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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晴妏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9號、第49299號、第55226號、第58390號、第6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晴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晴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先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其應自115年3月26日起、115年5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坦認不諱,亦有告訴人陳右錚之指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其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依指示向數人收款等語,本案亦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多筆財物,總金額逾1000萬元,另因涉嫌行使偽造收據以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甚高,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危害非輕,就公共利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之私益等等予以權衡,認維持羈押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證據聲請調查,同案共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辯論終結,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