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羈押原因),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或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於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2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數位照片,除了本案係持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之證件與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外,另尚有涉嫌持「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聯廣廣告有限公司」、「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證件與收據,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每次收取詐欺贓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8萬至100萬元不等,作案地點與次數則包含新北市1次、桃園市2至3次、新竹縣市2至3次、臺中市7至8次、彰化縣3次、高雄市2次等各處,地點遍及全國各地,且次數甚多,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審酌目前我國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耗費大量警政、司法資源查緝,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事證
所示,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按被告前已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目前第一審判決依法判處罪刑而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故應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尚有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以被告之經濟條件,應能以3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目前至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分別於115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8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陸續向本院請求借詢被告,有該等警察機關洽借之公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案件非少;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