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Line暱稱「Nick邱」、「宇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Nick邱」、「宇豪」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政府所舉辦 的二度就業場合,現場很多廠商在招人,剛好遇到一位以前認識的師兄,他提供訊息,他覺得年紀大了,沒有體力負擔 工作,但有個工作可以動一動,賺一點收入,師兄提供「N ick邱」的手機號碼,我向「Nick邱」聯繫,我填寫資料後 ,就通過面試,對方並提供「宇豪」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告訴我「宇豪」會安排工作等語(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有與「Nick邱」、「宇豪」進行接洽,主觀上亦知悉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Nick邱」、「宇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客觀上我有做,但我不知道是犯罪云云(偵卷第440頁),足見被告僅承認有從事本案之客觀行為,但並未坦承主觀上之犯意,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不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不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風險,並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補貼已成年兒子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本案有被告手機內與上手「Nick 邱」、「宇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137-3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手機1支。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部分,乃係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上面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亦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1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到警方查獲,故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萬元當中之2萬30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1)部分),那是我私人的錢,與本案無關,其中之2萬70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2)部分)是我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宇豪」收錢的報酬及給我的交通費,全部都是「宇豪」先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我再領取出來,對於沒收扣案的2萬7000元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萬7000元,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贓款2萬7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臺 IMEI 1: 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1) 新臺幣5萬元 2萬3000元部分 被告私人款項與本案無關 2(2) 2萬7000元部分 被告向其他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報酬及交通費,乃係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財物 3 收據1張 收據上面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6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邱」、「宇豪」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文豪」結識A03,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den Fisher」向A03佯稱:李文豪入境臺灣時,未如實申報資產而遭拘留,需繳納罰金8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3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A03即與「Aiden Fisher」聯繫,談妥於114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30萬元之款項。A04復依「宇豪」之指示,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A03碰面,向A03收取上開款項後,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宇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繳納罰款保釋「李文豪」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宇豪」、「Nick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宇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⑵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並於114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收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扣案收據上之文字為被告填載,且未有其他公司或代表人之姓名、印文。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03面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主觀上欠缺故意,對於詐騙集團的高超話術辨識能力不佳,也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參諸該收據上之備註記載內容為「楊長官安排拿李文豪30萬保證金」等語,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提示收據1張】你所交付之收據是否為這一份?)是,收據欄的備註楊長官是我到那邊快要跟對方碰面前,「宇豪」要求我寫上去的;(問:裡面提到的楊長官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就是照「宇豪」的指示做,裡面的文字就是「宇豪」要求我寫的等語,是被告具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宇豪」要求其記載在收據上內容既毫無所悉,竟未向「宇豪」或告訴人確認「楊長官」、「李文豪」究為何人,亦未確認其所收取之30萬元是何種保證金,即貿然依他人指示將這些文字記載在收據上,並交付予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NICK邱」、「宇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堪信係被告A04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出示以取信不詳被害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先前已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達32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其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臺 A04 IMEI 1: 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5萬元 3 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