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宇
鄭世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02(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恩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A06(Telegram暱稱「一隻小熊」)則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3(所犯共同對A05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A05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見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後,「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即對A05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入金需將款項交給「豪成」的外派人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A07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俟欲提領所謂出售股票之款項卻無法出金,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繼與「林雨霏」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真實住址詳卷)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嗣A07即與A02、A03、「恩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3年4月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三隆店」,搭載A03至高雄市岡山區某河堤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導A03面交取款之程序後,A07復將A03載往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名為「太陽旅館」之飯店休息等候取款指示,期間A02則至該飯店將工作用之行動電話交與A03,之後A03便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配戴偽造之「陳凱」工作證,及攜帶偽造「豪成投資」之代收款收據1張,前往A05之上址住所欲進行面交取款。A03到場後即向A05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豪成投資」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表明由「豪成投資」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陳凱」及「豪成投資」,於A03欲向A05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7、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A07、A06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A07、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16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7、A06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A07、A06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297頁),核與共犯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73至87頁、第101至115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6至288頁,惟上述共犯A03及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7、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A07、A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A07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06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有A03指認A06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IPHONE 8行動電話資料擷圖⑴暱稱「一隻小熊」TELEGRAM聯絡人資料擷圖(申請門號+000-000000000)⑵暱稱「唐伯虎」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申請門號+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三隆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監視錄影擷圖、「陳凱」工作證照片(上貼A03照片)、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03IPH
ONE 8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⑴該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暱稱:「鐸洪」)登入紀錄⑵與暱稱「唐伯虎」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含「唐伯虎」傳送A07身分證照片、「鐸洪」傳送A03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89至99頁、第179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25頁、第309至331頁),足認被告A07、A0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6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A07與共犯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A07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A07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至被告A07固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10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7從事之分工皆與本案不同,尚難認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是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證人即共犯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A06,我們是國小同學,從國小認識到現在。4月30日去收錢,同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的暱稱是什麼小熊的,我不太記得了。A06說他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1天薪水約1萬元,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為何。A06跟我說要填資料也要面試,後面我就被加入1個群組,A06跟我說我就照群組內的人所講的去做即可,群組內大概是在講被害人資料及收取多少錢,還有說做假收據和假印章。不確定A06有無在該群組內,忘記何人把我加入該群組,填好資料是交給A06。偵卷第179頁行動電話內截圖,上面框起來暱稱「一隻小熊」就是A06,當時A06就是用該暱稱跟我聯絡。A06只跟我說有這個工作,後面對於這份工作,完全沒有再跟A06接觸,面交、何人來載我,這些A06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8頁)。則依共犯A03之證述,固可認被告A06有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本身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招募成員即為被告A06負責之項目或另有負責其他工作。再共犯A03於偵訊時業供稱:拿到工作機型號是iphone8紅色,並將原本的門號SIM卡插入工作機內,所以在工作機登錄的是我的飛機帳號等語(見軍偵卷第145頁),是共犯A03經扣案自同案被告A02處取得之工作機中,雖亦有被告A06之聯繫方式,然此非無可能係共犯A03所有SIM卡中原有之聯絡資料,當無從作為不利被告A06認定之依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本件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再起訴意旨已明確載明「被告A06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詞,顯就被告A06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已足使被告A06辨識及行使防禦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A07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2、共犯A03、「恩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7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A07、共犯A03、「恩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A07正值年輕力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被告A06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助長匪勢氣焰,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A07就本案參與之分工,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A07、A06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A06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6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依證人即共犯A03前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A06雖有招募共犯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相關聯繫、指示、收受款項等行為,被告A06均未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A06有何參與對告訴人行詐之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A06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A06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