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會東 男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底起,參加莊佑生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子」、「小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判決),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4天可獲得港幣2萬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輝」向陳玉庭佯稱:先前在大陸出差匯錢予陳玉庭,導致帳戶遭停用,欲向陳玉庭借用金融帳戶等語,致陳玉庭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8日12時55分許,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A04依照「蚊子」指示,於114年2月10日8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78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照「蚊子」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㈡A04、莊佑生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林慧慈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林韋汝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朱逸仁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由莊佑生修改提領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A02、A03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A04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3日16時17分前某時,在莊佑生指定之臺中市某地點,拿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好市多南屯店,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款項、提款卡放置在莊佑生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陳玫君、A03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字第17286號卷第15至20、53至55頁;偵字第33069號卷第31至39、111至113頁;本院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0、87至91、127至135、139至1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君、A03、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41至42、49至51頁;偵字第17286號卷第35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19至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好事多南屯店於114年2月13日16時17分許至17時1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53至75頁)、林慧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117至119頁)、林韋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123至125頁)、朱逸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129至13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新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及入境照片、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紀錄(見偵字第17286號卷第21至29、31至32)、被害人陳玉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玉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286號卷第39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勘驗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案件
扣案之被告所有HUAWEI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莊佑生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證明莊佑生為被告之上手,並在被告領取包裹或取款時均以電話予以指示,而可能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乙節,無法以勘驗手機得知,且莊佑生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亦未釋明該共犯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相同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乃係各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莊佑生、「蚊子」、「小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本案僅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行動電源的錢,此部分被告也願意自動繳交,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155頁),嗣被告亦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繳納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161、16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考量被害人陳玉庭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不需要賠償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未到庭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港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拿到2,000元買行動電源的錢乙節(見本院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155頁),業如前述。因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上開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繳交國庫,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在其所犯附表二「主文」欄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洗錢財物,惟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均已交給莊佑生等語(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112頁),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紀錄可佐(見偵字第17286號卷第31至32),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散布占卜廣告,告訴人A02提供個人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A02中獎,然因帳號無法匯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 ①114年2月13日 16時7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 16時20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 16時21分許 ④114年2月13日 16時22分許 ⑤114年2月13日 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9,985元 ③3萬3,985元 ④5,985元 ⑤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韋汝 ①114年2月13日 16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 16時20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 16時23分許 ④114年2月13日 16時24分許 ⑤114年2月13日 16時25分許 ⑥114年2月13日 16時26分許 ⑦114年2月31日 16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25、125頁 小計 9萬9,955元 9萬9,000元 2-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散布占卜廣告,告訴人A03提供個人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A03中獎,然因帳號無法匯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 ①114年2月13日 16時19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 16時31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1萬1,04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慧慈 ①114年2月13日 16時28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 16時29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 16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27、119頁 小計 6萬1,030元 6萬元 1-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以Instagram散布占卜廣告,告訴人A02提供個人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A02中獎,然因帳號無法匯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 114年2月13日 16時27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逸仁 ①114年2月13日 17時1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 17時2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 17時3分許 ④114年2月13日 17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見偵字第33069號卷第29、131頁 2-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散布占卜廣告,告訴人A03提供個人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A03中獎,然因帳號無法匯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 114年2月13日 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小計 7萬9,951元 8萬元 總計 24萬0,936元 23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