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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與另案被告陳奕均、陳秉儒於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另案被告陳奕均之特助,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錢包APP(Bitpie)創設附表1-3所示之全部共36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附表1-3所示之第4層之TDmTAZ4WvMg4B3Jtt8VPmsnEsKrKVd88y9虛擬貨幣錢包(下稱88y9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之全部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待不詳上手指示時,始將USDT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被告、另案被告陳奕均並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即其等友人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機器人程式,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另案被告鍾建眾明知被告為詐欺集團幹部,被告為不詳上手保管詐欺所得之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販賣之TRX有極高可能做為轉帳詐欺所得USDT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後,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則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之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TNPWDuYD48oSwtLy5dHuHykbMHWPjuBgHs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中繼錢包)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再以TRX中繼錢包將TRX轉至附表1-1所示之第1層、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被告亦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於附表1-3所示之全部第3層錢包,及第4層之88y9錢包所需之轉帳USDT之手續費,即本案全部虛擬貨幣錢包之TRX均來自TRX機器人程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張瑀妡、陳品伃、徐碧蓮、許語芹、許巧如、鄭巧宜、王欣鈺、蕭淳宜、林詩怡、葉雨姍、陳怡璇、林慧敏、馬于媜、許綵玲、劉雅貞、林彥茹、何淑圓、林思吟、卓慧雯、康寶云、黃宇溱、呂怡蓁、張珆甄、朱怡婷、張佳葳、康祐珊、柯麗紅、丁珆媗、蕭珮襄、林虹君、李美玲、李玉芬、劉彥呈、梁思傢、卓芷萱、陳雅韻、李芳俞、左佳琪、廖妤緁、趙予先、黃子容、李囿瑩、朱燕茹、林欣儀、張乃伊、林家楹、陳柏宇、董姿妤、賴奕伶等49人,致被害人張瑀妡等4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自身創立之非託管錢包(imToken、Trust Walle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Bitopro、Maicoin、ACE等)、實體交易所營業店面(如CoinWorld等)等多種管道,分別轉帳附表1所示之USDT至附表1所示之63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1-1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1所示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1所示之USDT至附表1-1所示之35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2所示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2所示之USDT至附表1-2所示之34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復於附表1-3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3所示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3所示之USDT至第4層之88y9錢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最終轉入88y9錢包之本案詐欺所得USDT共計70萬1,539.6936顆(未將前案之156萬5,513.402顆記入;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新臺幣2,299萬6,47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犯行與該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前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2月11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中檢介儉114偵42296字第114916365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