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宗文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妍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安」、「林凱傑」者(下稱暱稱「曾妍蓁」、「劉國安」、「林凱傑」)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佯稱外籍軍官之「劉國安」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於114年9月起陸續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A02〔按即起訴書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進行儲蓄方式,合計約287萬2,517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A02佯稱:
因伊遭拘禁在緬甸園區且遭人毆打,需要A02以泰達幣為伊交付贖金30萬元云云,並指示使用向現金幣商「安心數位科技」購買等值泰達幣,且約定於114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款,並依計畫由車手A03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A02於114年12月10日已發覺其前於114年9月起陸續交付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僅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A03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暱稱「曾妍蓁」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欲向A02收取詐欺款項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依照原計畫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A03持以供聯絡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暨前述各行為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就證人A02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2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第160、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為本案聯繫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5、162頁),且有被害人A02申設虛擬貨幣泰達幣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錄表截圖、交易明細表、錢包設定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內容採證照片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71至第2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
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情明確。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足徵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規定則新增第3款情狀,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修正後規定則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認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自無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且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從而,被告著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
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金額;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且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應減輕其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A02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A02依指示直接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財產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財產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且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尚未獲取任何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2頁),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或未遂之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
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用以對外聯絡之物或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1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162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