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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珮荺

俞嘉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偽造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偽造工作證」欄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偽造工作證」欄之工作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附表1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王○文(即LC168)」、「王陽明2.0」;A05於附表1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哥哥」、「金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份如附表1「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份」欄所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

二、嗣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發布不實贈書訊息,A01瀏覽後點擊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怡」之人聯繫,再由「陳芯怡」將A01加入「日進斗金」投資群組,「陳芯怡」並向A01佯稱:可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A04、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配戴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偽造收據,偽造文書部分詳如附表1「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佩婷」及「林克倫」。A04、A05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收據為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至175、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9至275、277至295、297至309頁),另有113年11月4日被告A04之基地臺位置對比圖2張(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位歷程與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偵卷第37至41頁)、113年11月4日被告A04出示偽造之「郭佩婷」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245至246頁)、113年12月30日被告A05出示偽造之「林克倫」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4頁)、告訴人A01114年1月2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1至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至349頁)、告訴人A01提供之與暱稱「智嘉客服子涵」、「陳芯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07至441頁)等證據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1「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收據2張可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獲取財物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暱稱「王○文(即LC168)」、「王陽明2.0」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暱稱「小哥哥」、「金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偵卷第585至587頁、本院卷第174至175、192頁),然被告A04自承本案獲有收取款項1%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元(詳後述),尚未自動繳回,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偵卷第603至604頁、本院卷第174至175、19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585

至587頁、本院卷第174至175、192頁),然被告A04自承本案獲有收取款項1%之犯罪所得4萬元(詳後述),尚未自動繳回,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603

至604頁、本院卷第174至175、192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A05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5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宣判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給付調解金;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被告A05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欄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欄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1編號1、2「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物,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有收取財物之1%報

酬(本院卷第174頁)等語,而本案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價值400萬元(計算式:現金45萬0,632元+黃金價值354萬9,368元=400萬元),可認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5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

且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A05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將收取之財物分別交給上手(見偵卷第17

5、192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約定報酬(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A04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64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11月4日前某時 收取款項總額1%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偽簽「郭佩婷」署名1次 2 A05 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11號提起公訴 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 收取款項總額3%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偽簽「林克倫」署名1次附表2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約定報酬 1 A01 A04 113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①現金45萬632元 ②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新臺幣283萬8160元 ③黃金條塊250公克價值新臺幣71萬1208元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佩婷)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憑證(經辦人:郭佩婷) 收取款項總額1% 2 余嘉閎 113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①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新臺幣279萬1655元 ②黃金條塊250公克價值新臺幣69萬9565元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克倫)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憑證(經辦人:林克倫) 收取款項總額3%(未取得)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