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玉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H」、「王世源」、「H主管」、Line暱稱「ABCD」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依指示向指定之人取款後轉交之「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初某日,向戴家榛佯稱可以舊衣回收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家榛因而陷於錯誤,負有債務(無證據證明鄭玉美參與此部分犯行),再以可介紹工作還債,要求戴家榛於114年10月1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店面,擔任「幣商門市人員」負責收取款項,嗣戴家榛依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誘捕收水車手。鄭玉美即與「小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BCD」向吳淑玲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面交付現金20萬元之儲值金,然因員警已於該處埋伏,見吳淑玲前往交付款項後,遂請吳淑玲配合偵辦,由吳淑玲將20萬元交予戴家榛作為誘捕鈔。嗣鄭玉美依「小H」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開店面向戴家榛收取20萬元款項後,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欲聯繫「小H」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之際,由尾隨其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2、43、47頁),核與被害人吳淑玲、證人戴家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人吳淑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害人吳淑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①證人戴家榛與暱稱「H主管」②證人戴家榛與暱稱「培訓主管王世源」③被告與暱稱「Jason」④被告與暱稱「小H」⑤被告與暱稱「鄭玉美/新北板橋」⑥被害人吳淑玲與暱稱「ABCD」⑦被害人吳淑玲與暱稱「AXIS幣店中心」(見偵卷第15至17、45、51至83、86至13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小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負責依指示向指定之人取款後轉交與不詳之人之「收水車手」等工作,本案幸經證人戴家榛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後逮獲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與先生、婆婆同住,靠勞保月退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審酌被告鄭玉美曾為銀行行員,對於大額金流未透過正常金融機關進行交易應有所警惕,卻仍妄圖以輕鬆之擔任車手工作獲取高報酬,且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成立之罪名,量處中度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卷附對話記錄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取款或僅犯本案,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115年度保管字第524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約定半個月領2萬3000元,但我才剛開始做沒有多久,我實際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6手機1支 鄭玉美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現金2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吳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