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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儒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2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寡婦」、「魚丸3.0」、「熊熊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天龍特攻隊B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2與「黑寡婦」、「魚丸3.0」、「熊熊熊」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起,以抖音社群軟體暱稱「山水悠然」、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峰」,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A05佯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可轉入抖音平臺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而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陸續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復由A12依「黑寡婦」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A05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12得手後旋即依「黑寡婦」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A05驚覺遭詐,遂與親友即其女兒A03、A03之配偶A06、A03

之大女兒A07、二女兒A02、A02之友人朱信瑋、A06之堂哥A0

9、A03表弟之友人A11等人商討後,決意自行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太平中山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親友則前往上址麥當勞附近,埋伏等待圍堵面交車手,「黑寡婦」因而指示A12前去向A05收取前開款項,A12遂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9月11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前往上址麥當勞向A05收款,復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黑寡婦」之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A車抵達上址麥當勞前,欲向A05收取現金40萬元,然於A05趨前欲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之際,在旁埋伏之A11見狀便開啟A車左後車門欲一同上車,A12始驚覺情況有異而未能取款成功。

㈢A12見有人車上前圍堵,可預見若執意駕駛A車突圍,極可能

撞擊周遭人車,致他人受有傷害,且致令遭撞車輛不堪使用之結果,仍為求脫免,基於縱發生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麥當勞前,駕駛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1段方向加速駛離,致雙手仍拉住A車左後車門之A11遭拖行,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疼痛之傷害。嗣A12駕駛A車逃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偈亭泡菜鍋太平店前,遭前方停等之車陣阻擋,此際A06騎乘向路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A11、A07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朱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上前包夾阻攔A車,A12突駕駛A車加速衝撞,A07因而人車倒地,致令C車右側車殼破損且無法發動而不堪用。

㈣此際步行至A車前方之A03,見A車突向前衝撞,因而趴至A車

引擎蓋上,A12可預見若A車行進中突然急停再加速且劇烈左右甩動車身,極可能將趴在A車引擎蓋上之A03甩落,而遭自己或他人之車輛輾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另行起意,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繼續駕駛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逃逸,並右轉祥順路駛至欣豐橋,再左轉環太東路,於上開路程中,不斷以急速行駛且反覆急煞、橫跨雙黃線左右劇烈甩動A車車頭之方式,欲將A03甩下A車引擎蓋,沿環太東路行駛至豐年公園前時,A03體力不支而遭A12以急煞之方式甩落至A車前方,其身軀並遭A車之前保險桿及前輪輾壓,此際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趕到,並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與A12爭執並將A車熄火,然A12乘A02下車查看A03傷勢之機,隨即重新發動A車,並倒車迴轉逃逸,已遭A車前輪輾壓身體之A03身體遂受A車倒車輪胎拖拉而朝A車倒車之方向翻滾(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以倒車之方式,再度輾壓A車前輪下之A03」一節,應依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予以更正),致A03因遭A車甩落、輾壓、拖拉翻滾而受有右側1、2、3、4、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前胸腹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下肢2-3度燙傷燒傷總表面積共百分之3、左足撕裂2處共約3.5公分、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韌帶之傷害。㈤嗣A12駕駛A車倒車逃逸後,復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衝撞騎乘B車搭載A09趕到之A06,致A06、A09人車倒地,A09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㈥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A12,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5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27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A03、A06、A07、A02、A09及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44、98、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3、A02、A11、A06、A07、證人朱信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71、73至77、79至91、245至249、259至269、299至301頁、本院卷285至2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9月11日18時30分至18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6、A02、朱信瑋指認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1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報告總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測紀錄表、臺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截圖、面交詐欺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號碼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5、39、99至103、107至119、121、123、125至133、135至139、141至147、149至151、155、157、159至161、163、165至167、169、191、223至228、241至243、251、297、303至314、353至3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只有傷害的犯意,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倒車時沒有再輾壓到告訴人A03,且我也有叫A02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305頁)。經查:

