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1號、第48202號、第584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8號),並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起,陸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MaiCoin帳戶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再以LINE傳送傳送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業務-陳專員」使用。「業務-陳專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作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林愉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柏聿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也是被騙的,我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96、21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

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各自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5萬元、15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30萬元、9萬元、15萬元、5萬元、25萬元、10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陳柏聿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1561卷第44至46、61至63、91至93、109至111、135至137、147至149、177至178、193至196、221至223、249至251及253至256、291至293、409至414、415至

417、335至337頁,偵48202卷第117至119、153至155、175至178、203至205、258至261頁,偵58417卷第51至56頁,新竹他3704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陳柏聿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迅即遭操作將之轉至其他帳戶之情事相符(見偵41561卷第33至36頁),是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陳柏聿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迅即遭操作將之轉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陳柏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户,是小時候媽媽幫我申請用來存錢,有申請網路銀行權限,這個帳户存簿及金融提款卡有提供他人使用,也同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3年5月底時,用LINE訊息將中華郵政及MainCoin(綁定中華郵政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所以會將中華郵政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使用,是因為我在臉書上看到「樂分期」貸款的資訊,想買車,私訊對方後,由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跟我互加好友,他說申請辦理流程很簡單,後來他以信用不足為理由,要我去申請MaiCoin(遠東商銀虛擬貨幣交易所)後,再去郵局申辦網路銀行,並指示我將MaiCoin綁定中華郵政帳號。上面程序完成後,連同中華郵政網銀代號、密碼,還有MaiCoin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他,好讓他增加金流、提高信用度後,就能在3至5個工作天,通過貸款並進行撥款。就上開名下中華郵政帳户因詐欺案被通報警示帳戶,我並不知道原因,我是在6月中要去ATM提款時發現不能提,詢問櫃員才知道道帳戶金流異常,打電話跟發訊息給「業務-陳專員」,他都不接不回,我上網查詢才知道自己遭詐騙。上開中華郵政帳户中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但我並沒有收到款項進出的通知。網銀帳號給他之後,他說要作業,叫我不要登錄網銀,才不會影響到處理金流的過程,之後經郵局櫃員告知,我才曉得。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現在在何處,也沒有聽從他人指示提領、轉出。我知道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存簿、提款卡、帳號、密碼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應負妥善保管之責等語(見偵41561卷第19至20頁)。

②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户,還有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我於113年5月底,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但沒有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也沒提供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之所以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辦理汽車貸款買賣,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足,叫我去辦郵局網銀,再辦一個虛擬貨幣帳號,要我將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要我提供郵局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說要做金流、補足信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給他。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來補足信用不足,補足信用不足的意思,就是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出,上開所述的對話紀錄,我怕被家人知道就刪掉了,怕被家人知道我自己就有車子開,為何還要辦貸款買車。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來證明我所說這些事情,我並沒有申辦貸款經驗,也沒有想過申辦貸款,根本就不用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只想說可以省時間,對方又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也沒有想到把網銀交給對方,對方會把我的網銀拿去詐騙使用。雖然辦貸款只要提供帳號就好,但對方說可以幫我補信用,我當時也不覺得辦貸款還要辦虛擬貨幣帳戶會很奇怪,也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我的網路銀行做詐騙使用,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偵41561卷第381至3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陳柏聿訊問如下:問:本

案除了郵局帳戶是你所稱小時候父母幫你辦的之外,包括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 帳戶都是你自己特地去辦理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偵41561卷第391頁以下,上面記載你是113年5月28日特別去申辦行動郵局、網路銀行,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偵41561卷第393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當時郵局有向你提問,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第4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紀錄,你於113年6月1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偵卷第447、449頁,當時你去辦理所謂MaiC

