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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子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子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子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徐名香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取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摩根大通」、「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5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未滿12歳之小孩及固定支付孝親費給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摩根大通」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82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偵卷第59至6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1,5

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本案尚未取款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前述本院訊問中供稱: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7至10月間即曾因擔任提款車手甫

經法院具保釋放後,旋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提款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萬1,000元,顯無法排除係其反覆實施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就詐欺犯罪,雖擴大沒收,即不以本案犯罪所得為限,只要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為詐欺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現金是案發前日中午去博奕遊藝場賺的錢,是我自己的東西,我領完錢就帶在身上等語(偵卷第82至8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現金是我去遊藝場玩遊戲機得來的,不是擔任本件或他件車手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非無可能確係被告之個人財產,尚難認該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配之財產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本案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被告上開財產之來源不法,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白色iPhone 17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玫瑰金色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5萬1,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89號被 告 沈子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超(TELEGRAM暱稱「刑道榮」)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摩根大通」、「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沈子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區塊練虛擬貨幣交流討論區」結識徐名香,並以LINE暱稱「幣要Necessary(幣需Must)」加徐名香為好友,「幣要Necessary(幣需Must)」並向徐名香佯稱:可以販賣USDT泰達幣等語,致徐名香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1日,購買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至徐名香所有「BITOPRO」、「ImToken」交易平台電子錢包位址:TTbzqanzfPF3Nxi6hLTxmTvFQAoBFZua2a。嗣徐名香申請出金,僅獲取47,033元,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幣要Necessary(幣需Must)」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區公所,面交投資款項64萬8,000元現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沈子超於114年11月6日下午16時許,前往上址,向徐名香收取64萬8,000元款項,俟沈子超向徐名香表明幣商身分,且向徐名香收取面交現金後,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17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現金69萬9,000元(其中64萬8,000元已發還予徐名香)等物,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徐名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名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被告與「摩根大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摩根大通」、「拔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 12 PRO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9萬9,000元,其中64萬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萬1,000元,以被告於114年7至10月間即曾因擔任提款車手甫經法院具保釋放後,旋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提款車手,顯無法排除係其反覆實施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聲請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7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起訴後接押之意見: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48號案件偵查聲請羈押獲准,並於114年10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保並限制住居而當庭釋放,且其擔任提領車手期間甚長,提領之金額高達860餘萬元,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因此,建請繼續羈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