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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銘

白美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2、5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苡彤(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經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聯繫,佯稱:雙方以交友為前提,會提供生活費,然需要提供提款卡驗證金流等語,致廖苡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日18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A02依指示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門市領取該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A0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A03、A04、A05、方俊凱、何嘉姿、李宏銘、鄭名宏、翁丁富、徐家驊、謝榮鈞、楊適恩、陳昱廷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A02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廖苡彤、何嘉姿、李宏銘、鄭名宏、翁丁富、徐家驊、謝榮鈞、楊適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A02、A08(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A02所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至12犯行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57242、58051號追加起訴(即115年度金訴字第1

8、19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A02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2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2、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57242卷第9至15頁、偵46592卷第37至53、433至435頁、偵58051卷第23至27頁、金訴4613卷第134至135、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方俊凱、何嘉姿、李宏銘、鄭名宏、翁丁富、徐家驊、謝榮鈞、楊適恩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6592卷第55至59、61至75、437至439頁、偵57242卷第17至23、25至28、137至139頁、偵58051卷第37至41、97至100、103至104、155至161、257至265、291至294、337至340、387至391、411至415、429至430、451至453頁、他卷第91至95、125至131、285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8日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2份、陳習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游永存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網站截圖)、告訴人A0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所提轉帳帳戶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檔、虛假投資APP畫面)、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日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57242卷第7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方俊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方俊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方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涉案一覽表、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廖苡彤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苡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苡彤所提說明文件、匯款頁面、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苡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嘉姿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何嘉姿所報詐騙案匯出匯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何嘉姿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現金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何嘉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宏銘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李宏銘所提面交時間、款項、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翻拍照片說明文件)、告訴人鄭名宏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鄭名宏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名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告訴人翁丁富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翁丁富所提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家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徐家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謝榮鈞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榮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適恩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楊適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陳昱廷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昱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至13、15至17、19、21、23、25、27至79、89、97至99、101、105、107、109至121、1

23、133、135、137至139、163、179至181、255至281、293至295、297、299、301、335頁、偵57242卷第7、29、31至3

5、37至59、61至67頁、偵58051卷第9至17、47至51、55至6

3、65至67、69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3、95、106至

107、109、111至151、153、163至167、171、173、175至18

0、189、205至210、213至217、219至253、267至273、275、277、279、281至289、295至303、307、309、311至315、325至327、329至333、335、341、343、345至350、355、379至383、385、393、395、397、399至401、405至407、409、417至419、421、423至427、431、433、435、437至439、441至446、449、455、457、459、461至462、469至47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A02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A02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罪數:

被告A02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A02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A02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A02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A02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2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A02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A02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A02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A0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金訴4613卷第148頁),然未於本案判決前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A02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2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A02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613卷第34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除前開累犯紀錄外之前科素行、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A0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審酌被告A02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A02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A02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A02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5年5月4日確定,而與被告A02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被告A02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A02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A02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A02依「阿智」之指示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於被告A02領取告訴人廖苡彤所寄出含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負責在旁把風,並於被告A02依「阿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及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在旁把風,因認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A02罪刑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8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平常會陪同被告A02去吃飯,有幾次順便到便利商店,但我都在便利商店外面等被告A02,我不知道被告A02進去便利商店要做什麼事情,114年5月9日我陪被告A02去便利商店時,有幫被告A02保管提款卡,因為被告A02說他身上沒有地方放,所以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金訴4613卷第339至343頁)。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有於114年1月10日16時2分許與被告A02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提領告訴人A03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35、37頁,如下圖),可知被告A08、A02於114年1月10日雖有騎乘被告A08承租之機車外出,然被告A08於同日15時53分許即在模範街先行離開,嗣被告A02始於同日16時1分許獨自騎車前往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提款,是由卷附事證,顯難認定被告A08就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成立犯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A08有於114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114年5月9日12時46分許分別陪同被告A02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且被告A08曾於114年5月9日為被告A02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實,固為被告A08所不爭執(見偵46592卷第67頁、偵58051卷第38頁、金訴4613卷第339至340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3頁、偵57242卷第53頁,如下圖),可見被告A08陪同被告A02抵達前開便利商店後,係被告A02自行進入前開便利商店提款,被告A08則未陪同被告A02進行提款,是被告A08是否知悉被告A02進入便利商店係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已有疑問。又卷內並無被告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A08是情侶,被告A08曾經陪我去提款或拿取包裹,但她不知道我是在做車手的工作,我都叫她不要問,被告A08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我也沒有叫她幫忙把風等語(見金訴4613卷第303至321頁),可知被告A02並未告知被告A08其係從事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亦未告知被告A08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自難遽認被告A08主觀上知悉被告A02進入便利商店係欲從事提款之不法行為。另一般把風人員會前後左右觀看、防止他人舉發或檢警逮捕之情形,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有積極為前開把風之行為,參以被告A08、A02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被告A08事後亦無與被告A02分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A08亦可能係基於情誼而單純在便利商店外等候,故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確有受「阿智」或被告A02之指示為把風行為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與「阿智」、被告A02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成立犯罪。

㈢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

被告A08有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陪同被告A02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領取告訴人廖苡彤所寄出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陪同被告A02將該包裹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A08所不爭執(見偵57242卷第13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58051卷第59頁,如下圖),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前開證述,可知被告A02並未告知被告A08其係從事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A08知道我要去領包裹,但她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東西,也沒有摸到包裹等語(見金訴4613卷第320頁),亦可知悉被告A02並未告知被告A08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被害人所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是被告A08是否知悉被告A02進入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實有疑義。又被告A08、A02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被告A08事後亦無與被告A02分取報酬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A08亦可能係基於情誼而單純陪同被告A02領取包裹,故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確有受「阿智」或被告A02之指示為把風行為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至12(即匯入告訴人廖苡彤人頭帳戶之被害人)部分,與「阿智」、被告A02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A08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8犯罪,即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5時54分許 30,000元 陳習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114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0元 2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4,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習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14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1日19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3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5,佯稱:欲與其交往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游永存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0日11時1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向上門市 114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方俊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俊凱,佯稱:欲與其交往等語,致方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 12時18分許 30,000元 游永存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 12時46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114年5月9日 12時47分許 10,000元 5 何嘉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嘉姿,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何嘉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 3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14年5月12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6 李宏銘(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宏銘,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李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14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7 鄭名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名宏,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鄭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14年5月13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8 翁丁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丁富,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9 徐家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家樺,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徐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9時1分許 5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14年5月14日9時6分許 30,000元 10 謝榮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榮鈞,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謝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1時38分許 10,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1 楊適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適恩,佯稱:可申請免費補助金等語,致楊適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 29,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12 陳昱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昱廷,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6分 11,000元 廖苡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