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65號
115年度聲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益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彭振瑋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847、 48606、54303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654號)及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4年偵字59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益正、彭振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彭振瑋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温益正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温益正、彭振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温益正於偵訊時自承:我提領款項時間是從7月底到8月底,除了周末大概每天都會領個1、2次,總計報酬大概是2萬5000元等語(見偵46847號卷第270頁);被告彭振瑋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林凱」,可以獲取提款金額的5%當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訴訟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彭振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彭振瑋勾串證人之動機已經下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彭振瑋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温益正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温益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温益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温益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