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4號、第6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附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就加重詐欺等行為僅止於未遂,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所謂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
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情節觀之,被告藉詞向告訴人表示需再次清點現金,於告訴人甫取出財物之際,旋即徒手奪取其財物,是其本案應係以瞬間之不法腕力,使告訴人因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其本案所為強取財物之手段,自應屬搶奪行為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與共犯A06、暱稱「Edward」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搶奪之犯行,與共犯A0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搶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搶奪等罪質均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且於告訴人起疑後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其因遭受驚嚇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然並未實際開始履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僅係證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灰色長褲(黑色條紋裝飾) 1條 偵58584卷第73頁。 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58584卷第81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84號114年度偵字第620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自民國114年10月7起,加入由A06(另案偵辦中)、身分不詳之暱稱「IG」、「Edwar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稱個人幣商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嗣A04、A06、暱稱「Edward」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Edward」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A03詐欺,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暱稱「Edward」相約於114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後,A03向暱稱「Edward」稱:伊未曾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不敢與幣商面交等語,而「Edward」則回覆:伊會介紹一位賴小姐陪同A03一起前往面交等詞,繼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暱稱「黃鼎力」之人即與A07(查無涉嫌本案共犯之證據)聯繫,佯裝請託A07教導A03虛擬貨幣相關問題,指示不知情之A07,於上開相約時間、地點前往與A03會合並等待幣商與A07聯繫。嗣A04聽從A06之指示,與A07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其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A03收取現金30萬元,A04抵達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後,A03將30萬元(現金分裝新光銀行信封袋內10萬元,另臺灣自來水公司信封袋內20萬元【內裝10萬元2捆】)交予A07與A04清點金額,A07則將30萬元轉交A04清點,因A07見A04取走30萬元後,並未實際清點金額,僅摸鈔票厚度,且未即時轉匯虛擬貨幣予A03,而察覺有異,即向A04表示:
須先轉匯虛擬貨幣始可將現金30萬元取走等語,繼因A04遲遲無法轉匯虛擬貨幣,而應A07要求交還現金30萬予A07,並向A03、A07等2人表示:伊要回車上拿收據等語,旋回車上向A06反應上情,繼A04、A06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A06指示A04再返回向A03、A07藉詞再次清點現金,俟A03、A07再次交付現金時,即搶奪後逃跑,繼A04遂聽從A06指示,返回向A07藉詞要清點現金,於A07再次將30萬交予其點鈔時,乘A03、A07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A07手上之30萬元款項,搶奪過程中因遭A03、A07等人阻止,僅搶得其中臺灣自來水公司信封袋之20萬元,並逃離現場,因而得逞。旋即A04將搶奪上開20萬元款項,依A06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收水上手,並層轉至該集團高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先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搜索扣得A04作案時所穿之灰色長褲,繼於同日15時0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輔仁大學醫院急診室」前,拘提A04到案,並扣得A04所持有之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依同案被告A06指示與證人A07聯繫,在上開面交地點與告訴人A03面交30萬元款項,並於證人A07轉交告訴人30萬元後,因遲未有虛擬貨幣可轉匯予告訴人而將30萬元再交還給證人A07,嗣返回車上與同案被告A06另行起意,藉詞再次清點款項,而徒手搶奪告訴人30萬元,後因告訴人、證人阻止僅得逞20萬元,並再依同案被告A06指示將20萬元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並從中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ward」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過程與遭被告搶奪過程之事實。 3 ⑴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A07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黃鼎力」所託前往陪同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後因轉交告訴人30萬元後,察覺被告並未清點鈔票且未即時轉匯虛擬貨幣,而取回現金30萬元,嗣被告向證人與告訴人表示回車上拿收據,返回後就藉詞清點鈔票,旋即徒手搶走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面交30萬元,並後續搶奪現金20萬元後逃離等情。 5 刑案現場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灰色長褲。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拘提,並扣押手機1支、作案時灰色長褲1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另案被告A06、暱稱「Edward」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搶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與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灰色長褲1條係被告為本次犯行所著之物,然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A03(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7月19日在臉書認識暱稱「Edwar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用虛擬貨幣可以避稅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現金30萬元(分裝1包20萬元,另1包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