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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及其餘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9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誠儒外務經理」、「Along3」、「王志偉」、「Hua楊國華」、「Aiya」、「陳美惠」、「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舊時光」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A09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交予「林誠儒外務經理」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A09即因此獲得新臺幣9千元之報酬;其中編號六部分,因員警已事先接獲情資,在場埋伏,旋將A09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A06、A05、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徐○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A09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03、A06、A05、A04、徐○真、A08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03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4708號卷第409、692頁、本院卷第32、95、2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林誠儒外務經理」、「Along3」、「王志偉」、「Hua楊國華」、「Aiya」、「陳美惠」、「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舊時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四、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交付予被害人A05之「CHANNG RUEY」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林誠儒外務經理」、「Along3」、「王志偉」、「Hua楊國華」、「Aiya」、「陳美惠」、「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舊時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未符合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此部分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編號一、

二、五所示犯行,雖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百萬元之要件,然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逾5百萬元之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已達500萬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部分,雖均該當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新法成立特殊加重詐欺之門檻較為寬鬆,即新法未對被告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林誠

儒外務經理」用LINE傳送QRCODE,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4708號卷第692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林誠儒外務經理」、、「Along3」、「王志偉」、「Hua楊國華」、「Aiya」、「陳美惠」、「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舊時光」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六為未遂)、一般洗錢罪(編號六為未遂),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14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為未遂而無實際犯罪所得,然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編號六部分,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均應從較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

