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芷妤
陳兪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芷妤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兪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芷妤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經當時男朋友陳兪守告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而依葉芷妤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行詐者已達3人以上,及葉芷妤知悉行詐者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友人陳姿吟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陳兪守,容任陳兪守使用。嗣陳兪守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陳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陳晨」在公開之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租車輛之訊息,經蘇昱憲(原名蘇昱中)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見及,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晨」及使用0909***060(詳卷)號門號之陳兪守聯繫,「陳晨」及陳兪守便對蘇昱憲佯稱:可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豐田牌Alphard型號休旅車1輛,另要繳付500元保險費,並於5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國小交車云云,致蘇昱憲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陳兪守再依陳姿吟提供之無卡提款QR CODE,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蘇昱憲未依約取得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芷妤、陳兪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葉芷妤、陳兪守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2人則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芷妤坦承有向證人陳姿吟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被告陳兪守使用;被告陳兪守則坦承有透過被告葉芷妤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被告葉芷妤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跟被告陳兪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兪守說朋友或家人要轉帳,信任被告陳兪守才幫他借帳戶等語;被告陳兪守亦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朋友「張家勳」欠伊錢,問能不能轉帳,才請被告葉芷妤去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芷妤於114年5月間某日經被告陳兪守所請,向證人陳姿吟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取得無卡提款QR CODE,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4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存入5500元後,復由被告陳兪守提領匯入之款項等情,經被告葉芷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被告陳兪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第123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頁),並有陳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另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及無卡存款方式存5500元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經過,亦經被害人蘇昱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案(見偵卷第74至81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2頁),且有被害人蘇昱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91頁)。再被害人蘇昱憲遭詐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000元於114年5月14日23時13分許,經他人以無卡提款QR CODE,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葉芷妤向證人陳姿吟借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又上揭被害人蘇昱憲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其中5000元經被告陳兪守以無卡提款QR CODE,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葉芷妤部分: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2.而被告葉芷妤前於114年1月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陳兪守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經被告葉芷妤於偵訊時坦認,復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葉芷妤過往即有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經驗當可預見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陳兪守使用,極可能又遭持做不法使用,被告葉芷妤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兪守說朋友要還他錢,他說跟他的朋友都借不到帳號,因為我們在一起,就想說幫他。他當下沒有說,後來才說是1個女生跟他有借錢,要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葉芷妤代為向證人陳姿吟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並未深入瞭解及審慎確認被告陳兪守真正用途、相關款項來源,即輕率向證人陳姿吟借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容任被告陳兪守使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葉芷妤因先前之經驗,於被告陳兪守請託向他人借用帳戶時,當已足預見被告陳兪守極可能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其仍毫不在意被告陳兪守實際將從事何種舉措之心態,率爾向證人陳姿吟借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被告陳兪守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於被告陳兪守提領款項後,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被告陳兪守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葉芷妤徒以基於與被告陳兪守間之情誼及信賴,方向證人陳姿吟借用帳戶資料,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被告陳兪守部分:
1.被害人蘇昱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在住家以行動電話於FACEBOOK上搜尋私人租車群組,我於群組內告知要租賃車輛、租賃時間及取車地址。對方(陳晨)便以MESSENGER密我,並拍攝車輛照片給我,告知租賃價格為1日5500元,約定5月16日22時於布袋鎮新塭國小取車。於16日22時許,皆未見對方將車輛開至新塭國小,期間有以MESSENG
