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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曉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行「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丙○○有關)」、第11行「劉淑華」更正為「鄭淑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收訖章、「鄭淑華」之印章、印文,為其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陳仕杰(Jay)」偽造「瑞銀台灣」、「永益投資」、「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種文書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劉凱迪(Andy)」、「陳仕杰(Jay)」、「劉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未遂,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則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予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案件氾濫,嚴重傷害國民間之信任關係,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擔任車手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0、131頁),附表編號5、6均係預備於詐欺犯行使用(見偵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20頁),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5上之偽造印文,因其附著之物業據沒收,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另於113年12月11日、12日、13日、113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113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分別因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980元、3,000元、2,500元、4,000元、5,500元、5,5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3萬9,980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7頁),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9,98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觀其扣案手機內之擷圖畫面所載被告面交贓款之日期、報酬等記載,均為本案犯行即113年12月27日前所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本案係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蓋有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收訖章、「鄭淑華」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被告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私文書 2 偽造之「瑞銀台灣」經辦人員丙○○識別證 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 3 蘋果iPhone 15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 4 中華電信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 5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丙○○、「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丙○○識別證各1張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由告訴人乙○○提出扣案,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與本案無關。 8 現金新臺幣3萬9,98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9號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目前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迪(Andy)」、「陳仕杰(Jay)」、「劉靜怡」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在網際網路散布投資穩賺不賠之不實內容廣告,於113年8月底,乙○○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點擊廣告所提供連結,因而加暱稱「劉靜怡」為好友,經其慫恿下,加入「B2-智慧之路(86)」Line群組並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PP,「劉靜怡」再透過傳送Line訊息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誤信係投資股票,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外,並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12月12日9時55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中清太原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警方通知乙○○匯款之金融帳戶係警示帳戶,始悉受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瑞銀臺灣在線客服」名義向乙○○佯稱須補繳股票中籤款項云云,乙○○遂配合警方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地點面交款項,丙○○接獲「陳仕杰(Jay)」告知面交收款地點後,先在不詳超商,以掃描「陳仕杰(Jay)」所提供QR-code列印方式,偽造印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劉淑華」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印有丙○○照片之職員證,並將使用偽造之員工證、穿著,回報「「劉凱迪(Andy)」,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知乙○○,丙○○復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向乙○○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向乙○○收取80萬元現金(已發還),再交付上開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見時機成熟,上前將丙○○逮捕,進而扣得偽造員工證3張、存款憑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丙○○此次詐欺、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員警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照片黏貼表26張(包含誘捕現場、偽造存款憑證、員工證、被告穿著、被告手機翻拍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2份附卷與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或指派成員前往面交收款,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丙○○於本案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雖未負責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然被告明知係收取詐欺贓款,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之效果,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及「鄭淑華」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員工證3張、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包括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均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行列印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末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有適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