偵字第4752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尚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並已履行完畢,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3、1194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則表明不欲求償、也毋庸安排調解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件,即尚未履行完畢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業經審結並定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於宣告本案上開緩刑之際,已知悉被告所為另案犯行,而有意於同日時宣判,乃希冀本案之緩刑除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要件外,尚能避免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由,而遭撤銷緩刑;是此部分縱或因製作書類、送達之先後,而有可能與本案異其判決確定日,然本院確已預見另案罪刑或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則無二致,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後仍為本案緩刑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之精神,事後即不得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的報酬,為每單1千元,未遂部分沒有報酬,合計9千元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和解內容 主 文 一 A 0 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ong3」發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114年3月某日時許,A03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其餘受騙款項非交付本案被告)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統一超商見欣門市 114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交付現金79萬8,976元;114年9月25日21時14分許,交付現金96萬4,480元 給付20萬元;倘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6萬元,被害人願拋棄除6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已於115年3月31日給付6萬元完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徐 ○ 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偉」發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114年3月某日時許,徐○真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徐○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其餘受騙款項非交付本案被告)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偉如店 114年9月2日18時27分許,交付現金148萬元 給付3萬元; 已於115年4月13日給付3萬元完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 A 0 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ua楊國華」發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114年8月某日時許,A06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其餘受騙款項非交付本案被告)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 114年9月27日18時許,交付現金60萬元;114年10月23日19時許,交付現金340萬元 給付50萬元;倘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24萬元,被害人願拋棄除24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已於115年3月31日給付24萬元完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守望相助隊前 114年10月29日1時許,交付現金235萬元 四 A 0 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iya」、「陳美惠」發送不實之酒類投資訊息,114年9月某日時許,A05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儲金,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被告A09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收據予A05。(其餘受騙款項非交付本案被告) 新竹縣○○鎮○○街00號1樓 114年10月7日19時48分許,交付現金83萬元 給付35萬元;給付方法為1.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元。2.餘款32萬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A 0 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發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114年9月某日時許,A04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其餘受騙款項非交付本案被告)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2 114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交付現金150萬元;114年10月22日11時36分許,交付現金300萬元 給付225萬元;給付方法為1.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2.餘款210萬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六 A 0 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德華」、「吳嘉銘」、「劉海濤」發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114年9月某日時許,A04回覆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投資方式為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9,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店 114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交付現金10萬元 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也毋庸安排調解。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備註: 一、被害人受騙金額: ㈠A03部分:現金176萬3,456元。 ㈡徐○真部分:現金148萬元。 ㈢A06部分:現金635萬元。 ㈣A05部分:現金83萬元。 ㈤A04部分:現金450萬元。 ㈥A08部分:現金10萬元(已發還)。 ㈦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為1,492萬3,456元(不含未遂)。 二、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以被告A09於本院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供述為依據。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OPP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偽造之「CHANNG RUEY」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4年10月7日) 1張附表三: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A08 1、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41至47頁) 二、證人A03 1、11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347至349頁) 2、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351至353頁) 3、11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708卷第589至590頁、同他卷第65至66頁) 三、證人A06 1、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424至427頁) 2、11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422至423頁) 四、證人A04 1、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521至523頁) 2、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525至532頁) 3、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533至535頁) 五、證人A05 1、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593至599頁) 2、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05至607頁) 3、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01至603頁) 4、114年10月30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09至611頁) 5、114年10月30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13至615頁) 六、證人徐○真 1、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至33頁、同偵4752卷第89至99頁) 2、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5至36頁、同偵4752卷第101至102頁) 3、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752卷第67至69頁) 4、114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4752卷第75至77頁) 《另案被告部分》 一、另案被告曾○軒 1、11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4752卷第31至35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8號卷(偵54708卷) 1、114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4708卷第23至25頁) 2、【A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4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708卷第49至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54708卷第61頁) 4、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扣押物品照片(偵54708卷第69至75頁) 5、A09扣案手機之照片及畫面截圖(偵54708卷第77至205頁) (1)收款收據、臺灣銀行工作證(偵54708卷第81頁) (2)A09個人照片、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門牌、北區國民運動中心、USDT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偵54708卷第85至103頁) (3)與「林誠儒外務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708卷第105至205頁) 6、114年9月25日21時10分於統一超商見欣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4708卷第207頁) 7、A08遭詐欺相關資料 (1)A08之手機內相關資料 1.與「張志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54708卷第211頁) 2.與「舊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708卷第213至259頁) 3.與「超越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詳情紀錄(偵54708卷第261至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708卷第269至271頁) (3)A09扣案手機之與「林誠儒外務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買賣契約、收款收據(偵54708卷第309至329頁、第331頁、第333至337頁) 8、A03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708卷第355至359頁) (2)虛擬貨幣USDT交易詳情紀錄(偵54708卷第361至384頁) (3)A09扣案手機之與「林誠儒外務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708卷第380至391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4708卷第392至3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54708卷第413至418頁) 10、A06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708卷第419至427頁) (2)虛擬貨幣USDT交易次數紀錄文字檔及交易詳情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取款人員照片(偵54708卷第428至441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4708卷第443至462頁) (4)A09扣案手機之與「林誠儒外務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708卷第463至48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4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偵54708卷第507頁) 12、A04遭詐欺相關資料 (1)A04提出面交取款人員(即被告A09)照片(偵54708卷第50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指認人:徐○惠)(偵54708卷第537至54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指認人:徐○凱)(偵54708卷第541至54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指認人:A09、黃○瑄)(偵54708卷第545至54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708卷第549至5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1至552頁) (7)虛擬貨幣發送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歷次交易明細(偵54708卷第559至577頁) 12、A05遭詐欺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708卷第617至62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驗採證同意書(偵54708卷第629頁) (3)扣押物品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54708卷第6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708卷第633至641頁) 13、A09114年7月17日簽署之業務勞動契約(偵54708卷第681至682頁) 二、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278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2、徐○真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9至21頁、同偵4752卷第85至8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42頁) 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併辦】(偵4752卷) 1、徐○真遭詐欺相關資料 (1)114年5月8日12時37分鳳山文山郵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752卷第43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收款人:徐○真)(偵4752卷第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真;被指認人:曾○軒)(偵4752卷第71至7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真;被指認人:A09)(偵4752卷第79至82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4752卷第103至20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52卷第203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5號卷(本院卷) 1、A03、A06、A05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73至77頁) 2、A09115年1月30日庭呈資料 (1)「洗車場收銀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本院卷第109頁) (2)A09之悔過書(本院卷第111頁) 3、A04、徐○真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4、A09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1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 6、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7、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6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8、A09與被害人A03、A06調解成立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71、63456號、115年度偵字第30、3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10、A09與被害人徐○真調解成立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11、A09與被害人A05、A04調解成立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至○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A09 1、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27至39頁) 2、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54708卷第291至293頁) 3、114年10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23頁) 4、11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339至343頁) 5、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499至504頁、同他卷第41至464頁、偵4752卷第499至504頁) 6、114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54708卷第407至410頁、同他卷第57至604頁) 7、11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45至651頁) 8、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54708卷第665至669頁) 9、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54708卷第687至688頁) 10、11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54708卷第691至693頁) 11、114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 12、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4頁) 13、11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24頁) 肆、物證 一、【A09】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4708卷第57頁) 1、手機 2支 2、工作證 2張 3、現金 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A08) 二、【A04】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3頁) 1、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 1張 三、【A05】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23頁) 1、收據 4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