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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一 男 (民國83年8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2675156號住臺中市東區鄰力行路200巷35號5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8號),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16號、第7636號、第9474號、第108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3、5至1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5至1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暱稱「葉浪」、「葉誠」、「Wang Lun」、「LunWang」、「薛華」、「陳傑」,經由「臉書」交易社團以如附表甲所示手法,詐騙Z01、Z02、Z03、Z04、Z05、Z06、Z0

7、Z08、Z09、Z10、Z11、Z12、Z13、Z14、Z15、Z16之財物,且彭世一為規避查緝,在與Z08、Z09、Z13進行交易時,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Z17」名義之署押,簽立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交付Z08、Z09、Z13而行使,致生損害於「Z17」及Z08、Z09、Z13。彭世一另基於洗錢之犯意,經由臉書二手社團向不知情之YODA AMIRUL GNATA(即「友答」)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手機時,指示Z01將其以網路不實交易詐騙得之價金4,500元,匯入YODA AMIR

UL GNATA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指示不詳之人匯款2萬2,200元至YODA AMIRUL GNATA該帳戶,用以支付其向YODA

AMIRUL GNATA購買手機之價金,再指示YODA AMIRUL GNATA將多於該手機買賣價金提領交付現金(按即三角詐欺),以此取得向其向Z01詐騙之匯款。彭世一在向Z00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黃金時,指示經由臉書二手社團向不知情之Z02,將其以網路不實交易詐騙得之價金1萬9,000元,匯入Z00中國信託812-510540917758號帳戶,用以支付其向Z00購買黃金之價金,而彭世一則藉上述三角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及流向。

二、案經Z01、Z02、Z03、Z04、Z05、Z06、Z07、Z08、Z09、Z10、Z11、Z12、Z13、Z14、Z15、Z1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世一詐欺等案件,被告彭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世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16號告訴人Z12遭被告彭世一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7636號告訴人Z01、Z02、Z03、Z04、Z05、Z0

6、Z07、Z08、Z09、Z10、Z11、Z12、Z13、Z14、Z15、Z16等16人遭被告彭世一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1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9474號告訴人Z11遭被告彭世ㄧ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0824號告訴人Z07遭被告彭世一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115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告訴人Z14遭被告彭世一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彭世一詐騙告訴人Z04祥稱有iphone 17pro手機可供販售致Z04交付現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Z04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查,上開6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均予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一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018卷第61至78、479至481頁,偵6516卷第59至61頁,偵10824卷第121至124頁,偵緝337卷第97至99頁,偵緝1246卷第67至73頁,本院金訴卷第54、15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Z01、Z02、被害人Z03、告訴人Z04、Z05、Z06、Z07、Z08、Z09、Z10、Z11、Z12、Z13、Z14、Z15、Z16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8018卷第253至254、263至264、303至304、317至318、333至335、349至350、363至364、375至376、383至384、395至396、403至405、413至414、423至424、431至432、437至

438、445至447頁),亦與證人YODA AMIRUL GNATA、Z00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37至241、283至284頁),並有告訴人Z0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Z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被害人Z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le商品買賣同意書、其與被告間臉書及LINE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契約書、臉書張貼買賣金飾截圖、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0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之交易現場照片2張、通聯紀錄擷圖、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手機買賣同意書、告訴人Z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偽造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告訴人Z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手機買賣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Z09交易時之路口監視器截圖、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1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1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13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告訴人Z1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買賣同意書、告訴人Z1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Z1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擷圖、手機買賣同意書、告訴人Z16所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現場交易時拍攝之照片、友答之第一銀行帳號45150674081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偉堯之第一銀行帳號60868091749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Z07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41506206445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石高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41506040408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Z01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90835502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Z00之中華信託銀行帳號510540917758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秉東之彰化銀行帳號621150080966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蒐證截圖、對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16時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21巷8號1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對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00巷35號5樓之1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證人YODA AMIRUL GANTW報案資料、證人YODA AMIRUL GANTW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證人Z00報案資料、證人Z00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訊息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00指認、車號503-NZM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葉誠」、「薛華」、「陳傑」帳號截圖、被告114年11月24日提出之手寫陳報書信(見偵58018卷第251至252、255、257至260、258頁右下方、261至262、265、268、269至280、301至302、305、308、309至314、315至316、319、321至330、331至332、337、341至

