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被告為自114年11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至為警逮捕之日止,已出面與被害人面交約10次,且被告前曾為警盤查,業經警察告誡其行為為「車手」,嗣後仍繼續與詐欺集團聯繫、從事相同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7-37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揭原裁定所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另查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多筆已起訴、待偵查之案件,且本案係被告經員警告誡後再次犯罪,顯見其食髓知味、未有所悔悟,仍為貪圖獲取報酬而繼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甚深,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絲毫不受誘惑。再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是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毫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造成更多民眾受害之可能,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