員偵辦案件而配合交予被
告之物,前已發還警員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1頁),本案警員自始並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本案對
佯為投資之警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事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3 無 見偵卷第47頁,編號1。 2 AI高算合作協議 2紙 A03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黃秀琴」之署名及其印文各1枚,2紙共4枚 見偵卷第47頁,編號2。 3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紙 A03 1.代表人欄上,偽造「黃秀琴」之署名及其印文各1枚, 2.收款理財專用章欄內,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琴」之圓戳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7頁,編號3。 4 BLK工作證 2張 A03 無 見偵卷第47頁,編號4。 5 源宥錠投資工作證 1張 A03 無 見偵卷第47頁,編號5。 6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50萬元 A03 無 見偵卷第51、47頁,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