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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唯鋅

凌梓筌

柯泳丞

劉紫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庫洛米」、「白告」、「金虎」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杜唯鋅與「庫洛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不實之贈書活動訊息,適姚銀釧瀏覽後點擊訊息,並經Line暱稱「陳芯怡」、Line群組「日進斗金」內不成成員向姚銀釧佯稱:可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銀釧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杜唯鋅即依「庫洛米」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志豪」名義,向姚銀釧收款35萬元,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陳志豪」印文、「陳志豪」署名各1枚)交予姚銀釧而行使之。杜唯鋅再依「庫洛米」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杜唯鋅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凌梓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04號、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經「陳宥誼」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特攻隊」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凌梓筌與「天龍特攻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113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冠宇」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姚銀釧收款20萬元,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陳冠宇」署名各1枚)交予姚銀釧而行使之。凌梓筌再依「天龍特攻隊」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凌梓筌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作為抵償積欠「陳宥誼」之債務)。

(三)柯泳丞於113年10月初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邦德」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柯泳丞與「馬邦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范程」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姚銀釧收款50萬元,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范程」署名各1枚)交予姚銀釧而行使之。柯泳丞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劉紫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月薪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柯泳丞與「馬邦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姚銀釧收取黃金條塊750公克〈價值據姚銀釧稱為204萬8500元,115年4月9日宣判時,市值約367萬4111元(以115年4月9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500公克加250公克之牌告金額計算)〉,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交予姚銀釧而行使之。劉紫瀅再將收得之黃金條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嗣姚銀釧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收據17張供警扣押,合計遭詐騙2693萬8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銀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545號偵卷第9至13、77至79頁、20544號偵卷第15至25、331至333頁、16110號偵卷第77至85、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25、443至444頁、卷二第70、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姚銀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0899號偵卷第319至339頁、2078號他卷第21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唯鋅、柯泳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凌梓筌、劉紫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杜唯鋅與「庫洛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凌梓筌與「天龍特攻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柯泳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紫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杜唯鋅、柯泳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凌梓筌、劉紫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杜唯鋅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杜唯鋅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杜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杜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杜唯前案所犯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杜唯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四人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杜唯鋅、凌梓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泳丞、劉紫瀅部分,則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犯罪後自首減輕,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需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柯泳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0月10日因另案取款被逮捕,在本案告訴人還沒有去報警就有在警詢自白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經查,被告柯泳丞確有於本案行為後之同日稍晚即113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向另案受詐欺被害人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2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另案判決、起訴書、告訴人11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柯泳丞上開所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柯泳丞符合自首要件,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泳丞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四人就渠等各自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等人之款項(財物)分別為35萬元、20萬元、50萬元、750公克之黃金條塊,被告凌梓筌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8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4000元,其餘被告則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杜唯鋅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自己開店,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凌梓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禮儀師工作,未婚,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柯泳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離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紫瀅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與祖母、妹妹一起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83頁),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杜唯鋅、柯泳丞、劉紫瀅分別求刑2年、2年3月、2年9月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杜唯鋅、柯泳丞、劉紫瀅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本案各自取得財物、款項之金額,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9134號;卷二第11頁、115年度院保字第657號),為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等人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杜唯鋅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20545號偵卷第13、78頁);被告凌梓荃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用於抵債等語(見20544號偵卷第21、332頁),自屬被告凌梓筌、柯泳丞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凌梓筌、柯泳丞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柯泳丞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收款後,當天就被逮捕等語(見16110號偵卷第178頁),本院考量被告柯泳丞確有因於113年10月10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獲(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被告柯泳丞確有可能尚未能取得113年10月10日當日之報酬,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柯泳丞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劉紫瀅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5788號偵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劉紫瀅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4、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杜唯鋅、凌梓筌、柯泳丞、劉紫瀅等人收取之款項、財物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等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杜唯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凌梓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柯泳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劉紫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之偽造收據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碼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陳志豪」印文、「陳志豪」署名各1枚 15778號偵卷第85頁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陳冠宇」署名各1枚 15778號偵卷第87頁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范程」署名各1枚 15778號偵卷第97頁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 15778號偵卷第93頁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林品慧指認李柏勳。(19-25)②林品慧指認黃有志。(27-33)

2.113年10月14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43)

3.員警製作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車手面交地點與證據資料一覽表。(63)

4.告訴人姚銀釧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7)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9)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71

)④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85)⑤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87)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89)⑦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91)⑧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93)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黃金業務收據。(95)⑩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97)⑪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99)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黃金業務收據。(101)⑬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03)⑭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05)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黃金業務收據。(107)⑯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09)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111)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13)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黃金業務收據。(115)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17)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黃金業務收據。(119)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21)㉓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23)㉔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25)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黃金業務收據。(127)㉖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29)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黃金業務收據。(131)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33)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黃金業務收據。(135)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37-171)

5.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GOOGL

E MAP路線圖。(275)■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

1.員警製作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車手面交地點與證據資料一覽表。(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姚銀釧指認杜唯鋅、柯泳丞、劉紫瀅等人)。(31-38)

3.偽造收據、工作證、收取款項、黃金條塊、面交車手比對照片。(41-54)■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

1.員警製作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車手面交地點與證據資料一覽表。(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凌梓筌指認陳宥諠)。(35-49)

3.凌梓筌手機資訊。(55-57)

4.凌梓筌Telegram暱稱「Chiuan Ling」之好友資訊截圖。(59-61)

5.暱稱「28歲小阿姨」之帳號資訊截圖。(59)

6.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李昆峰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159-161)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87)

8.姚銀釧遭詐欺案指紋比對結果。(189)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91-193)

10.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195)■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銀釧指認凌梓筌、馬湧竣、李昆峰)。(46-53)

2.杜唯鋅之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60-66)■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65764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1299號鑑定書。(17-48)①A1、杜唯鋅。(21)②B4、凌梓筌。(22)③E2、劉紫瀅。(23)④F2、柯泳丞。(24)⑤I2、鄭絜鴻。(25)⑥K3、陳子揚。(26)⑦M3、謝煌麟。(27)⑧O3、俞嘉閎。(28)⑨P1、YEOW SZE TIONG。(2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凌梓筌指認陳宥諠)。(135-14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57-363)•執行時間:114年3月3日20時15分至20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姚銀釧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