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源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孟軒」(下稱「孟軒」)之人,其向黃文源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物品、款項或交付物品、款項,每次即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報酬,黃文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亦可知悉除非係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高額報酬另行聘僱他人以面交方式取款,而已預見其若依照指示前往取款,實際上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孟軒」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黃文源已預見其若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係協助收取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且其明知自己並非「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資本公司)之員工,亦非「劉亮甫」本人或者經過「劉亮甫」授權,若仍偽刻「劉亮甫」印章、行使以「台達資本公司」以及「劉亮甫」名義做成之私文書,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G精選」投資廣告訊息,而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到該廣告後,即偽裝為投資者而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許詠婕」、「e櫃台903」、LINE群組「風雲聚集」、虛假投資網站「e觸擊發」(https://www.nkhutdst.com/),向警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然而必須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而與警方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嗣黃文源依照「孟軒」指示,先至臺南市○○○○道○○○○○○號○○站領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由本案詐欺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私文書(除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書上之文字,其他印文以及內容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畢),並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亮甫」印章1顆,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以及印章;黃文源即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先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亦即契約書上填寫帳號、姓名、開戶日期、委託人、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再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向警方收取3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公司」、「劉亮甫」;黃文源向警收取30萬元餌鈔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黃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訊問程序(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第70頁)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第27頁)、114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扣案手機之行事曆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查獲過程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7頁、第9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軒」之對話紀錄擷圖、面試身分證照片正反面、被告本人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213頁)、本案詐欺集團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偵卷第215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許詠婕」之首頁擷圖、警員與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許詠婕」、「風雲聚集」、「e觸擊發」網站之客服「e櫃台093」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7頁至第297頁)等在卷可證,且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之前即曾收取10幾次款項,且每次向被告收受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不同人等語(聲羈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孟軒」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二層收水等職位,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孟軒」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多提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向「孟軒」要求路費等內容,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又經查獲於多處不同地點收取款項之相關照片,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3、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台達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資料、「劉亮甫」印文等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0頁),參諸該偽造私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郵遞方式寄給被告,其上資料以及偽造印文確有可能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製作完成再寄予被告,爰認定該等資料、偽造印文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然此部分僅涉及犯罪分工,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亮甫」印章1顆,然其自陳該印章並未用於扣案偽造之私文書上,而是在相關文書漏蓋印文時,始要以該偽造之印章補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該偽造之印章既然未用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上,被告偽造印章犯行即不能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均係向本案員警詐取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是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而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即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計有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為一般人所均知悉,被告竟仍為賺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8頁),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然經宣告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以台達資本公司名義所做成,而屬於偽造私文書,且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郵寄叫其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顯然均係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偽造私文書既然經宣告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所得,是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餌鈔業經警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台達資本公司」存款憑證2張 代表人欄各有「劉亮甫」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各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上各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 (偵卷第57頁、第89頁) 2 「劉亮甫」印章1個 (偵卷第57頁、第91頁) 3 經被告填寫之「台達資本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契約書1本 受託人欄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負責人欄有「劉亮甫」印文1枚 (偵卷第57頁、第89頁至第91頁) 4. 空白之「台達資本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契約書4本 (偵卷第57頁、第97頁) 5 空白之「台達資本公司」存款憑證1本 代表人欄各有「劉亮甫」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各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上各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 (偵卷第57頁、第97頁)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