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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iel」、「Mason」、臉書暱稱「陳建平」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平」加入A03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A03佯稱:我在香港彩卷行上班,有內線得知將來中獎號碼,可以先繳保證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因而依「陳建平」之指示陸續以臨櫃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14年11月24日電知A03遭詐騙後,而悉上情(A03受騙因而匯款上開共計5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於114年11月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iel」、「Maso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04與「Danie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平」於114年11月29日11時19分前某時,復向A03佯稱:再交付40萬元保證金云云,A03遂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9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客咖啡店內交付40萬元現金款項。A04則依「立展外務G3-林's」群組中「Mason」之指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A03面交。A04與A03會面後,嗣A03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A04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秀珍因此未取得前揭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作案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Mason」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立展外務G3-林'S」之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Dani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面交取款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建平」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建平」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9、65-74、79-108頁),並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訛詐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由「楊鑫宇」、招募被告加入,由「陳建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Mason」、「Daniel」、「Gordan」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且具有完善分層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縱不計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被告用

以與其他成員聯繫之Telegram APP「立展外務G3-林'S」工作群組,扣除被告後尚有6名成員,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楊鑫宇」介紹我這份工作,我主要是聽「Mason」、「Daniel」、「Gordan」等人的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告知悉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故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所認識。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平」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40萬元款項,嗣後再由被告依照「Daniel」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Danie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Danie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僅於本案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及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除維持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被告減刑。又因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僅適用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減刑幅度亦小於舊法。況本案為「未遂」,參酌本條修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依上揭說明,詐欺未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94頁),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15年度贓款字第186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遭侵害之危險,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未能移付調解),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41頁),是認扣案之OPPO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114年11月29日取款當日領到的報

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就前揭報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餌鈔1批,僅係告訴人配合檢警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