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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傑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114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114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張芸慈律師(114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王琦翔律師被 告 廖弘達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115年1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黃煦詮律師鄭文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廖弘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簡子傑、廖弘達(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2人而言,於其等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2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主觀上亦知悉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1次收款為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第2次收款為未遂)。

三、被告2人與「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關係。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均自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廖弘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被告廖弘達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行騙金額非低,被告廖弘達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得減刑之寬典,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簡子傑已將調解金額20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被告廖弘達已履行10萬元之調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第155-156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金額高達100萬元,暨被告簡子傑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調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廖弘達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因父母無法工作,急需賺錢支應家庭開銷等一切情狀,並提出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為據(本院卷第110、167-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2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廖弘達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弘達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以觀後效。另如被告廖弘達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子傑自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廖弘達亦供稱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06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渠等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100萬元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 被告廖弘達應給付告訴人林俊耀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1號被 告 簡子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余承庭律師王琦翔律師(已於114年10月7日解除委任)被 告 廖弘達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傑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廖弘達自114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簡子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廖弘達則負責向被害人確認身分。簡子傑、廖弘達、「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5日17時6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林」、LINE暱稱「吉星國際專營泰達兌換」與林俊耀聯繫,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俊耀陷於錯誤,先於114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由廖弘達向渠確認身分,再由簡子傑向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簡子傑、廖弘達先後離去,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魚寶」,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俊耀交款後向詐欺集團客服表示欲提領獲利,該集團成員向渠訛稱:需再補交美金3萬5000元,始可提領獲利等語,林俊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交付現金80萬元。嗣由簡子傑、廖弘連持聽從「魚寶」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先由廖弘達向林俊耀確認身分後離開,再由簡子傑出面欲向林俊耀收取8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逮獲廖弘達,並扣得簡子傑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廖弘達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2 被告廖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之陳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手機翻拍相片及LINE聊天記錄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5 職務報告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次收款既遂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與「魚寶」、「淑芬姐」、「隱藏版蝙蝠俠」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