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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儒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二、經查:㈠被告吳孟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黑寡婦」尚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有與其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經偵查尚未查獲上手,且現今詐欺集團對於遭查獲之被告通常會切斷聯繫以避免遭查緝,是被告勾串之可能性相較於偵查中為低,然被告犯罪事實繁雜,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社會公益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8日屆滿,經於115年3

月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