342、339至345、347至348、351、352至353、353至359、361至362、365至370、371、373至374、377至379、380、381至382、385及101、386至388及391、389至390、393至394、397至399、401至402、405至410、411至412、415至419、421至422、427、429至430、433、435至436、439至441、443至444、449至452、453至464、466、467、468、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4、125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41至150、161、163至166、167、183至185、171、173至176、177至179、185至187、235至236、243至250、281至282及285、287至296、297至300、392、469至471、499至5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他9956卷第7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Z07指認(見偵10824卷第61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Z11指認(見偵9474卷第69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636卷第77、89至91、103至1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00指認(見臺南刑警大隊警卷第295至29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688號起訴書【告訴人Z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87號起訴書【告訴人Z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36號起訴書(見橋頭地檢偵緝337卷第125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41至1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檢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橋頭地檢偵22267卷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04、【告訴人Z04部分】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PPLE商品買賣同意書影本、告訴人Z04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與「葉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Z04報案資料(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5、7至10、21至23、

25、31、33至49、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14(見偵14691卷第81至84頁)、被告114年12月5日手寫陳報書信、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1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63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28號起訴、本院115年2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Z05未收到調解款項】、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60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559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3、187至192、205至212、213至214、215至216、257、359、449至450、451至453、455至456、457至471、473至480、481至482、483至484、487至49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彭世一為規避查緝,在與告訴人Z08、Z09、Z13等3人進行交易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Z17」名義之署押,簽立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交付Z08、Z09、Z13等3人而行使,不問實際上有無「Z17」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並將手機買賣同意書交付告訴人Z08、Z09、Z13等3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㈡核被告彭世一就附表甲編號2至3、5至9、12至14、16至18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0、11、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Z17」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核被告彭世一就附表甲編號2至3、5至9、12至14、16至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ㄧ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

0、11、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ㄧ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5至18所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Z0

1、Z02、被害人Z03、告訴人Z04、Z05、Z06、Z07、Z08、Z0

9、Z10、Z11、Z12、Z13、Z14、Z15、Z16等16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世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被告彭世一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8018卷第61至78、479至481頁,偵6516卷第59至61頁,偵10824卷第121至124頁,偵緝337卷第97至99頁,偵緝1246卷第67至73頁,本院金訴卷第54、151、415頁),然就犯罪所得完全無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彭世一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世一行為時年齡為31

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一再提供不實訊息,並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應輕縱,告訴人Z11到庭表達:被告從調解成立之後,完全未給付任何一筆款項,被告如果真的想要調解,應該就要付諸行動,而非現在所說的家裡還有小孩要照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3頁)。考量被告彭世一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Z04、Z05、Z06、Z07、Z09、Z11、Z12、Z13、Z14、Z15、Z16等1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2頁),然事後完全未為履行,且現今改稱並無能力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1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未成年子女、原本從事台積電接電外包商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書法展參展以鼓勵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5至18「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世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地檢署偵查或法院訴訟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彭世一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16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世一就本件所涉詐騙如附表甲編號2至3、5至18所示之Z01、Z02、Z03、Z04、Z05、Z06、Z07、Z08、Z09、Z10、Z11、Z12、Z13、Z14、Z15、Z16等16人之財物,均屬被告實施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世一與告訴人Z08、Z09、Z13進行交易時,冒用「Z17」名義之署押,簽立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交付Z08、Z09、Z13而行使之,上開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交易時,已將該手機賣賣同意書交付Z08、Z

