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溱
許文政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於115年1月7日、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夫妻關係,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各處面交取款,甚可能係涉及參與具有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且倘該他人無故以不實工作證向客戶行使,可能係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極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A03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2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李佳敏」、「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下分稱「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李佳敏」、「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及其他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負責搭載A03前往取款。A04、A03與「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李佳敏」、「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上刊登投資訊息,適A02瀏覽後點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即向A02表示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3前往面交取款,A04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上開地點,途中由A03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載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嗣A03於上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後,出示士鼎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予A02查看而行使之,佯為士鼎公司向A02並收取15萬元,復將前開士鼎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A02,表彰士鼎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鼎公司、鄭敦謙、林少臻及A02,A03復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於社群媒體臉書張貼投資
廣告訊息,適鄒瑋駿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下稱「李佳敏」)好友及群組「靈蛇聚金計畫」,「李佳敏」遂向鄒瑋駿佯稱:依照「靈蛇聚金計畫」群組於投資公司的LINE客服「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儲值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鄒瑋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A03及A04有關)。嗣鄒瑋駿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相約於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光德店面交50萬元,而A03接獲「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之指示,搭乘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途中某超商列印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分別載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分別載有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伯華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1張後,2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慈明高中停車場停等,A03並於上開時間步行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鄒瑋駿而行使之,佯為伯華公司向鄒瑋駿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交付鄒瑋駿,表彰伯華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伯華公司、林少臻及鄒瑋駿,嗣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於同日12時30分循線在前開停車場逮捕駕駛車輛停等之A04,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瑋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A03、A04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60412號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635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368卷第94、160至1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368卷第92、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乙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A03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A03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3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被告A03懷孕,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就開車載她前往,我不知道她是要向別人收錢,或去超商列印偽造之文書,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被告A04僅單純載送被告A03到案發地點,主觀上不知悉被告A03從事車手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於114年3月27日10時30分前某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
告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附近,由被告A03與告訴人A02面交取款15萬元後,將款項放置不詳之處;被告A04又於114年3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A03先至某超商,復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慈明高中停車場停等,被告A03則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光德店與告訴人鄒瑋面交款項50萬元後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410卷第29至30、51至53頁;偵60412卷第26至27、33至35頁;金訴2368卷第234至23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A04會載我到超商,或
是上手指定停等的地點,之後再由我走路去跟被害人面交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231頁)。被告A04又曾於偵查中自陳:
被告A03跟我說去超商影印、幫公司送文件,她只有說捐款、收錢、錢放著人家會去收等語(見偵18410卷第172至173頁),而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雖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詞不符,然由於被告A04先前之警詢、偵查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故應認為被告A04先前所述較為可信。復觀諸被告A03與被告A0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偵18410卷第83至86頁),顯示被告A04至少已經載送被告A03前往不同地點與他人見面共計6次乙情,互核上開供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4實際上有數次參與接送被告A03至超商及面交地點之過程,且曾聽聞被告A03提及款項面交之工作內容,是被告A04縱使未在現場觀看完整交易經過,然被告A04主觀上對於被告A03會因工作所需而「先至超商、短時間多次前往不同定點、經手金流」之工作模式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佐以被告A03此種工作型態,實與現今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手法頗為類似,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氾濫,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手法等資訊之時空背景下,被告A04對於搭載他人數次前往不同地點面交、轉交款項以及列印文件一事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相關等情,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㈡再者,被告A04於遭警方查獲時,有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
張、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4張及伯華公司業務部外務職員林少臻工作證1張等物擺放在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乙節,亦為被告A04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5410卷第79至80頁),考量副駕駛座之腳踏墊與駕駛座之距離非遠,應為駕駛者視線所及,且該位置既屬於車內開放空間,而非抽屜、置物籃或背包等隱蔽處,足見被告A04應毋須刻意翻找,即能發現前開物品之存在。參以被告A04自陳以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見金訴2368卷第233頁),可知上開車輛應係供其日常營業所使用,亦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之重要工具,衡諸常情,被告A04對於車輛空間內各處應具有相當實際支配管領力,尤以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更係即將臨盆之被告A03,被告A04既因擔心被告A03之安全始為接送,被告A04對於副駕駛座附近區域之狀況應當會更加注意,是以,綜核上情,該等文件既放在前開位置,要難認被告A04對於該等文件之存在全然不知。復承前所述,腳踏墊上查獲之工作證既然載有「林少臻」之姓名,與被告A03之真實姓名有所差異,而被告A03之工作型態又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且現今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手法即係指示車手前往各處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乙事,亦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多次宣導,已如前述,此應為一般人本於通常智識能力所得瞭解,衡酌當今社會支付管道多元,諸如以網路銀行轉帳、行動支付及郵局臨櫃匯款等,均可自己操作進行,亦有交易紀錄及單據為憑,具有可追蹤性以確保交易雙方之權益,何況網路銀行與行動支付更是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衡量己身需求,隨時、隨地進行金流處理,甚可隨時查詢匯款情況,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市面交收取現金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金流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款項運輸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面交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A04在知悉前開情形下,應可大概得知被告A03之工作內容,並察覺與詐欺集團具有相當關聯性而涉及不法,卻仍容任而搭載被告A03為本案犯行,對於本案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復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益徵被告A04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A04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A04於警詢時辯稱:我接獲被告A03的訊息,說會給我一
