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俊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傳送已經做了十幾件,不要聯絡了等訊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
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