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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5號、第58495號、第60432號、第61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24號),茲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宥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關於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聯繫上手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前所為之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爰補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