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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相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字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臉書、LINE進行聯絡,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Frank Wong」、「Fastline Couriers」,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David」,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受騙款項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然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該偽造之電子收據係以LINE傳送(見偵卷第22頁),而據被告供述,其並未見過該偽造之電子收據,亦未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偽造電子收據存在或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電子收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Frank Wong」、「Fa

stline Couriers」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自白犯行,

且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業已自動繳回,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書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雖有「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認無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已依上手「David」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7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Davi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Frank Wong」聯繫A02,向A02佯稱:之後會來臺灣生活,有順手買些東西要寄送給A02等語,並提供自稱物流公司LINE暱稱「Fastline Couriers」之人之聯絡資訊,要求A02加入好友,A02依指示加「Fastline Couriers」好友後,「Fastline Couriers」佯稱:其需要交付相關貨運費用,會請代理商聯繫A02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款項。嗣A04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4年6月2日17時許聯繫A02,並與A02約定於114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殘障廁所內,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8,850元。A04於上開時、地向A02收取12萬8,850元後,「Fastline Couriers」即用LINE傳送偽造之電子收據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彰A04已向A02收取12萬8,850元貨運費用之意,足生損害於A02。A04再依「David」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交通費。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David」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2萬8,850元,並將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此取得1,500元之交通費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8,85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收據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8,85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David」之指示,先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2萬8,8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依「David」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匯入「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我的表哥「David」叫我去的,他是我先生的表哥,他是用LINE聯絡我,他說他們做生意,我問他們做什麼生意,他就叫我去拿錢就好,沒說拿什麼錢,只說他們已經談好。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後,打到表哥「David」給我的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表哥「David」十幾年前有來看過我先生

的媽媽,中間沒有聯繫,是後來今年1月份開始突然又出現跟我聯絡,5月份開始叫我幫他做事情,我沒有跟我先生確認過表哥「David」的真實身分,表哥「David」說他是我親戚我就相信了,但我沒實際去問是否真的是親戚。我有問過表哥「David」為何不讓被害人自己拿或讓被害人匯錢就好,但他說被害人不會匯款,我問表哥「David」你這樣不是在洗錢嗎,但表哥「David」說他們是合法生意。後來我因為生氣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了,購買虛擬貨幣的平台也已經封鎖關閉沒有交易紀錄等語,足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因「應親戚要求」,方於上開時、地從臺北至臺中向告訴人取款,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

㈡又被告自陳該表哥「David」係其先生之親戚而非自身親戚,

被告亦未向其先生求證過是否真有該親戚存在,且其與配偶與表哥「David」已超過十年未聯繫,雙方並無深交,被告甚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做何工作、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情,足見被告與表哥「David」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僅表示其為先生之親戚,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大老遠從臺北至臺中向陌生人收取款項?此情顯與常情相違。另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殘障廁所內與告訴人面交,則觀諸雙方相約交易之地點與情節,亦非無可疑之處。

㈢再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

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被告自陳其曾詢問過表哥「David」:「這樣不是在洗錢嗎?」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亦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等節,遭警方移送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甚至其先前涉案之經驗,被告對於本案收款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應更加警覺,甚至其已覺察對方要求之內容與常情有違,卻未做相關查證而容認之。

㈣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乃詐欺集團

透過匿名之方式,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上手,利用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阻礙檢警追查之斷點,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乙事,應知之甚詳或至少已有預見,然被告竟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avid」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電子收據出納人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