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斌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世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世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然當事人

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個月內,已在我國各地不同縣市共成功取款20多次,及共計成功面交拿取約新臺幣5,500萬元,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所獲報酬,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