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宜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何宜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僅1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該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該部分疑慮,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並宣示判決,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庸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爰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