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泓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世彬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
鍾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家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世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家泓、鍾世彬均接受「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家泓、「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0時52分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諮詢廣告,李瑞麒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李鈺瑤」、「江慶財」、「鼎碩官方業務員NO.066」等人為Line好友,並聽從「李鈺瑤」之指示,於指定之頭資網站操作股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瑞麒佯稱:股票中籤中很多,須匯錢到指定帳號等語,致李瑞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於李瑞麒,「瘋狂越位」即指示詹家泓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李瑞麒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李瑞麒投資獲利之金額,致李瑞麒信以為真,繼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㈡鍾世彬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得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如有匯款需求可自行辦理匯款(含無摺存款方式,以下同),殊無必要利用他人或指示他人匯款,而可預見若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在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說明其具充足、正當之理由及目的需由他人進行多次、密集之匯款,猶任意提供來源不詳之款項,要求他人為多次、密集之匯款,而配合將該等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而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以上開方式取信李瑞麒之際,由「瘋狂越位」指示鍾世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李瑞麒信以為真,繼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李瑞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鍾世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詹家泓、鍾世彬(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家泓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世彬固坦承有下揭無爭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當初我問被告詹家泓有無工作,被告詹家泓向我說是娛樂城出金工作,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做這個工作云云。被告鍾世彬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鍾世彬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較為末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斷點,且被告鍾世彬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倘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世彬有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被告詹家泓自113年11月某日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被告鍾世彬則於113年12月某日,加入「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等成年人設立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0時52分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諮詢廣告,告訴人李瑞麒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李鈺瑤」、「江慶財」、「鼎碩官方業務員
NO.066」等人為Line好友,並聽從「李鈺瑤」之指示,於指定之頭資網站操作股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中籤中很多,要匯錢到指定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瘋狂越位」指示被告詹家泓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收受後繼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另由「瘋狂越位」指示被告鍾世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收受後繼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8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家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據被告詹家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前揭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詹家泓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
㈢被告鍾世彬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審諸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
付、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具有匯款需求之人,實無須先委由他人將款項轉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臨櫃或以ATM匯款,此等迂迴匯款方式除徒增匯款流程之繁瑣與確認成本外,更製造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受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具有匯款需求之人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故該等轉匯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自屬合理之預期。查被告鍾世彬從事本案出金行為並加入本案群組,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鍾世彬自承當初接下本案工作,係被告詹家泓告知為娛樂城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除賭博行為於我國為非法行為,乃眾所皆知,被告鍾世彬對於本案行為涉有財產犯罪顯得以預見外,另審酌同案被告詹家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馬力歐」都是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當初是被告鍾世彬詢問我做什麼工作,並表示想要一起做,我就將被告鍾世彬介紹給「瘋狂越位」認識,並將被告鍾世彬加入本案群組,被告鍾世彬有在本案群組中表示同意接下ATM無摺存款的工作;「瘋狂越位」在本案群組中會將我與被告鍾世彬的工作分開,以訊息告知工作內容,並先將出金款項交給我,再由我交給被告鍾世彬;被告鍾世彬不知道哪一間娛樂城、工作單位,也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195、201-203)及被告鍾世彬自陳:我不知道「瘋狂越位」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瘋狂越位」,也沒有看過賭客輸贏紀錄,無從確保款項均為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鍾世彬既不知曉所欲工作之對象為何,亦不知本案群組內之上手為何人,顯見被告鍾世彬與「瘋狂越位」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鍾世彬應得知悉「瘋狂越位」大可自行或尋找具有信賴基礎之人進行匯款,而無須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鍾世彬與「瘋狂越位」間既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鍾世彬亦就「瘋狂越位」採取迂迴存款之方式有所認識,更徵被告鍾世彬就其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乃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實有預見。
⒊況呼,被告鍾世彬前因提供帳戶供他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足證被告鍾世彬對於採取迂迴方式進行金錢之給付,將會涉及詐欺犯罪知之甚詳。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鍾世彬得預見其本案行為與常規流程顯有相違,仍憑不知真實姓名與年籍而毫無客觀合理信賴基礎之「瘋狂越位」指示,無從確保其所實施之存款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一環之情形下,率爾實施本案存款行為,堪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發生實有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且被告鍾世彬既從事匯款(ATM無摺存款)之工作,製造告訴人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被告鍾世彬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之理由,即無可採。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從事出金車手工作,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鍾世彬因「瘋狂越位」指示而自113年12月底至114年4月中旬從事本案相同行為,獲取達25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鍾世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被告鍾世彬所得報酬為存入款項之百分之1.5,為被告鍾世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鍾世彬經手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666萬餘元,足徵被告鍾世彬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鍾世彬預見其所從事之存款行為與詐欺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鍾世彬仍依「瘋狂越位」指示而在3個多月內持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鍾世彬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鍾世彬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鍾世彬固辯稱係基於對被告詹家泓之信任為本案行為,
然被告鍾世彬並非基於被告詹家泓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鍾世彬自不得僅以朋友居間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為詳實區辨而予以免責,是被告鍾世彬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中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鍾世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因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達500萬元,而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後,告訴人僅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及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情形,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或有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出金車手等成員,且被告2人擔任出金車手,僅於本案群組中接受指示,而未與其他出金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欺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故尚難驟認被告2人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分別與「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詹家泓之辯護人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59條規定為被告詹家泓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詹家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4-205頁),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前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已大幅降低處斷刑之下限(原起訴法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尚無論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詹家泓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詹家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鍾世彬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家泓供陳本案收取21元;被告鍾世彬供陳本案收取307元作為報酬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本院贓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 114年2月10日9時4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2月14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面交 3 114年2月17日9時3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2月21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3月3日9時19分許 110萬1,9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3月5日9時51分許 200萬5,11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3月6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3月10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3月14日9時33分許 57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家泓 114年2月14日15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3,016元 2 鍾世彬 114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以提款機存入 2萬0,500元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50189號卷(偵卷)
1.被告鍾世彬114年2月18日以提款機存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偵卷第6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104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李瑞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告訴人李瑞麒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4)內政部警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101頁)
5.告訴人李瑞麒提出之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偵卷第102至104頁)
6.告訴人李瑞麒提出之現金收據單(偵卷第105至106頁)
7.告訴人李瑞麒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09至110頁)
8.告訴人李瑞麒提出之匯款單(偵卷第111至114頁)
9.告訴人李瑞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6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