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崔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崔莉莉指認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新臺幣150萬元之照片、證人黃鴻章指認所載乘客為被告之照片、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崔莉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9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蔡美吟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4年12月10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11月24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依暱稱「General」、「陳博士」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General」、「陳博士」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Reno5 5G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新臺幣150萬元 已發還與告訴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79號被 告 崔莉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莉莉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陳博士」、「General」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崔莉莉與「陳博士」、「General」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General」對蔡美吟佯稱係聯合國維和人員,需款返回美國等語,要求蔡美吟協助給付違約金,致蔡美吟陷於錯誤,與「General」約定於114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蔡美吟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街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崔莉莉依「General」指示,於約定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黃鴻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乘程車至上開地點,向蔡美吟收取35萬元後,崔莉莉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車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購買蘋果點數卡,將點數卡拍照傳送予「General」,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要求蔡美吟交付150萬元款項,惟蔡美吟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蔡美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中興嶺門市,交付現金150萬元,崔莉莉再依「General」指示,搭載前揭不知情黃鴻章所駕駛之計程車,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美吟收取150萬元後,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崔莉莉,並扣得150萬元現金(已發還)、OPPO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美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陳博士」、「General」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LINE暱稱「陳博士」、「Genera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