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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李國瑋則依『Xuan』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閔茹收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國瑋則依『Xuan』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事前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黃閔茹而向黃閔茹收款」,並補充「被告李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此觀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55、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與上手約定報酬,通常是面交完上手才會跟我說報酬多少,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已於115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黃閔茹成立調解,然並未按時履行,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未合於現行法「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BLK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

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該偽造之工作證扣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列印而偽造BLK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60

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應認前開犯行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玩具紙鈔亦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7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非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BLK工作證2張 含證件套1個 2 團購便利店工作證2張 3 (BLK)AI高算合作協議1份 4 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30號被 告 李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自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不詳成年人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起,由「萱萱」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勤」、「李知恩」、「總務」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國瑋每次取款均可抽取0.5%至1%以為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雅琦」、「張傑 JACKY(副總)」、「鐘昇」、「GIA幣商」等人,前以假投資之方式,於114年9月25日、10月16日及10月28日,詐騙黃閔茹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得手(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國瑋參與此部分行為),黃閔茹驚覺遭騙,乃於114年11月4日向警報案,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方式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詎李國瑋再與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閔茹,並要求其繼續投資60萬元,黃閔茹乃佯裝配合並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面交。李國瑋則依「Xuan」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閔茹收款,旋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60萬元(含10萬元真鈔及5捆玩具鈔偽裝,均已發還)、BLK工作證2張、團購便利店工作證2張、(BLK)AI高算合作協議契約1張、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李國瑋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黃閔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茹之警詢筆錄。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閔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沒收:㈠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BLK工作證2張、團購便利店工作證2張

、(BLK)AI高算合作協議契約1張、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加入後,獲利為2、3萬元,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現並無固定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聲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