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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達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黃家和律師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全志、陳勁翰、黃慶嘉(林○礽、羅全志、陳勁翰、黃慶嘉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柏凱」、「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俊達依指示擔任「地面師」,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害人接觸,並與林○礽、羅全志共同為被害人辦理貸款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黃俊達、林○礽、羅全志、陳勁翰、黃慶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至5月間,向方鈺棠佯稱:在「天玉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鈺棠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現金(無證據證明黃俊達就此匯款及面交現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方鈺棠於114年4月中旬提出出金需求,「林柏凱」以需再繳服務費為由,要求方鈺棠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方鈺棠表示其已無資力負擔服務費,「林柏凱」遂向方鈺棠佯稱:如無現金可向可以代辦公司抵押不動產借款等語,誘騙方鈺棠辦理房屋抵押貸款,隨後介紹暱稱「陳先生」之貸款專員予方鈺棠,並告知方鈺棠要以「在網路上看到,利息較低」之方式與「陳先生」聯繫,經「陳先生」向方鈺棠說明貸款利率及費用後,提供林○礽(暱稱「小萬」)之聯絡方式予方鈺棠,再由黃俊達協助林○礽、羅全志向方鈺棠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後續貸款暨不動產抵押事宜等語,致方鈺棠陷於錯誤,與林○礽、羅全志約定於114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方鈺棠名下之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0號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設定抵押權予黃昱崴,以此向黃昱崴之父黃木源借貸400萬元,惟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黃昱崴、黃木源皆未到場,而係由林○礽、羅全志引導方鈺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將前開文件交由方鈺棠自行送件,復由黃俊達協助羅全志於114年5月2日11時3分許,自羅全志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方鈺棠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方鈺棠取得前開10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現金83萬2,000元(含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56萬元、利息24萬元及代書費3萬2,000元)予林○礽,林○礽再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迦南羅全志地政士事務所,交付27萬2,000元(利息24萬元及3萬2,000元)予羅全志,並分別各交付27萬元(即前述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予黃俊達及陳勁翰,林○礽則留存剩餘2萬元作為報酬。惟黃木源早已於114年5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38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羅全志始於114年5月5日10時58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方鈺棠取得前開300萬元款項後,隨即依「林柏凱」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運動公園文化路大門側,面交現金698萬3,460元予車手黃慶嘉,黃慶嘉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28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鈺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主要就以人證部分,僅共犯林○礽的供述對被告不利,且係林○礽片面的指述,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過程,

及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方鈺棠接觸,並與同案被告林○礽、羅全志共同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證人林○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勁翰於114年2、3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我們在說房地產借貸的事情,陳勁翰介紹被告給我是因為被告這邊有金主,陳勁翰這邊會有一些客戶是需要以房地產設定抵押方式來做借貸,「陳先生」將客戶資料給我,我會把那些案件再複製給被告,然後被告會去審核,丟給金主,看金主要不要做,代書也是由被告找來的,分工方式就是「陳先生」或陳勁翰可能會找客戶給我,然後陳勁翰會跟我說將該客戶的資訊直接傳給被告,我就會照著陳勁翰所說的內容直接傳給被告,我的角色就是代辦人員,陳勁翰算是我更上面的人,陳勁翰跟我說什麼我就轉給被告去做;當時「陳先生」有提到這些客戶即被害人都是被詐騙的,但我們做的房地產抵押借款的事情是不會出事的;說白了大家都知道我們做的就是被詐欺的客戶,其實大家心裡都知道,所以根本就不會去問這個客戶怎麼樣,我跟被告手機內的對話都是平常裝出來的,要出事之後自保的;我跟被告的對話中有「客戶怎麼都是這樣子」、「為什麼都是被詐騙的」等訊息,其實我們根本大家都知道我們就是做這個的,被告刻意傳訊問我「為什麼客戶都是被詐騙的」的訊息,想要證明其實被告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被詐騙的,但其實我、「陳先生」、陳勁翰、被告都知道這些客戶都是被詐騙的人,我們在做之前其實大家都知道,陳勁翰跟「陳先生」都有說;我一開始就知道告訴人是詐欺案件的被害人,我們大家都知道,陳勁翰、被告跟我就是一個團隊,我們大家都認識,我們在做這些案子時其實大家都知道這是被騙的客戶,我們當時在聊時被告也是說可以做,所以我們其實大家都知道;我跟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及「案件已經被接走了,因為這邊開的條件比較嚴格一點,剛好另外一組老闆有意願提高就單獨讓單」,這些對話都是被告轉傳給陳勁翰,然後叫我複製,很多對話他們已經說好要怎麼說,然後要解釋給金主,所以我就複製那些字傳上去,其實有些時候我都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做這些對話做什麼,是被告要求陳勁翰傳給我,叫我照這樣子寫,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之所以警詢跟偵訊中所述不一,是因為在做該房地產借貸行業時「陳先生」和陳勁翰有事先跟我說如果這個出事不能講他們出來,不然會報復我,所以一開始我都沒有認,再來收押禁見時還有收到外面不知道是誰,直接用匿名寄視頻給我,他們裡面的都說這是暗示我不要咬他們出來,若咬出來就是死,所以我當時很害怕,才沒有屬實去說等語。觀諸證人林○礽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過程,及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接觸,並與同案被告林○礽、羅全志共同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節,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是被告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過程早已心知肚明,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接觸,並與同案被告林○礽、羅全志共同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況依卷附被告與其配偶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漂亮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最近我跟他們在配合也怕被告什麼因為遊走在法律邊緣」、「那個曹操也很奸詐」、「之前跟我聯絡手機全都停掉,跟他要手機也不給我,都請他小弟手機跟我通訊,我就有警覺要小心,因為這次弄的案子有200多萬利潤」、「這次過了下次模式就順了」、「還好都有拿到錢」、「反正他(即同案被告陳勁翰)前面有小弟擔著,我前面有代書擋著」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站前經營團隊」傳送「有這些人脈我們審核房價、代書審核簽約流程把關都我們自己人一條龍在加上金主可以控制這樣順手牌不拿來運用賺錢很可惜」等語,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有成員張貼「台版『地面師』騙取不動產,得手逾2億」等新聞連結,被告則回應「搭上這波順風車」、「慘」等語,並提議「負責人跟公司要不要預備一個新的起來」、「隨時應付突發狀況」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否則何須於討論「台版地面師騙取不動產遭查緝」之過程中,旋即提議「負責人跟公司要不要預備一個新的起來」、「隨時應付突發狀況」等語?在在可證被告於告訴人貸款、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揮同案被告林○礽、羅全志為被害人辦理