oin 帳戶,上面寫113年5月17日辦理,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所以你是在113年5月17日去辦理MaiCoin 帳戶手續,113年5月28日再去郵局辦理行動郵局、網路銀行帳戶的開戶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是否代表你跟所謂的詐欺集團人員之間,有相當時間至少兩個星期以上的聯繫,才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答:是。問:既然如此,為何你一再辯稱對本案恐涉及詐欺取財情事並不知悉?被告答:當初我是因為要辦理汽車貸款,但我不知道他後面會這樣拿去做使用。問:你當時要辦汽車貸款,是否有約定要辦理貸款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清償等等事項?被告答:我記得要辦理50萬元,利息我忘記了,是隨時可以做清償。問:何以未見你提出任何相關洽談汽車貸款的資料?被告答:那時候我剛出社會,看到身邊的親朋好友都有車,才想去辦這個汽車貸款,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有的資料我都自己刪除了。問:你稱要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想買汽車,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一般購車不是買車的時候就可以同時辦理汽車貸款嗎?被告答:因為我的工作時間比較晚下班,平日和假日的時候都要上班,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有這種服務,我想說方便,沒想太多,就用網路辦理汽車貸款的方式下去做。問:就本案告訴人編號1至編號20,總共遭詐騙的金額合計高達226萬元,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的。問:提示偵卷第353頁,你是於113年7月1 日才去報案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顯然是因為113年6月13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的三個星期你才去辦理報案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就去報案?被告答:我是113年6月13日的隔週,收到郵局的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那時候我想自己想辦法處理,到後面被家人知道時,家人才叫我去報案。問:你是否在113年5月30日時當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只剩51元?被告答:是。問:這筆錢是你領的嗎?被告答:是。問:但從隔天開始,就涉及本案之詐欺款項陸續匯入的情事,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陳柏祥在113年5月31日匯入了86萬元,隨即又以網路銀行轉帳出去,原因為何?被告答:我不知道。問:但你是在113年5月28日去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至200、202至203頁)。

㈣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並參酌本案相關事證,可確認之客觀事實為:

①113年5月17日被告陳柏聿辦理MaiCoin帳戶手續→②113年5年28日被告陳柏聿申辦行動郵局、網路銀行(郵局人員有向被告提問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③113年5月30日被告陳柏聿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帳戶內剩51元 →④113年5月31日本案20名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陳柏聿郵局帳戶,隨即遭操作轉至其他帳戶→⑤113年6月13日被告陳柏聿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⑥113年7月1日被告陳柏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案。

細繹上開客觀事實,對應被告之辯詞內容,當可發現以下不合實情與常理之處:

1.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50萬元汽車貸款,聽從對方指示陸續辦理MaiCoin帳戶、申辦行動郵局、網路銀行等手續,並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以做金流、補足信用。然果依被告所稱,其既已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後,大可靜待對方完成所稱之做金流、補足信用後,即會再將所貸款款項匯入,則被告何以會在113年5月30日(隔日開始有大量遭詐騙款項匯入其帳戶),提領其郵局帳戶內5,000元款項,致帳戶內僅剩餘51元?

2.被告113年5月3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帳戶內僅剩餘51元後,自隔日之5月31日起,即開始有本案所涉20名告訴人,陸續匯款入此郵局帳戶之情事,則被告莫非能未卜先知,為何會選擇在此時刻,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幾近於零,顯已預見該帳戶,日後自身不再使用之狀態?此實非被告所稱,該帳戶仍要繼續使用,所可能形成之狀態。

3.對應上開作業之流程與時間,被告自與所稱詐欺集團人員接觸後,至本案20名告訴人開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期間至少歷經14日以上,卻未見被告提出所稱為辦理汽車貸款而與對方洽談之任何資料,被告雖稱係因不想讓家人知道辦理貸款之事,是將聯絡訊息主動刪除,然如依此所稱理由,被告又何能主動提出如偵41561卷第364頁所示113年6月12日之訊息資料?被告竟如此選擇性的提出雙方聯繫資料,益讓人懷疑其辯詞之真偽。

4.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申請書上即留下手機「0000000000」(見偵41561卷第391頁),此手機號碼與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警局報案時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41561卷第353頁)係完全相同,則依郵局之作業規範,如有一定金額之款項出入帳戶時,即會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帳戶所有人,則在本件所涉5月31日當日開始即有高達20名告訴人,陸續匯款合計高達241萬元入其帳戶,隨即遭操作轉至其他帳戶之過程,郵局斷不可能不為任何通知,被告又如何可能完全未知悉款項出入其帳戶之情事?

