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晴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王振逸

郭恆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9號、第49299號、第55226號、第58390號、第6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晴妏、王振逸、郭恆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楊晴妏、王振逸、郭恆劭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晴妏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振逸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恆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聽取被告

楊晴妏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楊晴妏、王振逸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恆劭雖否認部分犯行,惟依據卷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楊晴妏自承其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陸續向數人收

款之「工作」,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表示1個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本案亦多次接續向告訴人陳右錚收取高額財物,另因涉嫌行使偽造收據以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振逸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人員而犯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2月9日確定後,因個人經濟需求,再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被告郭恆劭供稱其係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參與本案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依據被告3人上開供述及個人行為情狀,堪認被告3人均出於牟利之動機,參與數次詐欺、洗錢等行為,被告王振逸並未因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泯除犯罪傾向,被告3人於個人因素無明顯變更之情形下,非無可能再基於相似動機,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被告楊晴妏、王振逸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恆劭亦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王振逸、郭恆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3人就渠等各自涉嫌參與部分所述情節,核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言未盡相符,佐參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楊晴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聯繫方式,且來往甚密;被告王振逸、郭恆劭間有同鄉情誼,被告郭恆劭經由第三人得知被告王振逸為警查獲之事,旋即通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均涉及集團性詐欺犯罪,本案被害人數

及被害金額均多,對社會公益影響非微,兼衡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等等予以權衡,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3人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