ER、LINE(小陳)及電話(0909***060)聯繫,但對方一直以業務上繁忙拖延。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車輛在西螺被追尾,無法開到新塭等語(見偵卷第74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5月14日21時47分,有以無卡存款方式存5000元至陳姿吟的帳戶,因為當時想要租車,是在臉書的租車群組看到租車,要租Alphard2天還1天,5000元,約在嘉義的新塭國小取車。警詢時所述為屬實。我打電話過去有2個人,聲音不一樣。警詢中提到的電話號碼0909***060是當時我說車還沒到,對方就用電話號碼0909***060打給我,他跟我說車壞掉要隔天5月17日給我,0909***060說他是租車給我的人,但是他說車子有問題。偵卷P88至91頁對話訊息是我跟「陳晨」的對話訊息,在講有關租車的事情,租車費用加保險的費用總共5500元,帳戶是對方租車的人給我的,車子後來沒有交給我。一開始臉書要租車給我的人用臉書文字跟我說他是老闆,車子被員工開走,叫我打0909***060這個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去跟使用電話號碼0909***060的人聯繫租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82頁)。
2.被害人蘇昱憲就係主動或被動與持用0909***060號之人聯繫租賃車輛之事之經過,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就曾與使用該門號之人聯繫租賃車輛之事始終一致,所陳租賃車輛之事復有前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衡情若非被害人蘇昱憲曾親自與使用0909***060號之人聯繫或有所接觸,應無法精確說出該門號之數字組合,益見被害人蘇昱憲上開所言非虛。另被告陳兪守於警詢時亦自陳0909***060號為其申辦使用等詞(見偵卷第31至34頁)。則被害人蘇昱憲曾與被告陳兪守以上開電話聯繫租賃車輛之事乙情,應堪認定。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害人蘇昱憲已指稱係在臉書上搜尋私人租車群組,進而與「陳晨」及使用0909***060號之人聯繫等語明確,則「陳晨」在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刊登不實出租車輛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蘇昱憲,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以詐術。再本案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兪守即為在公開之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租車輛訊息之「陳晨」,然其既在被害人蘇昱憲詢問租賃車輛之事時,虛以車子壞掉等詞塘塞,復有將透過被告葉芷妤向證人陳姿吟借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蘇昱憲匯款使用,及將所得詐欺贓項領出供己花用,堪認被告陳兪守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合意並分工實施,自應就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
4.被告陳兪守雖辯以前詞,惟其所辯與被害人蘇昱憲前開具有補強之證述不合,已難採信。而被告陳兪守於警詢時所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3Ybebe」之人(見偵卷第31至34頁),斯時未能交代「3Ybeb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均未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3Ybebe」存在或其曾與「3Ybebe」聯繫之資訊;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朋友「張家勳」,亦無法提供相關可查得聯繫之資訊,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陳兪守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兪守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芷妤、陳兪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兪守聲請傳喚之證人簡順貽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葉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兪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
1.被告葉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葉芷妤向證人陳姿吟借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給被告陳兪守使用之行為,不屬於詐欺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卷證無從認被告葉芷妤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是被告葉芷妤所成立者應僅止於幫助。又依本案卷證,除「陳晨」及使用0909***060號之被告陳兪守外,尚難認有其他人參與對被害人蘇昱憲行詐之犯行,故無從認參與對被害人蘇昱憲行詐者已達3人以上。另被告葉芷妤僅係商借金融帳戶給被告陳兪守使用,對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實無法預見知悉,故被告葉芷妤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正犯、幫助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葉芷妤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葉芷妤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2.被告陳兪守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蘇昱憲行詐者無從認已達3人以上,且衡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以詐術等節,皆如上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各為加重條件之加減,仍為單純一罪,而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已載明「被害人於網路於臉書社群平臺尋找私人租車群組,遭『假交易』之手法誘騙而匯款」等詞,供被告陳兪守辨明及行使防禦權,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兪守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陳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芷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兪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葉芷妤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葉芷妤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兪守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芷妤率將借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被告陳兪守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告陳兪守則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蘇昱憲施詐,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蘇昱憲遭詐騙受有55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葉芷妤、陳兪守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兪守已償還被害人蘇昱憲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芷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陳兪守本案詐得550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兪守已償還被害人蘇昱憲4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餘1500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兪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芷妤否認因代為借用帳戶有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其因本案行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