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焴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無門號,含黑莓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昶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老虎王」、LINE暱稱「辭夢」、「丁文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工作,負責領取他人遭詐騙之包裹,再依「老虎王」指示轉交給「老虎王」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陳昶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老虎王」、「辭夢」、「丁文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昶焴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羅濟寬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辭夢」之人為好友,對方再邀羅濟寬加入錦秀華章群組,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文琪」之人為好友,由「丁文琪」向羅濟寬佯稱有「麥克遜家族酒業」網站投資洋酒之管道,並表示可面交收款投資云云,致羅濟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共15萬6,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昶焴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羅濟寬察覺有異報警,與警方配合安排誘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以7-11交貨便方式將17萬1,000元以包裹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陳昶焴再依「老虎王」指示,於114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領取包裹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陳昶焴與「老虎王」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含黑莓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昶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6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寬於警詢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39至46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告訴人羅濟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辭夢」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交貨便、假鈔入包裹照片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老虎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8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參見偵卷第65頁、第67至77頁、第10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羅濟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再為領取詐欺包裹,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高額詐欺罪部分:
經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以上,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自無比較之必要,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規定。
⒉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老虎王」、「辭夢」、「丁文琪」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尚未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亦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未遂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含黑
莓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老虎王」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