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揚 男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第2893號、第2894號、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3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A33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攜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再交給收水車手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A33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A3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03、A04等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03、A04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行為。A3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不詳之成員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A33並取得1天之薪資4,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A05、A06、A07、A08、A09、A10、A11等人施用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A05、A06、A07、A08、A09、A10、A11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轉帳行為。A3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不詳之成員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A33並取得2天之薪資共計8,000元之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A12、A1
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陳雅伶、A
23、A24、A25等人施用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14所示之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陳雅伶、A23、A24、A25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轉帳行為。A3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不詳之成員取得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A33並取得4天之薪資共計1萬6,000元之報酬。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A26、A27、A28、A29、A30、A31、A32等人施用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A26、A27、A28、A29、A30、A31、A32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之轉帳行為。A3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不詳之成員取得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A33並取得1天之薪資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附表二所示之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之A12、A
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陳雅伶、A23、A24、A2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附表四所示之A26、A27、A28、A29、A30、A31、A3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3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12月30日提領被害人款項監視錄影器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微法字第1140124004號函文、被告提領款項彙整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提領被害人款項監視錄影器照片、被告入出境、護照照片及入出境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監視器錄影擷圖:⒈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住宿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114年1月10日提領被害人款項監視錄影器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匯款資料及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對話、匯款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帳戶、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他人之帳戶、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收水工作、負責詐騙工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附表二編號1-7)、㈢(附表三編號1-14)、㈣(附表四編號1-7):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加重詐欺各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並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過程,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當然使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欺手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自白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實際已支付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遠超過其因從事本案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應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實際支付與告訴人之賠償金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可寬認已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既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同樣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害者人數眾多、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本國人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求不法利益,竟跨海來臺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後端取款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於第2次偵訊時起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2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之結果,以及卷內有實際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資料(本院卷第269-270、394-468、486-493頁),另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241-2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245-255頁)及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案審理中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四之各罪,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不諭知緩刑之說明: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少,造成多達30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非偶發1次之失慮未周事件,被告嗣雖已與大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之犯罪手段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破壞我國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藐視我國法治主權,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院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財產利益為3萬2,000元,而被告依和解、調解結果已給付告訴人等共41萬餘元之賠償金,亦有上開和解書、調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間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1 A 0 3 ︵ 告 訴 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 12月30日15時許起 ,假冒同公司部門 主管,致電訛稱因 網銀限額欲借款云 云,致A03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⑴113 年12月30 日15時14分23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50,000 元。 ⑵113 年12月30 日15時15分21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50,000 元。 盧秉献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 ⑴113 年12月30日15時18 分36秒,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 「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 ,000元。 ⑵113 年12月30日15時19 分33秒,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 「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 ,000元。 ⑶113 年12月30日15時20 分27秒,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 「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 ,000元。 ⑷113 年12月30日15時21 分18秒,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 「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 ,000元。 ⑸113 年12月30日15時23 分18秒,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 「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9 ,000元。 ⑹113 年12月30日15時44 分3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龍新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0,000元。 ⑺113 年12月30日15時45 分2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龍新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0,000元。 ⑻113 年12月30日15時46 分16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龍新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10,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2 A04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 12月30日13時45分 許起,假冒A04 之二嫂,透過Line 與A04聯繫,訛 稱因網銀限額欲借 款云云,致A04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2月30日 15時29分24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50,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 月。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間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1 A10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 12月31日17時39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賣貨便客 服人員、專員,透 過Messenger、Lin e 與A10聯繫, 訛稱欲購買其刊登 之商品,然因系統 問題無法完成交易 ,請A10依指示 進行帳戶驗證以開 通金流服務,始可 進行交易云云,致 A10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3 年12月31日 18時44分11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⑴113 年12月31日18時45 分58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⑵113 年12月31日18時46 分55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⑶113 年12月31日18時47 分47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⑷113 年12月31日18時48 分47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⑸113 年12月31日18時49 分44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⑹113 年12月31日18時50 分37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⑺113 年12月31日18時51 分25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2 A11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 12月26日前某時, 先在Instagram 刊 登不實之抽獎活動 訊息,A11於11 3 年12月26日某時 ,瀏覽該訊息後點 擊進入參加抽獎,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透過Instagram 聯 繫A11,佯稱其 已中獎,請其依指 示匯款進行帳戶驗 證以領取獎品云云 ,致A11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13 年12月31 日18時47分01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009 元。 ⑵113 年12月31 日18時48分14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20,013 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3 A08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7 日22時42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宅配通客 服人員、專員,透 過臉書、Line與A 08聯繫,訛稱欲 購買其刊登之商品 ,請A08先依指 示簽署託運條款云 云,致A08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8 日 19時56分10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8 日20時00 分39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⑵114 年1 月8 日20時01 分18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⑶114 年1 月8 日20時02 分01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⑷114 年1 月8 日20時02 分46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⑸114 年1 月8 日20時03 分38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⑹114 年1 月8 日20時19 分46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000元。 ⑺114 年1 月8 日20時23 分54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4 A07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8 日20時06分 許起,假冒A07 之友人,以Instag ram 私訊向A07 表示欲借款云云, 致A07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4 年1 月8 日 20時19分21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30,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5 A 05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8 日18時29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物流客服 人員,透過臉書、 Line與A05聯繫 ,訛稱欲購買其刊 登之商品,請A0 5依指示操作帳戶 進行託運條款認證 ,以利後續貨款收 取及處理寄貨事宜 云云,致A05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8 日 20時23分35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35,983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6 A06︵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8 日21時45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客服人員 ,透過臉書留言、 Messenger、Line 與A06聯繫,訛 稱欲購買其刊登之 商品,請A06連 結至其傳送之賣貨 便網址,依指示操 作以利後續款項交 付云云,致A06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 年1 月8 日23時29分28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9 元。 ⑵114 年1 月8 日23時41分51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9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8 日23時42 分29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⑵114 年1 月8 日23時43 分22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⑶114 年1 月8 日23時44 分16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⑷114 年1 月8 日23時45 分01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⑸114 年1 月8 日23時45 分48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⑹114 年1 月8 日23時46 分34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 ⑺114 年1 月8 日23時47 分19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10,000元。 ⑻114 年1 月8 日23時48 分04秒,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力山 工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7 A09︵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4 日前某時, 先在Instagram 刊 登不實之公益抽獎 活動訊息,A09 於114 年1 月4 日 某時,瀏覽該訊息 後點擊進入參加抽 獎,頁面顯示中獎 訊息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假冒銀行人 員,透過Line與A 09聯繫,訛稱需 先解除第三方認證 始可領取獎金云云 ,致A09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23時42分58秒,轉出29,999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間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1 A12︵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 日前某時, 先在Instagram 刊 登不實之抽獎廣告 ,A12於114 年 1 月1 日某時,瀏 覽該訊息後點擊進 入參加抽獎,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 Instagram、Line 與A12聯繫,訛 稱其已中獎,然需 先完成帳戶審核始 可領獎云云,致A 12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⑴114 年1 月4 日20時31分9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98 元。 ⑵114 年1 月4 日20時32分39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99 元。 朱黃冠豪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4 日20時49 分46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⑵114 年1 月4 日20時50 分31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⑶114 年1 月4 日20時51 分08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⑷114 年1 月4 日20時51 分43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⑸114 年1 月4 日20時52 分19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⑹114 年1 月4 日20時52 分54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尚晉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2 A13︵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4 日11時23分 許起,透過臉書傳 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予A13,且向其 訛稱欲領取獎金需 先開通金流云云, 致A13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4 年1 月4 日 20時37分34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19,998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3 A14︵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5 日20時56分 許前某時,先在臉 書刊登不實之抽獎 廣告,A14於11 4 年1 月5 日20時 56分許,瀏覽該廣 告並輸入資料參加 抽獎,頁面顯示中 獎訊息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假冒專員 ,透過Line與A1 4聯繫,訛稱需開 通第三方認證始可 領取獎金云云,致 A14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4 年1 月5 日 21時17分27秒, 以自動櫃員機轉 出30,000元。 郭彥廷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⑴114 年1 月5 日21時22 分1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太平新興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 ,000元。 ⑵114 年1 月5 日21時23 分15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太平新興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 ,000元。 ⑶114 年1 月5 日21時47 分2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金興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89,000 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4 A15︵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4 日11時56分 許起,透過臉書私 訊傳送不實之中獎 訊息予A15,嗣 復假冒專員,以Li ne與A15聯繫, 訛稱欲領取獎金需 先通過金融帳戶認 證程序云云,致A 15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⑴114 年1 月5 日21時39分14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50,000 元。 ⑵114 年1 月5 日21時40分18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38,000 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5 A16︵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0日10時30分 許起,透過Instag ram 向A16傳送 不實之中獎通知, 嗣復以Instagram 、Line與A16聯 繫,訛稱需先匯款 始可領取獎品云云 ,致A16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14 年1 月11 日12時57分30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5 元。 ⑵114 年1 月11 日12時58分26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5 元。 黃碗婷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1日13時11 分59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樹孝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⑵114 年1 月11日13時12 分34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樹孝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⑶114 年1 月11日13時13 分09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樹孝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⑷114 年1 月11日13時13 分4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樹孝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⑸114 年1 月11日13時26 分50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超商臺中坪林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⑹114 年1 月11日13時28 分06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超商臺中坪林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⑺114 年1 月11日13時29 分21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超商臺中坪林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⑻114年1 月11日13時30 分29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超商臺中坪林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 月。 6 A 1 7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1日11時30分 許起,透過Instag ram 私訊傳送不實 之抽獎訊息予A1 7,A17入會參 加抽獎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Line與 A17聯繫,訛稱 其已中獎,然因獎 金轉帳失敗,請A 17依專人指示轉 帳,始可領取獎金 云云,致A17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1日 13時16分32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49,019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 7 A 1 8 ︵ 告訴人 ︶ A18於114 年1 月8 日某時,瀏覽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張 貼之不實抽獎貼文 ,A18留言參加 抽獎後,詐欺集團 成員復透過Messen ger 、Line向其訛 稱中獎,然因獎金 匯款失敗,請A1 8依專員指示操作 處理款項問題云云 ,致A18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14 年1 月11 日14時29分44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9 元。(起訴書 漏未記載) ⑵114 年1 月11 日14時41分11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7,100 元。 黃佳琪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1日14時43 分46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臺中坪林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7,00 0元。 ⑵114 年1 月11日14時45 分12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0 號 「OK臺中坪林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1,00 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 8 A 1 9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2日11時35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客服人員 、專員,透過臉書 、Line與A19聯 繫,訛稱欲購買其 刊登之商品,然因 系統問題無法完成 交易,請A19連 結至其傳送之網址 ,進行實名認證開 通服務云云,致A 19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⑴114 年1 月12 日13時11分18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5 元。 ⑵114 年1 月12 日13時13分50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984 元。 ⑶114 年1 月12 日13時33分00 秒,以自動櫃 員機轉出29,9 85元。 曹建福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2日13時18 分50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⑵114 年1 月12日13時19 分4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⑶114 年1 月12日13時20 分36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⑷114 年1 月12日13時21 分2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⑸114 年1 月12日13時18 分50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9,000元 。 ⑹114 年1 月12日13時35 分33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⑺114 年1 月12日13時36 分1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0,000元 。 ⑻114 年1 月12日13時42 分40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0,000元 。 ⑼114 年1 月12日14時16 分28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 「全家超商太平金幸福 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 月。 9 A20 ︵ 告訴人 ︶ A20於114 年1 月11日7 時許,瀏 覽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 stagram 張貼之不 實抽獎廣告,A2 0以私訊告知對方 欲參加抽獎,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Li ne聯繫A20,訛 稱其已中獎,然需 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始可領取該筆獎金 云云,致A20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 13時40分38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9,999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 月。 10 A 2 1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9 日14時40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銀行及全 家之客服人員,透 過Threads、Line 與A21聯繫,訛 稱欲購買其刊登之 商品,請A21連 結至其傳送之網址 ,先進行實名認證 云云,致A21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 14時4 分00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2,005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11 A 2 2 ︵ 告訴人 ︶ A22於114 年1 月12日17時43分前 某時,瀏覽真實身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張貼之不 實抽獎廣告,其連 結網址參加抽獎後 ,詐欺集團成員復 假冒專員,透過Li ne與A22聯繫, 訛稱需進行第三方 驗證始可領取獎金 云云,致A22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 17時54分37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13,123元。 黃碗婷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2日18時3 分51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鑫德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13,000 元。 ⑵114 年1 月12日18時40 分1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太平熊幸福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1,00 0元。 ⑶114 年1 月12日18時41 分11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太平熊幸福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⑷114 年1 月12日18時42 分8 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太平熊幸福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⑸114 年1 月12日20時14 分1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⑹114 年1 月12日20時15 分14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⑺114 年1 月12日20時15 分5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0,000元 。 ⑻114 年1 月12日20時41 分40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太平熊幸福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⑼114 年1 月12日20時42 分55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太平熊幸福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12 A23 ︵ 告訴人 ︶ A23於114 年1 月8 日11時14分許 ,瀏覽真實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Instagram 張貼之 不實抽獎貼文並留 言參加抽獎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假冒 客服人員、專員, 透過Instagram、L ine 向A23訛稱 中獎,然因獎金匯 款失敗,請A23 依指示操作處理撥 款事宜云云,致A 23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4 年1 月12日 18時31分13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41,06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A24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2日19時04分 許,假冒A24之 友人,透過Line向 A24表示欲借款 云云,致A24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 20時10分20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50,000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 14 A25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2日20時30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賣貨便及 金流客服人員,透 過臉書、Line與A 25聯繫,訛稱欲 購買其刊登之商品 ,然因無法在平臺 完成訂購程序,請 A25開通金流服 務以完成帳戶驗證 作業云云,致A2 5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4 年1 月12 日20時33分9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9,989 元。 ⑵114 年1 月12 日20時34分36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9,999 元。 ⑶114 年1 月12 日20時36分20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6,103 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收取帳戶 之時間、地點 寄交之帳戶資料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 轉出、轉入 之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罪刑 1 A26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 12月25日10時許起 ,先後假冒郵局經 理、警員、檢察官 ,以電話、Line對 A26訛稱因其金 融帳戶遭盜用涉及 洗錢,需將名下所 有之帳戶交付監管 以供擔保云云,致 A26陷於錯誤,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帳戶寄交至右列地點,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於113 年12月27 日13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 7-11新敦門市」 ,以交貨便將右 列帳戶資料寄送 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榮 田門市」,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11 3 年12月29日15 時5 分許,至上 開「統一超商榮 田門市」領取該 帳戶包裹(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詐騙帳戶之部分)。 ⑴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 融卡1 張 ⑵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1 張 114 年1 月 10日12時32 分47秒,由 告訴人A2 6從左列華 南銀行帳戶 轉出1,200 元至左列元 大銀行帳戶 。 114 年1 月 10日12時56 分9 秒,在 臺中市○○ 區○○○路 00號「統一 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 告自左列元 大銀行帳戶 提領2,0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帳戶內其他金額部分)。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2 A27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0日12時30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客服人員 ,透過Threads 、 Instagram、Line 與A27聯繫,訛 稱欲購買其刊登之 商品,然因系統問 題無法完成交易, 請A27連結至其 傳送之網址,依指 示進行身分驗證云 云,致A27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⑴114 年1 月10 日14時46分27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22,050 元。 ⑵114 年1 月10 日14時47分18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27,100 元。 A26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0日14時50 分3 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⑵114 年1 月10日14時50 分50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⑶114 年1 月10日14時51 分4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9,000 元 。 ⑷114 年1 月10日14時59 分13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西屯安星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⑸114 年1 月10日14時59 分54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西屯安星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0元。 ⑹114 年1 月10日15時00 分36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西屯安星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4,00 0元。 ⑺114 年1 月10日15時14 分23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OK超 商臺中福星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 ⑻114 年1 月10日15時15 分41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OK超 商臺中福星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 ⑼114 年1 月10日15時28 分1 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逢大二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 3 A28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7 日18時30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物流客服 人員、專員,透過 臉書、Line與A2 8聯繫,訛稱欲購 買其刊登之商品, 然因系統問題無法 將款項匯入帳戶, 請A28連結至其 傳送之網址,依專 員指示簽署託運條 款云云,致A28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0日 14時53分42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43,994元(起訴 書誤載為43,394 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A29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0日13時許起 ,先後假冒商品買 家、快遞公司客服 人員、專員,透過 臉書、Line與A2 9聯繫,訛稱欲購 買其刊登之商品, 請A29連結至其 傳送之網址,依專 員指示簽署託運條 款,以利後續商品 寄送及貨款交付云 云,致A29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⑴114 年1 月10 日15時9 分26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24,985 元。 ⑵114 年1 月10 日15時22分44 秒,以網路銀 行轉出4,985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5 A30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9 日11時0 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Mess enger 、Line與A 30聯繫,訛稱欲 購買其刊登之商品 ,請A30先連結 至其傳送之網址, 依專員指示完成線 上簽約成為用戶, 以解開訂單完成交 易云云,致A30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0日 13時16分56秒, 以自動櫃員機存 入29,985元。 A26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⑴114 年1 月10日13時24 分5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聯 臺中福星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⑵114 年1 月10日13時25 分5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聯 臺中福星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0,000元 。 ⑶114 年1 月10日13時26 分56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聯 臺中福星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000 元 。 ⑷114 年1 月10日13時51 分11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⑸114 年1 月10日13時51 分48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⑹114 年1 月10日13時52 分32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漢翔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4,000元 。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6 A 3 1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9 日21時32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臉書 、Line與A31聯 繫,訛稱欲購買其 刊登之商品,然無 法下單,請A31 連結至其傳送之網 址,依專員指示進 行驗證作業以開通 金流服務云云,致 A31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4 年1 月10日 13時46分52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15,124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7 A32 ︵ 告訴人 ︶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 年 1 月10日0 時9 分 許起,先後假冒商 品買家、賣貨便客 服人員、銀行專員 ,透過Dcard、Lin e 與A32聯繫, 訛稱欲購買其刊登 之商品,請A32 連結至其傳送之網 址,依客服、專員 指示進行實名認證 ,以利進行後續交 易云云,致A32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0日 13時49分53秒, 以網路銀行轉出 39,098元。 A33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