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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皓鈞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3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9Days」之人應徵工作,約定依「19Days」指示前往拿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即擔任俗稱取簿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13與「19Days」共同基於以期約對價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向鄭又豪(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提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承諾配合3天給付報酬4萬元,鄭又豪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又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菸盒內,再將該菸盒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騎樓之機車後輪。A13接獲「19Days」指示之後,搭乘不知情之妻廖珮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21時5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走鄭又豪所放置之菸盒後離去。

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偉傑」(LINE暱稱「偉傑」)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與侯惠蓮交友,「偉傑」以匯款港幣20萬元予侯惠蓮為由,要求侯惠蓮提供金融帳戶,侯惠蓮遂於113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大灣門市,將其女蕭如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如婷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東義門市。A13接獲「19Days」指示之後,搭乘不知情之廖珮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13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東義門市,A13委託廖珮如進入店內,取走侯惠蓮所寄出之包裹,廖珮如再轉交予A13。

二、A13與「19Day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13依指示將其取得之上開菸盒及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半平厝福德祠附近之遊艇下方,並領得其拿取侯惠蓮包裹之報酬1,500元。「19Days」取得鄭又豪郵局帳戶及蕭如婷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鍾佳燕等8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鍾佳燕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徵之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陳其以Telegram與「19Days」聯繫,衡以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卷內無「19Days」之真實身分資料,無法排除「19Days」及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後罪名,無害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19Days」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以期約對價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500元報酬,但第1天即113年10月8日未領得酬勞等語(偵字第3732號卷第194頁),足認其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其餘犯行卷內則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分工

,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情節、對告訴人等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前經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A05、A09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至10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得酬勞1,500元,業經繳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前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

8日起,加入「19Days」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始終只有跟「19Days」聯繫,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佳燕 113年10月9日下午某人冒充中油客服人員去電鍾佳燕,佯稱遭駭客入侵需重新認證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與鍾佳燕聯繫,致鍾佳燕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右列存款金額隨即遭轉出。 113年10月9日17時33分 9萬9,987元 鄭又豪郵局帳戶 2 A04 113年10月9日某人在臉書平臺張貼尋找食品批發商之不實貼文,A04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佯稱要使用宅配通云云,復冒充客服人員誆稱要完成簽署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17時36分 4萬9,989元 3 A05 113年10月8日某人以Instagram聯繫A05,佯稱活動獲獎,需填寫銀行帳戶,復冒充LINE客服人員,佯稱要匯款中獎獎金需操作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5時24分 2萬9,985元 蕭如婷國泰帳戶 4 A06 113年10月8日某人以LINE暱稱「阿珠媽」與A06聯繫,佯稱可以1萬元加入合作會員報金彩539明牌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6時51分 2萬元 5 A07 113年10月7日某人以LIEN暱稱「一族」聯繫A07,佯稱購買網路遊戲裝備,但A07未完成認證、帳號有問題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8時6分 3萬元 6 林璁妏 (起訴書誤載為A08,應予更正) 某人透過抖音平臺聯繫林璁妏,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璁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1分 1萬1,000元 7 A09 113年10月10日某人以臉書暱稱「蔡清河」佯稱販賣電腦顯示卡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12分 9,000元 8 A10 113年10月10日某人冒充房東佯稱出租房屋須先付1個月押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57分 1萬5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A13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13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3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廖珮如 ①113.11.05警詢(偵字第3732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 ②113.11.14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二、證人鄭又豪 ①113.10.20警詢(偵字第373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燕 ①113.10.01警詢(偵字第3732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4 ①113.10.09警詢(偵字第3732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五、證人侯惠蓮 ①133.10.13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同第137頁至第13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8 ①113.10.10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同第158頁至第159頁、同第176頁至第17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A06 ①113.11.02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A05 ①113.10.11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同第278頁至第28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A10 ①113.10.10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同第311頁至第314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A09 ①113.10.11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同第342頁至第343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07 ①113.10.14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同第387頁至第38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婷 ①113.10.13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1.113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732號卷 第21頁) 2.鄭又豪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3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37頁) 3.鄭又豪與Line帳號暱稱「張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4.鄭又豪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出入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73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5.A13113年10月8日行使路線之地圖圖片、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3732號卷第53頁至第81頁) 6.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32號卷第83頁) 7.鍾佳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字第3732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9頁) 8.鍾佳燕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記錄(偵字第3732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6頁) 9.鍾佳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記錄(偵字第3732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10.鍾佳燕之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帳號暱稱「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2號卷第135頁) 11.湯光志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32號卷第138頁) 12.陳雅萍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32號卷第139頁) 13.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732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14.臉書社團「團購食品批發平台(po文遵守版規)」之貼文(偵字第3732號卷第153頁) 15.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32號卷第153頁) 16.臉書帳號暱稱「彭靜宇」之主頁畫面擷圖、A04與Messenger帳號暱稱「彭靜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17.A04與Line帳號暱稱「台灣宅配通」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2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18.A04與Line帳號暱稱「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2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1304號函(偵字第3732號卷第169頁) 20.鄭又豪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732號卷第171頁至第187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 1.114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8265號卷 第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廖珮如詐欺取簿手案附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27頁) 3.蕭如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4.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8265號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5.113年10月9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8265 號卷第95頁) 6.侯惠蓮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265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3頁) 7.蕭如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265號卷第144頁、第164頁、第169頁、第339頁) 8.侯惠蓮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Messenger帳號暱稱「李偉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45頁) ⑵與Line帳號暱稱「黃天牧」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⑶與Line帳號暱稱「偉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9.Line帳號暱稱「李偉傑」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45頁) 10.蕭如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照片、交貨便明細收據(偵字第8265號卷第150頁) 11.A08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12.A08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反面影本、交易記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13.A08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165頁) 14.蔡辛丁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265號卷第167頁) 15.A06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188頁、第193頁至第200頁) 16.A06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之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第201頁) 17.A06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帳號暱稱「阿珠媽(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41頁) ⑵與Line帳號暱稱「魏趨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03頁) 18.Apple App Store卡交易序號影本(偵字第8265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19.A05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244頁至第277頁) 20.A05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字第8265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21.A05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86頁至第297頁) 22.Instagram帳號暱稱「angelakreis(隨行無憂)」、Line帳號暱稱「楊宗興」、Line帳號暱稱「綜合支付平台」、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98頁) 23.A05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Instagram帳號暱稱「隨行無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98頁) ⑵與Line帳號暱稱「綜合支付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299頁) ⑶與Line帳號暱稱「楊宗興」之對話紀錄擷(偵字第8265號卷第300頁至第307頁) 24.A1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5頁至第頁) 25.A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26.臉書社團「北投租屋好方便」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326頁) 27.Line帳號暱稱「🐟的眼淚」、「宥(YoYo)」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28.A10與Line帳號暱稱「🐟的眼淚」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331頁至第334頁) 29.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344頁至第347頁) 30.A09與Messenger帳號暱稱「售 華碩 ASUS TUF-RTX4060TI-O8G-GAMING」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265號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31.A09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第頁353至第頁354) 32.A07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359頁至第385頁) 33.A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知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第391頁至第394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1號卷 1.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A13繳納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8頁) 2.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13 ①113.11.05警詢(偵字第373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1頁) ②113.11.14警詢(偵字第826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③114.02.18偵訊(偵字第3732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同偵字第8265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④114.10.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⑤114.11.0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⑥114.11.06本院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⑦115.01.13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