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怡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
46、509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057、5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鐘○凱(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A06再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搭乘鐘○凱駕駛之本案車輛,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4、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057卷第143-145、165-167頁、本院卷第8
7、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4、A05、證人柯耀程、鐘○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6204卷第73-77、325-333頁、偵37057卷第51-54、61-65頁、偵39146卷第31-33、35-41頁、偵51890卷第59-64、89-92頁),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統一超商、路口、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借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6204卷第7-19、29、39-45、67、79-97、99、273、299-305頁、偵39146卷第19、27-2
9、43-45、47-50頁、偵50967卷第43-45、55、71-74、93-9
9、121-122、161、163、164-181頁、偵37057卷第37、45-4
9、55、57、59-60、67-69、71、73-85、87、89頁、偵51890卷第53-57、65-66、71、83-88、93-105、107-109、135、137-1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M暱稱「衝」之人指示我領錢,我都聽從「衝」指示去工作等語(見偵39146號卷第21-2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陳稱:本案提款都是鐘○凱叫我去的,且我都是與鐘○凱聯繫,我不知道「衝」是不是鐘○凱,也不知道「衝」與本案有無關係,車牌號碼0000的車是鐘○凱叫我去租的,這台我完全沒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本院審酌證人鐘○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一生都在衝」。我確實駕駛RFF-685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區中清路6段259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183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當時是我駕駛該小客車。這台車本來就是我要承租的,有一些車行需要保證人,所以我就邀被告一起去租車,然後到達現場後我才發現駕照沒有帶所以才請被告幫我租車,在租車當天監視器畫面中在租車之女子是被告,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等語(見他6204卷第328頁、偵37057卷第52頁、偵51890卷第59-64、91頁),並互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6204卷第39-45頁、偵37057卷第73-79頁、偵51890卷第93-10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之提款行為或至租車行租車之行為,均係與鐘○凱一同前往,並未有第三人出現,參以卷內並其他無證據證明「衝」與鐘○凱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或被告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除了鐘○凱以外之第三人,及被告明確知悉「衝」、鐘○凱為不同人,或該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見偵37057卷第41-42頁、偵51890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1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057、518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鐘○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基於對相
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犯行均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未能繳回,
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所為均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他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4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及因告訴人A05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試行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7-98、1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或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因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於法院審理中,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領錢沒拿報酬,但有收車資。鐘○凱載我出來,有付我車資,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所以他找我出來就算是出車的車資。114年6月1日鍾士凱跟我聯繫,稱有事要麻煩我,並詢問我家地址要來載我,他駕駛RFF-6855號租賃小客車抵達我家並要我上車,他停在超商前面,我下車幫他提錢,提領完後我將卡片及現金全數交給他,之後他就載我回家,並給了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資,之後隔天他都會打給我一樣的模式,載我出門領錢,並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每天搭乘鍾士凱駕駛之小客車提領後,即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所稱之車資,實際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鐘○凱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A06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搭乘鐘○凱駕駛之本案車輛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衝」與鐘○凱為同一人、或是被告交款之對象即為鐘○凱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同夥而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亦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佯為買家「Waqar Ali Chandio」向A4佯稱:要購買居家照護床墊,要使用台灣ECpay交易,惟無法完成訂購等語,嗣喬裝為台灣ECpay客服,要求A4先匯款實名認證,致A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日1時2分許 ②114年6月1日1時8分許 ③114年6月1日1時31分許 ④114年6月1日1時3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莊紫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日1時7分至1時8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14年6月1日1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114年6月1日1時35分至1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佯為買家「林冠儒」向A05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台灣台快快遞交易,惟無法完成訂購等語,嗣喬裝為台灣台快快遞客服,要求A05匯款實名認證,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其父柯耀程之兆豐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耀程兆豐銀行帳戶後匯款。 114年6月2日1時9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6月2日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