貸款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揮管理行為,且依證人林○礽前揭證述內容:「分工方式就是『陳先生』或陳勁翰可能會找客戶給我,然後陳勁翰會跟我說將該客戶的資訊直接傳給被告,我就會照著陳勁翰所說的內容直接傳給被告,我的角色就是代辦人員,陳勁翰算是我更上面的人,陳勁翰跟我說什麼我就轉給被告去做」等語,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陳勁翰指示林○礽轉由被告進行,難認被告有何指揮管理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揮管理行為等語,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況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為要件,公訴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應無從成立該條第3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礽、羅全志、陳勁翰、黃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柏凱」、「陳先生」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前揭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因本案拿到27萬元

等語。是未扣案之2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345卷四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5345卷四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1、65至69、115至118、125至129、139至143、145至149頁)。 ②告訴人方鈺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頁)。 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3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至157頁)。 ④被告黃俊達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帳號註冊資料、個人檔案頁面擷圖(第161至169、174、319至392頁)。 ⑤同案共犯林○礽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帳號註冊資料擷圖(第171至173、393至395頁)。 ⑥告訴人方鈺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5至191、221至223頁)。 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第193至201頁)。 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免責聲明、資金用途切結書、防止詐騙自我審查表(第203至217頁)。 ⑨告訴人方鈺棠與被告羅全志之簽約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第219頁)。 ⑩同案共犯羅全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25至227頁)。 ⑪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第317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起訴書(第423至433、435至438頁)。 2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至27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239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至37頁)。 ③林○礽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68頁)。 ④林○礽(小萬)與羅全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1至90頁)。 ⑤林○礽(小萬)與黃俊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63頁)。 ⑥林○礽(小萬)與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7至283頁)。 ⑦林○礽與陳先生對話紀錄提到估價案件一覽(第287頁)。 ⑧告訴人雷佳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至292、298至301頁)。 ⑨本案相關資料翻拍照片(第302至322頁)。 ⑩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費用支付委託承諾書影本(第325至351頁)。 ⑪告訴人黃健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3至359頁)。 3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中地院114年聲搜字第00239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至35頁)。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免責聲明影本(第45至60頁)。 ④羅全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 2頁)。 ⑤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3頁)。 ⑥羅全志與黃俊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165頁)。 ⑦林○礽(小萬)與羅全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9至188頁)。 ⑧陳敏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至190頁)。 ⑨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1至194頁)。 ⑩莊源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至196頁)。 ⑪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第197至203頁)。 ⑫羅全志搜索現場譯文(第205頁)。 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報告書(第207至208頁)。 ⑭羅全志與被害人陳敏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30頁)。 ⑮羅全志與楊清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309頁)。 ⑯羅全志與傅德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1至314頁)。 4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至23、35至49、119至126頁)。 ②滿平設定群組擷圖畫面(第25至26頁)。 ③黃木源與羅全志「滿平設定」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87頁)。 ④黃木源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第89至91頁)。 ⑤黃昱威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方鈺棠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第92至96頁)。 ⑥被害人方鈺棠提供在中興地政事務所與羅全志簽約時所拍攝之影片擷圖(第109頁)。 ⑦被害人方鈺棠與【林柏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至159頁)。 ⑧被害人方鈺棠與【天玉克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1至165頁)。 ⑨被害人方鈺棠與【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7至169頁)。 ⑩被害人方鈺棠與【小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1至173頁)。 ⑪被害人方鈺棠與【羅全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5至180頁)。 ⑫現場照片(第181頁)。 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免責聲明、資金用途切結書(第183至201頁)。 ⑭刑案照片(第203至205頁)。 ⑮告訴人方鈺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36至238頁)。 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第209至213頁)。 ⑰收款單據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第215至231頁)。 ⑱刑案照片(第233頁)。 ⑲告訴人方鈺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至236頁)。 5 中市警刑○00000000000警卷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64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至127、129至133、135至141頁)。 ②陳勁翰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3至153頁)。 ③黃俊達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55至162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第281頁)。 6 偵41664卷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全志提出之以下抗證: 【抗證1】114年全民健保保險費單據(第1 17至118頁)。 【抗證2】114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詐團 地面師OUT!新北地政啟動私人抵 押權設定關懷機制」新聞稿(第 119至120頁)。 【抗證3】114年2月13日『不動產交易暗藏 詐騙危機!「地政台中打詐隊」 防詐騙宣導』新聞稿(第121至1 22頁)。 【抗證4】被告114年間向借款人為借款原 因關懷及反詐宣導錄影影像光碟 (第123至125頁)。 【抗證5】被告111年至113年土地登記代理 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第127 至207頁)。 【抗證6】被告事務所員工范昌煒地政士自 述借款人疑似遭詐騙案件之處理 過程,與借款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209至224頁)。 ②羅全志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47至2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5至289、435至439頁)。 ④林○礽查扣手機一覽表(第291頁)。 ⑤林○礽之Redmi12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3至333頁)。 ⑥林○礽之GalaxyA32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5至353頁)。 ⑦林○礽之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55至370頁)。 ⑧林○礽之iphone14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1至385頁)。 ⑨林○礽之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87至388頁)。 ⑩林○礽之iphoneSE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89至390頁)。 ⑪假盈瑞證券詐欺案件一覽表(第393至394頁)。 ⑫林○礽與暱稱「老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441至484頁)。 7 偵52064周雅婷卷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至33頁)。 ②被害人帳戶遭詐明細一覽表(第45頁)。 ③黃俊達與周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至87頁)。 ④周雅婷與王宗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6頁)。 ⑤手寫明細(第97頁)。 ⑥案件工作流程表(第99頁)。 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手寫支付明細、借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增值稅概算法、買賣移轉登記預估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費用明細表、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點交簽收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第101至154頁)。 8 偵52064陳勁翰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至39、159至175頁)。 ②被害人帳戶遭詐明細一覽表(第41頁)。 ③林○礽、黃俊達之手機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3至58、177至195頁)。 ④陳勁翰住處查扣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第209至246頁)。 ⑤個別查詢報表(第247至25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度保管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01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64、33072、52064號起訴書(第413至435頁)。 9 中高分院偵抗252卷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全志提出之以下抗證: 【抗證7】被告辦理代書業務案件紀錄表 (第145至187頁)。 【抗證8】113年7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89至195頁)。 10 本院462卷 ①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9至41頁)。 ②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3至48頁)。 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7、19868、19869、1987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9至53頁)。 ④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5至57頁)。 11 本院238卷 ①法院前案紀錄(第23至27頁)。 12 本院220卷 ①法院前案紀錄(第17至25頁)。 13 本院4667 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度保 管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第117、12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534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卷一 偵4534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卷二 偵45345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卷三 偵45345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卷四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 中市警刑0000000000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 中市警刑○00000000000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44253號警卷 偵416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64號卷 偵52064周雅婷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64號周雅婷卷 偵52064陳勁翰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64號陳勁翰卷 中高分院偵抗252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偵抗字第252號卷 本院4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偵聲字第462號卷 本院238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 本院466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7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