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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秐妃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貪圖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縱參與之群組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秘書小苒」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LINE名為「乘風破浪領銜未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A04先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秘書小苒」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偽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LINE暱稱「Weitimg副理」、「秘書小苒」等名義先後向A03佯稱:到投資平台EXANE註冊、入資,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等語,使A03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後,A04旋依「秘書小苒」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復轉匯至「秘書小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4因而獲取1,500元之不法所得。嗣因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08、11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警詢之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跟「霏」、「秘書小苒」聯絡,我知道他們可能是不同人,我承認以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擔任轉帳車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霏」、「秘書小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業已自白。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自白,雖因本案受有1,500元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已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懷孕二胎,被告

雖有做過工作,但都很短暫,大部分都在育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且認罪,偵查中也把過程及事實交代清楚,事後也積極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雖前有肇事逃逸前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被告目前小孩1個4歲、1個8個月,都是被告1個人在照顧,經過此次偵審過程被告有所警惕,但被告法律知識欠缺,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給予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1頁),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動機係為貪圖報酬,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經上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至116年1月13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是以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緩刑中,再犯本案犯行,應認被告素行普通;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又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在本案發生時已經離婚、懷孕,一個人住所以才會想上網找輕鬆的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當然知道在物價高漲的現在,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何等經濟重擔,但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半工半讀、在一中街賣過衣服、做過早餐店、當過賣手機殼的服務人員等語(現本院卷第108頁),顯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在行為時年滿31歲,已非甫出社會之人,自應知悉工作的報酬通常與付出相當,若有報酬顯不相當、異常輕鬆的工作,極有可能是從事非法活動,被告縱面臨經濟壓力,仍不應該將自身困境轉嫁他人或者整體社會,且被告已因前案緩刑中,更應對自己行為謹言慎行,卻又再犯本案,其動機並非可採,本院考量詐欺犯罪橫行,不僅造成無數被害人經濟損失,尤有甚者更可能導致其家庭生活、心理健康均大受影響,政府一再修法、投注資源、媒體廣為宣導,目的即係欲透過上開措施,遏止詐騙歪風持續侵害我國社會,認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亦不應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惟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因本案受有1,500元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8頁),應認被告已無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297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7號卷) 1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字第44297號卷第17頁 2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44297號卷第21至22、83至84、109至110頁 3 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4297號卷第41至45頁 4 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44297號卷第53至54、71至72頁 5 A04與LINE暱 稱 「秘書小苒」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購買紀錄擷圖 偵字第44297號卷第61至69頁 6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偵字第44297號卷第91至107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78號卷(下稱本院卷) 7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3至45頁 8 和解書 本院卷第47、65頁 9 A04114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49至6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