5.綜合以上說明,顯見被告之辯詞,根本無法與客觀事實合致,實難令人採信。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個人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當可預見收集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同時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在系爭帳戶僅有51元餘額,且已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應供述內容亦出現諸多相互歧異、甚至不合理之情事,當可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MaiCoin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李亭誼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佳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鄧進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許慧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尚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鄧耀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湧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愉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富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玲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藍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家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梁彭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柏聿報案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被告投保勞保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第1130080836號函暨檢送被告於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許慧莉】、被告之聯合徵信資訊查詢、被告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41561卷第41、42、43、48至49、50至51、52、53、55、65至66、69至70、71頁右下方至72頁、75至82、83、85、

95、96、97、98、99至103、101頁右上方、113至114、115、117至127、127頁右方、129、133至134、139至140、141、143、151至152、153至154、155、157、159至165、169至170頁上方、181至182、183、185至187、185頁右方、188、

189、199至200、201至203、205、207至215、217、225至22

6、227至228、229、231至232、235至244、245、257至258、259、261、263至274、283至284、287、295至296、297至

298、299、309、311至324、325、329至330、331、421至42

5、427頁左上方、339至340、341至342、343至349、351、353至367、363至364、387至388、403及391至401、437、441至444、447至457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司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温欣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美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凱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慧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方契約書、詐團之APP入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聖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48202卷第41至50、61至62、63至64、82及88、92至108、112、121至122、125至145、131頁上方、147、157至158、161頁左方、163至168、169、179至18

0、181至182、185至193、185頁中上方、195、207至208、209至210、211至229及241至247、231至235、237、251、257、263至264、265至266、267至274、273頁)、告訴人邱秀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417卷第57至58、59、61頁上方、63頁)、告訴人蘇慧真刑事告訴狀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集團名片、網頁、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檢他3704卷第10至13、15至23、28至46、17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操作轉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操作轉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慧真遭詐騙合計匯款8萬元,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告訴人蘇慧真遭詐騙合計匯款8萬元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竟

提供自身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李亭誼、邱佳玲、鄧進義、許慧莉、陳尚頤、鄧耀源、陳湧錄、謝富美、王玲媛、陳藍玉、葉家雯、梁彭峻、周司凱、温欣豪、林美吟、楊凱芸、蘇慧真、林聖捷、邱秀娟、林愉紜等20人,合計受有241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邱佳玲表達:我已經來兩次開庭了,希望被告可以負責任,刑度方面因為被告不認罪,請從重判刑;告訴人葉家雯表達:我之前因為上班沒有到庭,被告現在都不想承認,但具體事實已經有了,希望他能把錢還給我,如果他沒辦法還的話,請加重其刑;告訴人林愉紜表達:我的意見與上面二位是一樣的,法官已經有給過他機會,但他也不認為自己有罪,他確實有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覺得他的罪刑應該加重,不然詐欺集團會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以及告訴人楊凱芸、梁彭峻、陳尚頤、鄧進義、謝富美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75、177、181、183、185頁),告訴人李亭誼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土木工作、待遇一天2,700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亭誼 (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61號 113年6月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2 邱佳玲 (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3 鄧進義 (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4分許 5萬元 4 許慧莉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8時35分許 15萬元 5 陳尚頤 (提告) 113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9時8分許 3萬元 6 鄧耀源 (提告) 113年4月2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9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7 陳湧錄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8 謝富美 (提告) 113年6月5日8時28分許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8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8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9 王玲媛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2時49分許 9萬元 10 陳藍玉 (提告) 113年6月3日8時45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許 15萬元 11 葉家雯 (提告) 113年5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梁彭峻 (提告) 113年4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1分許 15萬元 13 周司凱 (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02號,編號18另有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77號 113年6月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4 温欣豪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5 林美吟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27分許 2萬元 16 楊凱芸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7 蘇慧真 (提告) 113年6月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8 林聖捷 (提告) 113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9 邱秀娟 (提告)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5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8417號 20 林愉紜 (提告)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61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8號 113年6月3日9時37分許 5萬 合計:241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