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XUAN TRUONG(中文名:杜春長)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4號、60411號、62394號、63218號、63407號、63448號、6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02(中文名:杜春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B0000000000002(下稱:杜春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對被害人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即被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35,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4罪)。

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就告訴人A04遭詐欺取財部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就被害人A05遭詐欺取財部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一行

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40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所犯(見偵49354卷第17至30頁、第53至69頁、121至125頁、第347至349頁、聲羈1234卷第15至23頁、偵聲581卷第25至3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起訴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節,及被告素行、品行,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失聯移工,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7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共犯「阿雄」聯繫而作為收取本案提款卡及提領本案贓款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49354卷第23至24頁),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尚未收到約定之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7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10萬元以外,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A04遭詐欺取財部分。 B0000000000002(下稱: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A05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6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7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A08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09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10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11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A12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13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晨星偉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恒魁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A16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A17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A18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鴻忠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A20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A21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A22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A23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A24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A25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A26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A27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A28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A29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A30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A31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A32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A33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A34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A35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A36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告訴人A37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告訴人A38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A39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A40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A41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A42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A43遭詐欺取財部分。 杜春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54號114年度偵字第60411號114年度偵字第62394號114年度偵字第63218號114年度偵字第63407號114年度偵字第63448號114年度偵字第63604號被 告 B0000000000002(中文名:杜春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000000000002(中文名:杜春長)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雄」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杜春長、「阿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04,使A04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門市。嗣杜春長再依「阿雄」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上開門市取件,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A05,使A05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06、A07、A08,使A06、A07、A08分別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上開門市取件,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杜春長,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A09等35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杜春長再依「阿雄」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杜春長於114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款,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

二、案經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吳鴻忠、A21、A22、A23、A24、A25、A26、A28、A29、A3

