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19、32964、3560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6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門號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詐欺犯罪者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後,在A03(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案偵辦中)所租用自用小客車內,將前揭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門號SIM卡及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A03後,收受提供上開門號對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陪同A03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程盛發」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取得前揭門號、帳戶資料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復利用上開門號,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A07、A08、A09、A0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1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1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15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6、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門
號SIM卡及其所申辦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證人即國中同學A02之伴侶A0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證人A03要把帳戶、門號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是交給何人,也不知道用途。證人A03有說給我錢,一個門號500元,帳戶看借用天數,沒有具體金額,我收到2,100元,是給SIM卡的對價,但帳戶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動機是為了幫母親減輕負擔,且被告性格單純,有情緒障礙的身心問題,母親又忙於工作,疏於管教,被告沒有深思熟慮去想到將金融帳戶、SIM卡交出去有什麼風險,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經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門號交出,且不能以政府廣告或新聞報導即推論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門號當下有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一銀、郵局帳戶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為被告所
申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又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持之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一銀、郵局帳戶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私性,前者乃個人理財工具,後者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媒介,且二者於我國均無特殊申請限制,一般人皆可依自身需求申辦多數帳戶或門號使用。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非以自己名義申設或使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刻意向他人收購、借用帳戶或門號,並要求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或SIM卡等物,固足使人懷疑其用途可能涉及不法;然行為人交付帳戶或門號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逕為認定,仍應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加以判斷,例如行為人是否原從事金融、電信或相關業務、過往有無類似交付帳戶或門號之經歷、是否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或參與、是否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否於交付前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否已知悉係供地下博弈、地下匯兌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或是否以顯不尋常之方式、時間或地點交付相關資料等情,據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3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貼文
,我知道被告缺錢,就告知被告。拿到台灣大哥大門號後,是在雲林交給在臉書貼文的對象,名字是「程盛發」,不確定是否是本名,對方是因娛樂城需要門號,我因為缺錢,覺得不太正常還是做了。對方說還可以額外賺錢,就是提供戶頭給娛樂城使用。我有開車載被告去辦手機門號,我沒有拿錢跟被告買帳戶及手機門號,都是我帶被告去見網路那個人,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是我載被告等語(見偵1540卷第159至163頁、偵31519卷第491至49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我透過國中同學A02認識證人A03,她說在做神秘行業,要帶我賺錢,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上揭門號我是賣給證人A03,她說是從事性工作女性及玩遊戲使用,但我也無法確定不會作為犯罪使用。我前前後後賣了很多個門號,一開始都是辦完交給她SIM卡就立刻給我錢,後來就沒有給我了。上揭帳戶、門號交給證人A03後,證人A03做何處置我不清楚。我都跟證人A03一起行動,是因為我比較貪玩,想說出去玩順便賺錢,證人A03有說把帳戶跟門號要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去詐騙等語(見偵1540卷第9至14、159至163頁、偵31519卷第31至33、406至407頁)。由上可徵,被告係為賺取對價而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提款卡、密碼、SIM卡等足以實際控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且知道證人A03取得後將交予別人,也隨車前往將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程盛發」,並知曉對方刻意借用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由。被告既係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交付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且知悉對方借用金融帳戶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供性交易、娛樂城博弈等用途使用,而該等行業本屬高度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產業,經常具有隱匿實際身分、規避查緝及避免金流遭金融監管機制追蹤之需求,是對於相關從業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刻意向他人收購、借用帳戶及門號,並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SIM卡等控制資料之行為,自足使一般人預見其用途可能涉及不法資金流轉、隱匿金流來源去向,甚至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尤以被告係基於獲取對價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人A03並非被告熟識友人,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之對象「程盛發」亦不相識,且證人A03及「程盛發」均未曾擔保用途合法性,被告既非單純基於情誼之偶然協助,理應提高警覺。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性工作、賭博我覺得不合法等語,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申辦金融帳戶、門號比在牛排店打工好賺之合理性時,則回應: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在在顯示被告為求獲取對價而存有未積極查證之僥倖心態,則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門號極可能遭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洗錢相關之不法活動。被告既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自難憑其辯解係輕信朋友說詞,因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身心狀況及單親家庭母親疏於照顧等由即認定被告不具主觀犯意。是應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溫又蓉於本院審理證稱:證人A03有跟我說,
她承認是騙被告借帳戶給朋友使用,且沒跟被告說辦門號的用途,證人A03是要收取費用才騙被告,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借帳戶跟門號是想要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證人溫又蓉基於與被告之母子情誼,難免語多迴護,又其係聽自證人A03轉述,自應以前述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銀與郵局帳戶均係被告實際用以
收受生活所需款項及政府補助之重要帳戶,被告無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甚至遭提領一空,而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然被告自述書所陳略以:我是在112年10月透過國中同學A02認識證人A03,11月時候,證人A03跟我說辦1個手機門號和1張預付卡可以拿300元,手機門號是要給八大行業,因為那些行業比較難申辦。證人A03又跟我說她有朋友因為沒辦法轉帳,要短期借用我的存簿、金融卡跟密碼,我當時不知道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會這麼嚴重,她沒有提到任何不法用途,後來我想把存簿、金融卡拿回來,就聯絡不上證人A03了,我覺得可能被騙了,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在證人A03帶領被告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之際,應可發現歷次申辦過程電信公司並未嚴格檢核個人職業內容,由其行為脈絡以觀,被告因申辦完成即可輕易取得金錢,未曾質疑證人A03說詞的合理性,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進而在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際,反而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輕鬆賺取對價報酬之經驗,基於繼續獲取報酬之動機而持續配合,且未在有所懷疑時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甚至在113年1月22日卷內最早接受警方詢問時,就其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由,竟辯稱是為了玩遊戲創帳號使用,後來SIM卡放在外套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31519卷第37至38頁),仍企圖遮掩犯行,未逕予供承交付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行為,遲至同年4月11日、5月14日警詢時,因其他被害人陸續報案、檢警追查才交代申辦門號及交付金融帳戶緣由是為換取現金(偵1540卷第10至11頁、見偵31519卷第31頁),參以被告供稱與證人A03間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情(見偵31519卷第407頁),致相關聯繫內容無從完整還原,亦與一般確因誤信他人而交付帳戶、門號之行為人,通常會積極保存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內容,以供自清並協助檢警追查情形有別,是難以一銀與郵局帳戶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帳戶即遽謂被告無主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否認其所為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⒋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至三)及幫助洗錢罪(附表一),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念其雖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縱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與被告身心狀況(不予詳載)、被告、證人溫又蓉及被告教會青年輔導員陳景彬自述狀所陳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申辦之一銀、郵局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
