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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張政彬」印文各壹枚及「張政彬」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A04」之記載後,應補充「(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3至4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⒊起訴書同欄二、第4至6行有關「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所偽造之收據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收據上之『張政彬』署名為A05所簽署,及印文為A05所偽造)」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張政彬』印文各1枚及『張政彬』署押1枚之收據1張」。

⒋起訴書同欄二、第10至11行有關「足生損害於A03、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政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張政彬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張政彬」印文各1枚、及「張政彬」署押1枚,並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彬」工作證1張後,由被告持該等物品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霸」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A03遭騙款項總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員工、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亦否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彬」工作證1張,雖均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予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張政彬」印文各1枚、及「張政彬」署押1枚,均為被告本案所用,均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薛霸」、「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A05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再由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萬佳富投」APP為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一)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A03連絡後,Telegram暱稱「速」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吳建豪」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收據1張之電子檔QR CODE傳送予A04,指示A04列印後持有之,A04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復提出預先偽造之「吳建豪」工作證及上揭不實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吳建豪」之姓名,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無積極證據證明收據上之印文為A04所偽造),旋交付A03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500萬元,足生損害於A03、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嗣A04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113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光明店」旁之土地公廟,面交75萬元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A03連絡後,遂交付A05偽造印有姓名「張政彬」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收據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收據上之「張政彬」署名為A05所簽署,及印文為A05所偽造),Telegram暱稱「薛霸」復指示A05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5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揭不實收款收據,交付A03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75萬元,足生損害於A03、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彬。嗣A05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A03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款項予被告A04,金額合計達500萬元,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A04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被告A04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A04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部分)等罪嫌。被告A04在收據上偽簽「吳建豪」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00萬元、7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A04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就被告A0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2人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