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閔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閔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透過Telegram接受「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0時52分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諮詢廣告,告訴人李瑞麒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李鈺瑤」、「江慶財」、「鼎碩官方業務員NO.066」等人為Line好友,復「鼎碩官方業務員NO.066」向告訴人佯稱:股票中籤中很多,要匯錢到指定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10日9時46分許至114年3月14日9時33分許,陸續面交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1175萬7,010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初期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後,為取信於告訴人,「瘋狂越位」即指示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5,168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謊稱該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面交金錢或匯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501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臺中地檢114年12月17日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188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所涉上述犯行,既已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起訴,仍於114年12月17日將同一案件之被告所涉相同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則本案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四、本案公訴意旨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件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