0、A31、A32、A33、A34、A35、A06、A07、A36、A37、A38、A39、A40、A41、A42、A4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2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之165報案資料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如附表一所示門市之事實。 3 ⑴被害人A05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被害人A05之165報案資料 被害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6、邱依 璇及被害人A08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A07及被害人A08之165報案資料 告訴人A06、A07及被害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如附表二所示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吳鴻忠、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及被害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65報案資料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參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1、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領取告訴人A04寄出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告訴人A07、被害人A08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取貨時間,前往上開門市取貨之事實。 7 如附表一編號1①、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1、被害人A05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領取告訴人A04寄出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阿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阿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10萬元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金融卡3張,係被告所有或共犯間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表一(被告杜春長取簿後,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金融帳戶 門市 取貨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23時許,使用LINE向A04佯稱:要提供生活費給A04,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 114年10月1日13時34分 A05(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05佯稱:網路交友須付費加入會員等語 ①114年10月1日 15時38分 ②114年10月1日15時40分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簿後,交由被告提領或持有)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金融帳戶 門市 取貨時間 備註 1 A06(提告) 本案報案人稱,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06佯稱:可以合夥經營廣告投資等語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114年10月3日10時56分 附表三編號27 2 A07(提告) 本案報案人稱,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07佯稱:可以借錢給A07,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作業等語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 114年10月2日16時 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金融卡 3 A08(不提告) 本案報案人稱,於114年9月初旬某日,向A08佯稱:想要匯款給A08作為禮物,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114年9月18日12時49分附表三(被告杜春長提領)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09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交易,能將會員資格轉正等語 114年9月20日11時58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0日12時24分 ②114年9月20日12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114年9月20日12時0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0日 12時30分 ②114年9月20日12時32分 ③114年9月20日12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2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0佯稱:網路交友需要開通權限才能見面等語 114年9月20日16時49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41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2萬5元 114年10月1日17時12分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17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2萬1000元 含部分A28匯入之款項 3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1佯稱:幫忙儲值充流量,充到一定流量才能約炮等語 ①114年9月20日 18時9分 ②114年9月20日18時10分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0日 18時38分 ②114年9月20日18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①2萬8000元 ②4萬元 4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2佯稱:網路交友登入會員需要轉帳等語 ①114年9月21日 19時56分 ②114年9月21日20時00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20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 4萬元 5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3佯稱:網路交友需要儲值款項「速配」,儲值越多獲利也會越多等語 ①114年9月22日 11時10分 ②114年9月22日11時18分 ③114年9月22日11時25分 ④114年9月22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2日 12時41分 ②114年9月22日12時42分 ③114年9月22日12時43分 ④114年9月22日12時44分 ⑤114年9月22日12時46分 ⑥114年9月22日12時46分 ⑦114年9月22日12時47分 ⑧114年9月22日12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6 A1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4佯稱:網路交友需要做任務啟動數據,才能約見面等語 114年9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1日 11時6分 ②114年9月21日1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①3萬元 ②2萬1000元 ①114年9月22日 12時46分 ②114年9月22日12時47分 ③114年9月22日12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2日 13時17分 ②114年9月22日13時18分 ③114年9月22日13時18分 ④114年9月22日13時19分 ⑤114年9月22日13時20分 ⑥114年9月22日13時21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7 A1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5佯稱:網路交友援交需要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等語 ①114年9月22日 16時2分 ②114年9月22日16時3分 ①5萬元 ②8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2日 16時33分 ②114年9月22日16時34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8 A1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6佯稱:網路交友加入會員需要付費等語 ①114年9月22日 16時45分 ②114年9月22日16時46分 ①5萬元 ②1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2日 19時35分 ②114年9月22日19時36分 ③114年9月22日19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5000元 9 A1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7佯稱:網路交友需加入會員儲值新臺幣,才能約見面等語 114年9月22日17時6分 1萬5700元 10 A1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18佯稱:網路交友需加入會員儲值新臺幣,才能約見面等語 114年9月23日10時59分 1萬元 ①114年9月23日 11時16分 ②114年9月23日1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①4萬1000元 ②4萬5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 吳鴻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吳鴻忠佯稱:網路交友需進行流量整合任務,並儲值新臺幣,才能約見面等語 114年9月23日11時3分 2萬元 12 A20(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0佯稱:網路交友約見面需要確認身分等語 114年9月23日11時20分 9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3日 12時25分 ②114年9月23日1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沙鹿市場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3 A2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1佯稱:網路交友約見面需要確認身分等語 114年9月23日11時33分 6000元 14 A2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2佯稱:網路交友因聯合操作失敗,需要修復數據,要求A22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4年9月23日14時53分 4500元 ①114年9月23日15時00分 ②114年9月23日15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福壽實業公司第一銀行ATM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5 A2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3佯稱:可以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①114年9月25日 12時9分 ②114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5日 12時55分 ②114年9月25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16 A2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4佯稱:可參與「賺取商品活動獎金」,由A24先轉帳款項後,後續會將款項及獎金轉入A24的金融帳戶等語 ①114年9月29日 12時27分 ②114年9月29日12時29分 ①5萬元 ②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9日 12時56分 ②114年9月29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 ①5萬元 ②4萬4000元 17 A2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5佯稱:到購物網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9月29日12時50分 1萬元 18 A2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6佯稱:網路交友因為操作失敗導致帳號被鎖,需要換款才能解鎖等語 114年9月30日19時35分 4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 19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4萬3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A27(提告) 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7佯稱:網路交友需要支付款項開通會員權限,再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10月1日14時17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日 15時1分 ②114年10月1日15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114年10月1日16時12分 ②114年10月1日 16時13分 ③114年10月1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簿後,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 20 A2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8佯稱:網路交友需要預付金錢充流量,達成任務另外會有加碼獎金等語 114年10月1日17時37分 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17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2萬1000元 含部分A10匯入之款項 21 A2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29佯稱:網路交友需要支付款項開通權限等語 114年10月2日14時35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7時9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6萬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2 A3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旬某日,向A30佯稱:點選網頁賺取購物金分紅等語 ①114年10月1日 16時12分 ②114年10月1日16時13分 ③114年10月1日16時14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日 16時32分 ②114年10月1日16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23 A3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31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4年10月2日13時9分 ②114年10月2日13時11分 ③114年10月2日13時26分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日 13時25分 ②114年10月2日13時26分 ③114年10月2日13時27分 ④114年10月2日13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東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24 A3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日,向A32佯稱:網路交友需要儲值認證才能見面等語 114年10月1日21時47分 1萬5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日 12時55分 ②114年10月2日12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區農會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5 A3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日,向A33佯稱:可以用優惠價格搶購現金禮券等語 114年10月2日10時18分 3萬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1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4萬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6 A3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日,向A34佯稱:加入行銷廣告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9月30日15時33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30日 16時43分 ②114年9月30日16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中山門市 ①3萬元 ②2萬元 27 A3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日,假冒A35之債權人向A35佯稱:因為急需用錢,希望A35償還先前的借款等語 ①114年10月3日 17時10分 ②114年10月3日17時12分 ③114年10月3日17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3日17時33分 ②114年10月3日17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28 A3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36佯稱:網路交友約見面需要確認身分等語 114年9月20日14時13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0日15時48分 ②114年9月20日15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童醫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29 A3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37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如不繼續投資,則須支付違約金等語 ①114年9月20日 15時14分 ②114年9月20日15時22分 ①4萬元 ②2萬2000元 ①114年9月20日 15時52分 ②114年9月20日15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智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2005元 30 A3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38佯稱: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完成任務,因任務失敗需支付款項等語 ①114年9月21日 19時26分 ②114年9月21日19時27分 ①3萬元 ②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19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7萬元 31 A3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向A39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20時4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童醫門市 1萬7000元 32 A4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40佯稱:可以加入家庭代工群組,購買商品有回饋點數等語 114年9月30日17時3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18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星海門市 2萬元 33 A4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41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①114年9月30日 19時7分 ②114年9月30日19時9分 ①4萬元 ②2萬57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30日19時36分 ②114年9月30日19時37分 ③114年9月30日19時38分 ④114年9月30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34 A4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42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①114年10月1日11時11分 ②114年10月1日11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日 12時9分 ②114年10月1日12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鹿寮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35 A4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向A43佯稱:網路交友須儲值開通權限等語 114年10月2日14時44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5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萬5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