09、Z13等3人,是此等手機賣賣同意書已屬Z08、Z09、Z13等3人所有,且係Z08、Z09、Z13等3人向被告購買手機之證明文件,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Z08、Z09、Z13進行交易時,冒用「Z17」名義之署押,簽立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該手機買賣同意書上既有偽造之「Z17」署押各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涉案帳戶 詐騙標的 詐騙使用社群軟體暱稱 詐騙使用手法 遭騙情形 被害人所提證據 1 YODA AMIRUL GANTA (友答,未受害) 114/08/27 20:00 114/08/30 17:56 114/08/30 20:28 面交 (手機) 0 007-45150674081(友答);396-908355022(Z01);009-62115008096600(陳秉東) 手機 臉書「葉浪・Iphone 13Pro 128 Gb」、Line「葉浪」 友答於臉書販賣手機,彭世一主動私訊友達,雙方達成交易及匯款支付價金後,再要求友達將多於價金之匯款提現交付,致友達之帳戶遭警示,遂發覺遭詐騙 被害人帳戶遭警示 2 Z01 114/08/30 17:56 396-908355022 4,500元 007-45150674081(友答) iphone12手機 臉書「Wang Lun」 彭世一在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流中心」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被害人私訊後匯款後領貨時,發現非所購買之手機驚覺遭騙 損失4,500元,另提供700-00812410944311(友答)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Z02 114/09/02 19:08 812-28881003530726 19,000元 822-510540917758(Z00) iphone16 pro (256G) 臉書「Lun Wang」、Line「葉浪」 彭世一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被害人私訊後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遭騙 未出貨,未退款,損失19,000元 彭世一門號 0909099527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Z00(未受害) 114/09/02 23:30 面交 (現金) 0 黃金(交付貨款) 臉書「Wang Lun」、Line「葉浪」 被害人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黃金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談妥以2萬3千元向Z00購買金飾後,彭世一指示Z02匯款1萬9千元及另筆不詳匯款2萬元至Z00,再要求Z00將多於價金部分提現面交。 Z00中國信託812-510540917758號帳戶 帳戶損失16,000元,Z02匯款19,000元 彭世一門號 0909099527 5 Z03 114/09/13 17:13 114/09/15 18:34 812-21001050072194 10,000元 013-041506040408 (石高瑞) 007-60868091749 (徐偉堯) iphone16 pro手機 Line「葉浪」 在臉書網路商店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被害人私訊後匯款後,未收到手機驚覺遭騙。 第一筆114/09/13 17:13 轉帳10,00元(013-041506040408) 114/09/14 23:19 退款10,100元 第二筆 未出貨 損失10,000元(007-60868091749)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Z04 114/09/14 19:00 114/09/16 16:20 114/09/17 21:30 面交 (現金)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面交 iphone17 pro max (256G)手機、apple watch 46mmGPS金屬錶帶 臉書「Lun Wang」、Line「葉浪」 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詢問二手手機收購價,彭世一主動私訊被害人欲販售手機及手錶,被害人與彭世一面交現金後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物始驚覺遭騙 損失40,000元 彭世一門號 0909099527 0975487549 買賣同意書:彭世一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Z05 114/09/21 12:50 面交 (金飾) 面交 金戒指2枚(4.53錢) 臉書「葉誠」、臉書ID 61581173159537、Line「葉浪」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金戒指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見面後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飾,嗣被害人因遲未收到匯款驚覺遭騙。 損失金戒指2枚(4.53錢)(等值60,000元) 彭世一門號 0909099527 0975487549 買賣契約書:彭世一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貳枚(共4.53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Z06 114/09/21 14:00 面交 (手機) 25,000元 面交 iphone16 pro max 原色鈦二手手機 (256G) 臉書「葉誠」、臉書ID 61581173159537 被害人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6 pro max 原色鈦二手手機(256G)(等值25,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87549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6pro max 原色鈦二手手機 (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Z07 114/10/02 20:30 面交 (手機) 32,000元 面交 iphone16 pro max 256G手機 臉書「薛華」、臉書ID 61580822273124、Line「肆個1」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6 pro max 256G(等值32,000元) 成功收款一次25,000 受款帳戶013-241506206445(Z07)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彭世一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6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Z08 114/10/08 12:40 面交 (現金) 2,000元 面交 iphone17pro max手機 臉書「陳傑」、Line「宇恆」 彭世一謊稱販賣手機給被害人並收取保證金,然未交付手機亦未退還保證金,被害人遲未收到手機驚覺遭騙。 損失2,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Z17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Z17」署押壹枚沒收。 11 Z09 114/10/09 19:00 面交 (手機) 26,000元 面交 iphone17 256g藍色手機 臉書「陳傑」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7 256g藍色手機(等值26,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Z17 彭世一車輛503-NZM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7 256g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Z17」署押壹枚沒收。 12 Z10 114/10/12 20:30 面交 (手機) 23,500元 面交 iphone15 pro max手機 臉書「陳傑」、Line「宇恆」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5 pro max手機(等值23,5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5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Z11 114/10/14 19:00 面交 (手機) 33,000元 面交 iphone16pro max (256g)手機 臉書「陳傑」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6pro max (256g)手機(等值33,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6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Z12 114/10/15 23:15 貨運 (手機) 29,000元 貨運 iphone17 256g紫色手機 臉書「陳傑」、Line「宇恆」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後被害人依約以貨運寄出手機,然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7 256g紫色手機(等值29,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7 256g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Z13 114/10/17 18:55 面交 (手機) 59,000元 面交 iphone16 pro max 256g手機、iphone16pro max 512g手機 臉書「陳傑」、臉書ID 61581371642166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6 pro max 256g手機、iphone16pro max 512g手機(等值59,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Z17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6 pro max256g手機壹支、iphone16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Z17」署押壹枚沒收。 16 Z14 114/10/19 22:40 面交 (手機) 50,000元 面交 iphone17pro max 512G橘色手機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7pro max 512G橘色手機(等值50,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彭世一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7pro max 512G橘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Z15 114/10/21 19:53 面交 (手機) 38,200元 面交 iphone17pro 256g手機 臉書「陳傑」 被害人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面交並提示不實匯款紀錄,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手機,嗣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始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7pro 256g手機(等值38,2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7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Z16 114/10/11 21:32 面交 (手機) 31,000元 面交 iphone16pro max手機 臉書「陳傑」 被害人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彭世一主動私訊後面交假匯款,被害人遲未收到匯款驚覺遭騙。 損失iphone16pro max手機(等值31,000元) 彭世一門號0975496081 買賣同意書:彭世一 罪 刑 彭世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6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