個地址,他說是要去送東西,就會開車載她去;她只說他要去超商幫公司影印文件等語(見偵18410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時辯稱:被告A03跟我說今天她要去超商影印,幫公司送文件,關於工作內容她只有說捐款、收錢、錢放著人家會去收,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偵18410卷第172至1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被告A03當時懷孕,她說要去辦事情,我就載她過去,從頭到尾我不知道她是要去向他人收錢,我也不知道他要去超商列印偽造的文書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92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載她是因為想省交通車費,而且她當時快要生產,怕她危險。我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被告A03收完錢後要拿到某個地方放,事前我也不知道被告A03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她是要去收款,當時經濟需要被告A03,不然我們沒辦法生存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232至233頁)。
⑵本院前以被告A04先前之陳述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
相關事實,認定被告A04偵查之供述較為可信,業如前述,復稽之被告A04上開辯詞,可認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對於被告A03工作內容之瞭解範圍,先是稱送東西、影印文件,又表示被告A03亦會去接手金錢之交付,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連被告A03是否有收錢、列印文書均不知情,歷次供稱之理解程度前後反覆不一,且陸續縮減其知情範圍,是以,自難採信被告A04事後翻異之供詞。參以被告A03既係為分擔家計始外出工作,且被告A04是因被告A03懷孕,擔心被告A03人身安全始為親自駕車接送之舉,何以被告A04對於被告A03工作之雇主、時間、地點、內容及薪資待遇等工作細節皆未為過問,得以安心放任被告A03隻身外出工作?甚至不擔心被告A03外出與何人接觸、做了何事,抑或該工作來源是否合法?申言之,被告A04之說詞在在皆與擔心即將臨盆妻子單獨外出工作之丈夫之行為模式有所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A04所辯不清楚被告A03之工作內容,以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均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A04只會載我到超商或上手指定停等的地點,之後就由我走路去與被害人面交,我收完錢,將錢、收據及工作證後放在我背的包包內,上手大部分叫我把錢放在汽車的輪胎交付,我都自己走過去放收到的錢,被告A04只知道我要去工作,但不知道我工作的內容等語(見偵18410卷第33、168頁,金訴2368卷第231至232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均稱被告A04與本案無關,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列印完相關文件後均將之放入背包內,且未曾將款項帶上本案汽車。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面交完後因為我有點懷疑,所以跟隨在被告A03後面,她當時將錢放到副駕駛座之後,坐上駕駛座開車離開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235至237頁),並提出跟隨被告A03時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照片為證(見金訴2368卷第249頁),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面交完畢後是否會將錢帶上車之供述已有歧異;佐以本案被告A04遭警查獲時,在汽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亦發現放置前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業如前述,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所稱都將收據、工作證等物均放入背包內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與被告A04為至親之夫妻關係,被告A03亦自陳二人於案發時感情不錯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232頁),可知二人日常生活關係應屬密切,於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考量被告配偶之證言雖得採為證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前開所述又有與客觀物證不符之處,尚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所述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A04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A04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①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②查本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均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等較有利,從而,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者,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鄒瑋駿、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10卷第119至133頁、偵60412卷第69至70頁),可見告訴人等受詐欺過程即有「李佳敏」、「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等不同名稱之人,佐以被告A03被查扣之工作機內尚有與「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之對話,依形式觀察,即應認為與被告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而稽之被告A03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偵18410卷第87至118頁),足知招募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係暱稱「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之人,並指示被告A03進行關於收據檔案之列印、工作證及相關物品之準備,以及要於何時、地前往與被害人收款、收受後贓款要藏放在何處等等,更會於面交過程確保贓款之流向,是綜上各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且縝密,實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參以我國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乙節,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A03、A04雖僅就所擔任之取款車手、搭載車手之工作為負責,惟被告A03與「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均有實際聯繫之紀錄,亦知悉上情,而被告A04亦可預見其搭載被告A03與他人取款一事,可能涉及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縱非實際認識或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於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遂行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互核上情,足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除被告等外,
顯然已有3人以上,並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主觀上被告A03對於上情知之甚明、被告A04則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等復有加入之行為乙節,均堪認定。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並無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先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以該案中(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鄒瑋駿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A02部分),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鄭敦謙、林少臻、伯華公司、士鼎公司之印文及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現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A03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李俊熙*鉅發人資主管」、「李佳敏」、「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因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⒈被告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上已載明被告A03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A03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A03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A03所犯前案與本案屬同質性之詐欺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A03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A03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A03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向告訴人鄒瑋駿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係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A03面交,被告A03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03