,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提供一銀、郵局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5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佯裝網路交易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A03」、「陳家興」與A05聯繫,佯稱販售SIM卡須先付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34分許、 1萬1150元 A16所申辦一銀帳戶 1.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63-6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19卷第45-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75-85頁)。 4.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手機轉帳影像(偵31519卷第67-73頁)。 2 A06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30日之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琬倩」、「Nn10國協共創交流群」群組與A06聯絡,引導其加入國領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A16所申辦一銀帳戶 1.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91-94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19卷第45-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121-12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19卷第95-120頁)。 112年11月30日14時6分許、 5萬元 3 A07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12財富啟動計畫」群組與A07聯絡,引導其加入兆皇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A16所申辦一銀帳戶 1.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139-14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19卷第45-4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153-1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19卷第143-151頁)。 4 A08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5日之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1點石成金」群組與A08聯絡,引導其加入澤晟資產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A16所申辦郵局帳戶 1.告訴人A08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169-17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19卷第5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191-20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19卷第175-190頁)。 5 A09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運籌決勝實盤資訊解析」群組與A09聯絡,引導其加入澤晟資產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A16所申辦郵局帳戶 1.告訴人A09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205-20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19卷第51-5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209、219-22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19卷第211-218頁)。附表二:被告提供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亞太門號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10 詐欺正犯先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以A16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A010聯絡,並佯稱為其友人,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A0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 14萬元 邱宥華所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10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243-24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519卷第229-231、261-26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249-255頁)。 4.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偵31519卷第245頁)。 2 A11 詐欺正犯先於113年1月9日15時23分許,以A16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A11聯絡,並佯稱為其友人洪芳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洪芳」聯絡A11,因購房投資而需要借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洪依婕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1之警詢筆錄(偵31519卷第263-26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519卷第229-231、261-2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31519卷第275-283頁)。 ⑵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19卷第265-273頁)。 113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 50萬元 陳香君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2 詐欺正犯先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A16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A12聯絡,並佯稱為其姪子鍾志鴻。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平凡」聯絡A12,因人在澎湖,無法處理積欠友人之貨款而需要借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7分許、 48萬元 黃建豊所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2之警詢筆錄(偵35606卷第15-1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5606卷第1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資料(偵35606卷第21-22、29-3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5606卷第23-27頁)。 4 A15 詐欺正犯先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以A16申辦之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A15聯絡,並佯稱為其友人,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22萬元 吳佩勳所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5之警詢筆錄(偵1540卷第23-25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40卷第61-66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資料(偵1540卷第27-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540卷第37-41頁)。附表三:被告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13 詐欺正犯以不詳方式取得A13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先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6分許,以A16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復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5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23分許,以綁定A16台灣大哥大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網路商店,佯為有權持卡人輸入A1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而盜刷右列款項,致全家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正犯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交易。 112年12月16日15時25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23分許、 共2萬9750元(50筆) 1.告訴人A13之警詢筆錄(偵32964卷第19-2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964卷第25頁)。 3.全家便利超商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64卷第27-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32964卷第45-46頁)。 5.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單據(偵32964卷第47-5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