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閔旭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賴溢翔
黃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閔旭、賴溢翔、黃文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黃浩皓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後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將LINE暱稱「施昇輝投資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於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百鼎財富投資」及「花旗環球投資」名義保證獲利出金,推薦黃浩皓股票投資APP,致黃浩皓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APP,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鄭閔旭、賴溢翔、黃文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閔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王明義」 印文各1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假冒「百鼎財富投資」外務員身分,向黃浩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復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賴溢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造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有偽造之「賴聖中」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口頭假冒「花旗環球投資」外務員身分,向黃浩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復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㈢黃文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造列印「陳澤」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陳澤」 印文各1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陳澤」工作證,假冒「百鼎財富投資」外務員身分,向黃浩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復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億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億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在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貼文,進而結識陳瑩瑜,再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與陳瑩瑜加為好友並推薦投資APP,致陳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APP,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陳億睿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造列印「王逸祥」工作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吳玲翠」 印文1枚、「王逸祥」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王逸祥」工作證,假冒「源創國際投資」外務員身分,向陳瑩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復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浩皓、陳瑩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浩皓、陳瑩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黃文俊、陳億睿(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睿、黃文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鄭閔旭、賴溢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15-122、147-162、345-347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203-211、215-229、259-264、267-2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皓、陳瑩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9-191、193-200頁、偵卷第69-71、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510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7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09-111、201-217、219-211、235-243頁、偵卷第57、77-85、87-113、115-121、143-153頁、本院卷第123、129頁),是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文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次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亦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陳億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獲取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未繳回;被告鄭閔旭、賴溢翔則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鄭閔旭無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被告賴溢翔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且已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陳億睿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鄭閔旭、賴溢翔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鄭閔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文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億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賴溢翔除外)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賴溢翔除外)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閔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黃文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陳億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閔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黃文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被告陳億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鄭閔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溢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2次),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億睿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次)、4月(2次),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2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堪認已就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所犯均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特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等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陳億睿上開所犯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閔旭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工作,那次取款時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直到警察抓才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1頁);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工作,我不知道當時是從事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1頁),是被告鄭閔旭、賴溢翔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黃文俊、陳億睿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能繳回,亦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4人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各經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被告賴溢翔除外)等物件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鄭閔旭、賴溢翔、黃文俊已與告訴人黃浩皓成立調解,然被告賴溢翔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黃浩皓之調解條件;被告陳億睿已與告訴人陳瑩瑜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52、315-316、319、321-322頁),及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4人所為之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之存款憑證、契約書、收據,分別係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7-208、26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⒈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獲取犯罪所得2
0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該等款項被告賴溢翔嗣後業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39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獲取犯罪所得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獲取犯罪所得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鄭閔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
卷第2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閔旭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賴溢翔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花旗環球投資」外務員身分,以取信告訴人黃浩皓,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亦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然卷內並無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在之客觀證據,且就被告賴溢翔取款之情節,告訴人黃浩皓於警詢時亦僅陳稱:我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五權西門市面交130萬元,對方是花旗銀行的外派專員「賴聖中」,有收到一張資產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並無提到被告賴溢翔有出示工作證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溢翔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面交日期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 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黃浩皓 113年5月28日20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門市) 鄭閔旭 10萬元 偽造之「百鼎投資」、「王明義」 印文各1枚 2 113年7月26日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門市) 賴溢翔 130萬元 偽造之「賴聖中」署名1枚 3 113年8月2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公園) 黃文俊 70萬元 偽造之「百鼎投資」、「陳澤」 印文各1枚 4 陳瑩瑜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億睿 187萬1000元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玲翠」 印文各1枚、「王逸祥」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鼎財富投資「王明義」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王明義」 印文各1枚) 見少連偵卷第221頁 (已扣案) 3 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有偽造之「賴聖中」署名2枚) 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已扣案) 4 偽造之百鼎財富投資「陳澤」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陳澤」 印文各1枚) 見少連偵卷第243頁 (已扣案) 6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王逸祥」工作證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吳玲翠」 印文1枚、「王逸祥」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5頁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