⒈告訴人A03於前開時、地趴至A車引擎蓋後,被告繼續駕駛A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逃逸,並右轉祥順路駛至欣豐橋,再左轉環太東路,於上開路程中,不斷以急速行駛且反覆急煞、橫跨雙黃線左右劇烈甩動A車車頭之方式,欲將告訴人A03甩下A車引擎蓋,沿環太東路行駛至豐年公園前時,告訴人A03體力不支而遭A12以急煞之方式甩落至A車前方,其身軀並遭A車之前保險桿及前輪輾壓,致告訴人A03因遭A車甩落、輾壓、拖拉翻滾而受有右側1、2、3、4、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前胸腹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下肢2-3度燙傷燒傷總表面積共百分之3、左足撕裂2處共約3.5公分、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韌帶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前開事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任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此死亡結果雖非其積極希望實現,但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故意殺人罪。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由被告供稱:我開一段路被車陣擋住後,告訴人A03突然直接衝過來趴在我的引擎蓋上,當時我很害怕,因為她衝上來跳上我的引擎蓋,我又感覺到後面有人在追我,而且我有毒品前科,當天早上也有施用毒品,我怕被警察抓,我就直接拖行她離開現場,我左右甩動是因為想把她甩下來,直到我駕駛到環太東路的豐年公園旁才擺脫她,她掉下去,我就想要倒車打檔離開,但是突然有一個人(按即告訴人A03之女A02)騎機車衝過來打開我副駕駛座的門跟我拉扯,於是我緊張踩到油門,當時是打什麼檔位我也忘記了,後來我跟A02說趕快叫救護車,她也就下車叫救護車,我就趁隙趕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5、53頁),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A05之親友圍堵,且畏懼因其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遭逮捕,始欲駕車逃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A03趴在A車之引擎蓋上,倘為高速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恐致告訴人A03跌落引擎蓋而遭A車或鄰近車輛輾過並發生傷亡之結果,仍為求擺脫告訴人A03,於其駕駛A車之過程,左右甩動A車欲將告訴人A03甩落引擎蓋。

⑵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情形: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A車之過程,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左右搖晃、緊急剎車、高速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見告訴人A03摔落引擎蓋而卡在A車下時,被告仍持續催油門,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5至190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駕駛A車過程,我全程在後面騎車跟著,當時我在後面追趕時,我的車速已經騎到時速90多公里,但A車還是離我越來越遠,所以被告當時行駛的時速應該有100多公里,後來被告遇到紅燈,且對向有來車,被告還是直接左轉、不斷煞停,我覺得被告是要試圖將告訴人A03甩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知悉A03俯趴在A車引擎蓋上,倘駕駛不當極有可能導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告訴人A03摔落路面後如遭車輛輾壓至其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仍為前開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左右搖晃、緊急剎車、高速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甚至在告訴人A03已摔落至A車下方後,仍不顧告訴人A03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催油門往前行駛,終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1、2、3、4、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前胸腹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下肢2-3度燙傷燒傷總表面積共百分之3、左足撕裂2處共約3.5公分、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韌帶等嚴重傷勢,足見被告所為前開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告訴人A03之生命安全。

⒊基此,被告因畏罪駕車逃亡,且知悉告訴人A03俯趴在A車引

擎蓋,猶無視告訴人A03之生命安全,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A03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殺人未遂罪論斷。被告固另抗辯告訴人A02上車後,其有請告訴人A02趕快叫救護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固可聽見被告曾對告訴人A02稱「叫車、叫救護車」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於告訴人A02下車察看告訴人A03狀況時,並未一同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乘機再次發動A車引擎倒車逃逸,顯見被告稱「叫車、叫救護車」等語僅係為支離告訴人A02。此外,被告於A車遭告訴人A02關閉引擎而停駛後,既未隨同告訴人A02下車察看告訴人A03狀況,則其顯無從確認告訴人A03遭A車輾壓之情形,而無法確保再次發動引擎倒車是否可能再度輾壓告訴人A03而傷及其要害部位,是被告見告訴人A03遭A車前輪輾壓並停駛後,再次發動引擎倒車之行為,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求脫逃,不顧告訴人A03之安危倒車逃逸,實無從解免告訴人A03俯趴在A車引擎蓋上時,被告對其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發生告訴人A03死亡結果之主觀上預見,亦無從變更其主觀上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仍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對告訴人A05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雖未能取款成功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而不另論未遂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罪數:

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㈡)、1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一、㈡)、2次傷害(犯罪事實一、㈢、㈤)、1次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一、㈣)、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傷害、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ㄧ重論以1個傷害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殺人未遂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前科素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2頁),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發生告訴人A03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假意向告訴人A05多次收取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其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A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且遇告訴人A05之親友圍堵,唯恐自己犯行遭發覺,竟於告訴人A03俯趴在A車引擎蓋之時,不顧告訴人A03之生命安全,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A03受有嚴重傷勢,復因擦撞造成告訴人A11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疼痛之傷害,告訴人A09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及C車右側車殼破損且無法發動之結果,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土水工作、前與高齡姨婆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A05、A03、A11、A09、A07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傷害、1次殺人未遂、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自被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A05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02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車輛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5 BLV-1720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8月30日 17時55分許 30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太平中山門市前 2 BLV-1720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9月4日 16時14分許 7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 3 1369-LB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9月9日 19時16分許 3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燦坤太平店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A1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㈣ A12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犯罪事實一、㈤ A1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17,000元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6 第二級毒品菸彈7顆(依托咪酯,毛重37.8公克)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