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03、52886、604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4、5、8、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所示分別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分別之數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橘子(圖案)2.0」、「藍靜怡」、「楊國華」、「
陳受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9所涉一般洗錢罪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6、7、9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6、
7、9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8、A10、A11、A13、A14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取簿手、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INE BANK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4 銀行交易明細表 7張 5 新臺幣 2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3號114年度偵字第52886號114年度偵字第60415號
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圖案)2.0」、IG暱稱「藍靜怡」、LINE暱稱「鼎豐支付客服」、「「楊國華」、「陳受庭」等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3%報酬為代價,擔任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出金融卡之「取簿手」及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提領車手」等工作。A15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前往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A15依照「橘子(圖案)2.0」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取前開被害人寄出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復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取至指定之地點丟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A15依照「橘子(圖案)2.0」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得手款項後,將金融卡、贓款取至指定之廢棄機車車廂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12、A13、A14、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橘子(圖案)2.0」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復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取至指定之地點丟包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橘子(圖案)2.0」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得手款項後,將金融卡、贓款取至指定之廢棄機車車廂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之事實。 ③證明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6 周長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7 曾若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8 A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9 A0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10 王品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9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15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自被告A15身上查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等物之事實。 13 現場蒐證照片 ①證明被告將金融卡、交易明細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不詳廢汽機車車廂內,放置2000元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5、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12名被害人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金融卡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11時35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3佯稱:其中獎了,並以LINE暱稱「鼎豐支付客服」、「楊國華」、「陳受庭」表示,需要寄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安排獎金入帳云云。 114年9月9日20時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義大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3時4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睡眠甜甜夢工廠」向A04佯稱:其中獎了,並以LINE暱稱「陳峰文」向A04表示,需要寄出金融卡已解除第三方欄位及進行更新,以利撥款作業云云。 114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門市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ginbg757」向A05佯稱:其中獎了,惟因帳戶無法第三方轉帳,需要寄出金融卡以利撥款云云。 114年9月15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0日前,在Threads以暱稱「黃鈺婷」刊登販售二手腳踏車之資訊,A06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並支付運費後,對方即宣稱需要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①114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4年9月11日15時0分許 ①4萬9992元 ②4萬9249元 黃世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 ②114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4偵52886 2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9時48分許,透過DCARD ID0000000向A07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冰箱,並表示欲以順豐快遞進行交易,後續稱A07未完成簽署託運條款,要求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①114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6時27分許 ④114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 ⑤11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周長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萬元 114偵48603 3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7時許前,以暱稱「音樂方程式」在INSTAGRAM刊登贈送樂器活動資訊,並向A08佯稱:其中獎了,惟因防洗錢審查程序,需要聯繫專員進行資金審核云云。 114年9月16日18時12分許 5萬1050元 曾若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②114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③114年9月16日18時52分許 不詳 提領失敗 4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前,以暱稱「山行背囊」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資訊,並向A09佯稱:其中獎了,惟因需要驗證帳戶是否有效,需要A09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9月16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5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20時許前,以暱稱「John Beto」在臉書刊登贈送偶像團體周邊資訊,A10與其聯繫並支付運費後,對方宣稱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A10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9月17日12時39分許 ②114年9月17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A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7日12時49分許 ②114年9月17日12時50分許 ③114年9月17日12時51分許 ④114年9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6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前,以Threads暱稱「藍靜怡」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A11與其達成買賣合意後,並依指示前往賣貨便下單,後續對方稱交易失敗,要求依照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①114年9月17日15時37分許 ②114年9月17日15時3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2123元 A0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 不詳 提領失敗 7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5時許前,在Threads以暱稱「王雪梅」刊登販售公仔資訊,A12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並支付運費後,對方即宣稱帳戶遭到凍結,需要A12按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 ②114年9月14日15時33分許 ①2萬6935元 ②2萬3065元 王品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4日15時42分許 ②114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①5萬2000元 ②1萬元 114偵60415 8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3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張怡婷」向A13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音樂節門票,並表示欲以嘉里大榮物流交易,後續並宣稱因A13為完成實名認證,需要按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1萬2123元 9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4時許前,在Threads以暱稱「妮妮寶貝」刊登販售多啦a夢公仔資訊,並與對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續宣稱帳戶遭到凍結,需要A14按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9月14日15時44分許 3萬8029元 ①114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 ②114年9月14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①1萬元 ②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