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於審理程序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60412卷第27、偵18410卷第169頁、金訴2368卷第92、230頁);而被告A04無論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3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屬正常,甚至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已如前述,仍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且本案未遂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被告A03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等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A03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則否認犯行,且被告等均與告訴人鄒瑋駿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然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金訴2368卷第165至166、251頁);復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取款次數,暨被告A03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外送、月薪約1至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A04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月薪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1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368卷第2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等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公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一、㈡就被告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第1、2項所處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又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中,俟被告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等所犯2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3所交
付告訴人鄒瑋駿之契約證明、收款證明單據、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及連絡上手所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3交付告訴人A02之契約證明、收款證明單據,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7所示之物,其上載有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等所持有,且係上手指示被告A03所列印供詐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前開契約、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然因前開印文
與署押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自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獲取之報酬共計3,000元等語(見金訴2368卷第225頁),又被告A03已與告訴人鄒偉峻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3,000元,且迄今按月賠償共計3,000元,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業已此方式發還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A04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面交所取得之現金15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A03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A03、A04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下稱偵18410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8410號卷第13-17頁,第193-195頁同) 1.114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偵18410號卷第19-21頁) 2.114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410號卷第25-26頁) 3.114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被告A03】(偵18410號卷第55-58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410號卷第59頁) 5.扣押物品收據(偵18410號卷第61頁) 6.114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被告A04】(偵18410號卷第63-66頁) 7.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410號卷第69頁) 8.扣押物品收據(偵18410號卷第67頁) 9.114年3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410號卷第71頁) 10.警方誘捕現場照片 ⑴被告2人114年3月28日遭逮捕過程(偵18410號卷第73-75、79、82頁) ⑵查扣物品(偵18410號卷第75-78、80-81頁) 1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410號卷第83-133頁) ⑴被告2人間(偵18410號卷第83-86頁) ⑵被告A03與上手(偵18410號卷第87-118頁) ⑶告訴人鄒瑋駿與詐欺集團(偵18410號卷第119-133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YH-0837自用小客車】(偵18410號卷第135頁) ㈡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27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8410號卷第191頁) ㈢扣押物照片(偵18410號卷第199-205頁) 二、本院金訴2368號卷 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6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2368號卷第29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儲字第1140079169號函文暨所附A03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2368號卷第133-137頁) ㈢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7號調解筆錄【被告A03、A04與告訴人鄒瑋駿調解成立】(本院金訴2368號卷第165-166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6日中檢介文114蒞18088字第1159007599號函文暨所檢送114年度蒞字第1808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2368號卷第197-199頁) 貳、114年度金訴字第4635號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412號卷(下稱偵60412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0412號卷第21-24頁) 1.114年5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告訴人A02】(偵60412號卷第37-4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412號卷第41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60412號卷第43頁) ⑶扣押物品影本(偵60412號卷第45-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2787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60412號卷第51-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60412號卷第57-68頁) 4.警方蒐證【含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務登記資料查詢;商業操作合約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林少臻」工作證】(偵60412號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A02報案及提出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12號卷第77-81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圖(偵60412號卷第85-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YH-0837自用小客車】(偵60412號卷第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含書狀陳述) 114.03.28警詢筆錄(114偵18410號卷第51-53頁) 貳、114年度金訴字第4635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含書狀陳述) 1.114.05.31警詢筆錄(114偵60412號卷第33-35頁) 2.115.02.04審判筆錄(院卷第234-238頁)
附表二(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伯華公司印文2枚 2 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伯華公司印文、林少臻印文、林少臻署押各1枚 3 伯華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有證件夾) 1張 宣告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 12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5-1 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伯華公司印文1枚 5-2 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伯華公司印文1枚 5-3 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面額10萬元)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伯華公司印文、林少臻印 文、林少臻署押各1枚 6 工作證(未有證件夾) 1張 宣告沒收。 7 空白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4張 ⑴宣告沒收。 ⑵均各載有伯華公司印文2枚附表三(114年度金訴字第4635號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士鼎公司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枚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⑴宣告沒收。 ⑵載有士鼎公司印文2枚、鄭敦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