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XU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春長)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4號、第60411號、第62394號、第63218號、第63407號、第63448號、第6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春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杜春長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坦承不諱,而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警詢、報案紀錄、匯款記錄、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羈押前係在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部分共犯仍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受害人數共計30餘名,犯罪造成之危害情節嚴重,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受授物件。嗣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爰於是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羈押前為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因涉犯本案始經檢警查獲,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